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待岗还是被开除?

2014-10-28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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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家物业分公司的保安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向分公司提出索赔。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保安的索赔要求。物业分公司不服仲裁,将保安告上法院。然而,在庭审中,分公司一时说是保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

  一家物业分公司的保安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劳动仲裁,向分公司提出索赔。劳动仲裁部门支持了保安的索赔要求。物业分公司不服仲裁,将保安告上法院。然而,在庭审中,分公司一时说是保安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因而解除其劳动关系;一时又说他只是待岗,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两级法院均认定分公司证据不足,判决向保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元,返还被克扣用于买保险的工资60元。

  保安被“炒”讨赔偿

  2011年3月12日起,魏崧岸(化名)来到南宁一家物业公司的鹿寨分公司处工作,在分公司管理的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2月15日,魏崧岸提出离职离开分公司。5个月后,魏崧岸又重新回到分公司,继续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为900元。

  分公司没有为魏崧岸缴纳社会保险,只是每月从他的工资中扣除5元,为其购买保险公司的人身意外保险。2013年1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然而,在合同期内的6月18日,魏崧岸又离开分公司。6月24日,魏崧岸向鹿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分公司支付他被拖欠的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等。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分公司支付魏崧岸经济补偿金900元、被克扣的工资60元,共计960元。裁决后分公司不服,向鹿寨县人民法院起诉。

  待岗被“炒”说不清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魏崧岸2011年3月12日到分公司工作,2012年2月15日辞职离开,2012年7月又回到分公司继续工作,已构成劳动关系的中断。分公司和魏崧岸最后一次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该为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18日。

  庭审中,分公司对于2013年6月18日魏崧岸离开的原因陈述不一:先说是因为魏崧岸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而解除劳动关系,后又说只是宣布魏崧岸待岗,但都没有书面材料。分公司几名在岗员工的证词,称魏崧岸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魏崧岸对此不认可,法院不予采信,只认可魏崧岸2013年6月 18日被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该法的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因此分公司依法应支付魏崧岸经济补偿金为900元。

  另外,分公司每月从魏崧岸工资中扣除5元,共计60元,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保险,但事先没取得他同意,事后没得到他的追认,而且该保险不是法律强制购买的情形。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4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提交证据难证实

  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柳州中级人民院。上诉状称:“《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魏崧岸上班拖沓、不履行职责,还常常利用上班时间做个人事情,致使分公司屡次被服务单位投诉,严重影响分公司声誉和形象,因此解除与其合同,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在二审期间,分公司提交了一份《会议记录》,内容为对魏崧岸宣布待岗处理,有本人签名;一份说明,记录了分公司保安队长在会议上宣读对魏崧岸作出待岗处理的决定内容。两份证据想证明分公司只安排魏崧岸待岗,没有开除魏崧岸。

  魏崧岸对这些证据提出质证意见:2013年6月18日分公司开会,对他作出的是开除处理,并不是待岗,《会议记录》上的手写部分内容是事后填上去的;他从没见过这份说明,对此不予认可。魏崧岸答辩道:“分公司认可和我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且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合同关系,就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自相矛盾不采信

  柳州中院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关于《会议记录》,分公司主张是2013年6月18日开会的记录,但在“会议起止时间”处填写的时间为7月18日,对此,分公司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说明”不知为何人何时书写,没有落款,也没有他人签字确认。魏崧岸对这两份证据均不认可,且这两份证据的内容与分公司在诉状中的陈述相矛盾。综合全案证据材料,中院对分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采信。

  针对该不该向魏崧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分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答辩状、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起诉状、向中院递交的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均是魏崧岸违反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几份证人证言,均说明是魏崧岸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在二审过程中,分公司又主张并未开除魏崧岸,只是安排他待岗,所以无需向他支付经济补偿。综合上述证据和意见,中院采信魏崧岸的主张,认定分公司是解除了与他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只安排他待岗。

  中院认为,根据本案的在卷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分公司规章制度的制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等符合法律规定。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分公司向魏崧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00元;返还被克扣的工资60元;驳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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