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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免职的总经理要回了工资

2019-05-03 2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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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胡某2002年11月被某公司董事会聘为总经理,工资标准为税后12000元。从2003年1月开始他一直在公司设立临时办公地点工作。但自2003年1月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他因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每月12000元的工资,并加发
胡某2002年11月被某公司董事会聘为总经理,工资标准为税后12000元。从2003年1月开始他一直在公司设立临时办公地点工作。但自2003年1月公司不再向其发放工资。他因对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每月12000元的工资,并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胡某曾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担任公司总经理,但从2003年1月起胡某已不在公司上班,擅自离职至今,给公司造成相应损失,公司无须向其支付工资。

依据《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公司与胡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据该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作出的聘用胡某为总经理的决议,可以认定公司与胡某之间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主审此案的法官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通过确认胡某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以及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何时解除从而确定胡某是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及提供劳动所持续的时间,进而判定公司是否拖欠胡某的工资及拖欠的数额。

从胡某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是否为公司提供了劳动来看,公司发布了设立临时办公地点的通知,尽管公司否认曾设立临时办公地点,但通知加盖公章是不争的事实。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胡某伪造了通知书,故法院认定公司的通知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由此认定胡某于2003年1月起一直在公司临时办公地点工作,并非如公司所述自行离职。

用人单位要求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向其送达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可以证明在董事会于2003年2月1日通过法定程序免去胡某的总经理职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即时送达,故法院仅能以胡某认可的收到时间即2003年5月22日作为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此之前的时间均认定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

法院由此认定在2003年1月至5月22日期间已构成拖欠胡某工资的事实,公司应全额补发,并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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