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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时加班未给加班费 员工凭工资条打赢官司

2019-04-09 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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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工资条上没有加班费一项,使法院作出支持员工的判决员工加班后未得到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当事单位不服仲裁结果,劳动争议官司打到了法院。结果因单位不能提供员工出勤记录,工资条中又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但最终凭借着员工出示的工资条,法院支持了员工要求支付

工资条上没有加班费一项,使法院作出支持员工的判决

员工加班后未得到加班费,申请劳动仲裁;当事单位不服仲裁结果,劳动争议官司打到了法院。结果因单位不能提供员工出勤记录,工资条中又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但最终凭借着员工出示的工资条,法院支持了员工要求支付加班费的主张。

争议:超时加班未给加班费

市民乔某2006年10月12日到沈阳某健身俱乐部工作,担任桑拿部主任,月平均工资1223元。2008年3月31日,乔某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经济补偿金1550元,但未支付加班费。乔某认为,她按时上班,平均每月加班14.4天,单位应支付她的加班工资。

由于双方对加班工资的给付标准及数额协商不成,2008年5月12日,乔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健身俱乐部另需支付乔某经济补偿金535元,加班费16891.2元。仲裁后,健身俱乐部不服,于2008年8月19日起诉到法院。

员工:工资条加班费一项空白

健身俱乐部诉称,该单位从事的是服务性行业,工作量和工作时间有弹性。因此,健身俱乐部招聘时根据营业需要事先与乔某商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作为固定的工资组成部分,开支时一并支付,而不具体作出划分。也就是说,健身俱乐部支付给乔某的工资总额中已包含了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因此,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乔某认为,健身俱乐部开具给她的工资条明确显示,各种报酬中加班费一项为空白,这足以说明单位支付工资中并不包含加班费。

判决:单位支付加班费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乔某于2008年3月31日与健身俱乐部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08年5月12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应为2008年3月31日,因此乔某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60日仲裁时效。由于健身俱乐部未提供乔某出勤记录,故对于乔某提出平均每月加班14.4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健身俱乐部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关于加班费的记录,健身俱乐部认为已发放的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和平区法院判决健身俱乐部给付乔某经济补偿金535元、加班费14973.56元(1223.33元÷30天×14.4天×150%×17个月)。

(沈阳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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