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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担保中心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2011-03-21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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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青岛市担保中心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10-14当事人:张广鸿、王记营法官:文号:(2005)青民二初字第10号山东

青岛市担保中心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时间:2004-10-14 当事人: 张广鸿、王记营 法官: 文号:(2005)青民二初字第10号

山 东 省 青 岛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市担保中心,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记营,主任。
  委托代理人辛余辉,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怀志,山东海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市商业银行,住所地青岛市湖北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张广鸿,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洪胜,男,1963年7月生,信贷部总经理,住青岛市都昌路6号。
  原告青岛市担保中心(下称担保中心)与青岛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余辉,本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市担保中心诉称:2002年9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存款人民币1000万元,月利率0.165%,存款到期后,被告拒绝支付存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期存款10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青岛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答辩并反诉称:1、原告在被告处存款属实,但应法院已经裁判认定的被告对青岛兰海系膜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兰海系膜公司)承担的担保债务1855774.46元。2、原告应对青岛楷基实业公司(下称楷基公司)、青岛利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利康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息1221043.75元;3根据双方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将对青岛保税区万宝工贸公司(下称万宝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应支付转让款300万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对2、3项主张提起反诉。
  反诉被告担保中心辩称:1、兰海系膜公司的借款,其中55万元属于贷新还旧,被告正就该案进行申诉;2、楷基公司与利康公司的贷款,属于贷新还旧,反诉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300万元的债权转让款,应在万宝公司案件处理完后支付款项,现该案尚未处理完结,款项不应扣除;4、反诉原告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设立专户,进行专款专用。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提交证据情况:
  一、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证明2002年9月3日在商业银行存入1000万元,商业银行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商业银行与兰海系膜签订的(2000)私贷字第002号借款合同、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银行特种转帐传票两张,证明兰海系膜贷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实际上55万元用于贷新还旧,担保中心对于该部分款项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纠纷已经法院判决确认,担保中心的主张不成立。
  3、双方就万宝公司债权转让的备忘录、黄岛法院(2002)黄经初字第156号判决书(156号判决),证明双方约定对万宝公司担保问题,在万宝公司案件结束后另行处理,商业银行无权扣款。商业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担保中心应承担该担保责任。
  二、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1999年7月7日、2000年9月26日签订的两份担保资金协议书,证明担保中心对于商业银行发放的符合双方约定条件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贷款到期不能偿还时,其有权扣划担保款项。担保中心庭审中对证据提出异议,后确认证据的效力,但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商业银行应对发放款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而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该约定执行。
  2、商业银行与楷基公司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发放贷款通知书,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担保中心应承担保证责任,款项从存款中扣除。担保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业银行没有履行专款专用约定。
  3、商业银行与利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中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推荐表、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人是担保中心推荐并提供保证,贷款到期其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中心对该证据的意见同上。
  4、商业银行香江路支行出具的债权转让书、黄岛法院156号判决,证明担保中心应支付转让款,担保中心认为案件在执行中,其无权扣款。
  5、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判决,证明担保中心对兰海系膜款项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该判决确认。担保中心认为其中55万元属于贷新还旧,案件在申诉过程中。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9月3日,担保中心在商业银行处存款10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为百分之1.65。存款到期后,商业银行以担保中心存在担保债务未偿还为由,对存款不予支付。
  1999年7月7日,商业银行与青岛市企业发展投资公司(下称发展投资公司)签订中小企业担保资金协议书,约定由发展投资公司提供担保资金,并负责担保贷款项目的筛选、推荐和初审,由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对于双方共同审查通过的项目,发展投资公司按贷款额的8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商业银行应当对借款企业采取'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的封闭式管理办法,逐笔监控贷款用途,有效防止贷款风险;协议试用一年。
  2000年9月26日,担保中心与商业银行签订担保资金合作协议书,内容与1999年7月7日的协议书基本一致,但没有'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的约定。
  一、关于兰海希膜贷款。
  2000年2月1日,商业银行与青岛兰海系膜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200万元,担保中心和案外人青岛松雷网球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商业银行提起诉讼。两担保人均被吊销营业执照,兰海希膜同意承接青岛兰海系膜工程有限公司的该债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8日作出(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判令主债务人兰海希膜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01年3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担保中心对上述债务数额承担80%的连带责任,驳回商业银行对青岛松雷网球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担保中心对该案件提出了再审申请。
  二、楷基实业公司贷款。
  2002年2月2日,担保中心向商业银行出具发放贷款通知书,同意为楷基实业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通知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同年2月3日,商业银行与楷基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千分之6.337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协议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中心授权商业银行从担保中心在商业银行开立的帐户上扣划款项。贷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page]
  三、利康公司贷款。
  2000年6月28日,担保中心推荐利康公司到商业银行贷款30万元。2000年7月28日,商业银行与利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在2000年7月28日至2001年7月25日,月利率千分之5.362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担保合同,担保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利康公司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商业银行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要求担保中心履行担保义务。
  四、万宝工贸贷款。
  2000年2月25日和12月8日,商业银行与万宝公司签订两份借款额合同,商业银行分别发放贷款100万元和200万元,月利率千分之5.85,按月结息,期限分别为2000年2月25日至2001年2月25日,2000年12月8日至2001年11月30日。担保中心对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案外人青岛金华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提供6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主债务人没有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2002年6月5日,商业银行与担保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备忘录,商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担保中心,由担保中心向万宝公司及青岛金华海生物开发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但双方担保问题在万宝公司案件结束后,双方协商解决或法院认定。
  担保中心向黄岛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02)黄经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判令万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0986.81元。该案件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款项,商业银行已经从担保中心存款中扣划,其中兰海希膜贷款扣款1855774.46元,楷基实业公司贷款扣款940038.11元,利康公司贷款扣款281005.64元,万宝公司贷款扣款2747067.99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法院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担保中心在商业银行存款1000万元已经到期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商业银行认为应当扣除部分款项,并提出抵销的主张,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商业银行行使抵销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即1、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内容的确认;2、抵销权在本案中如何行使。
  一、关于诉讼双方之间担保法律关系内容的认定。
  担保中心的主管部门发展投资公司与商业银行签订的99协议书中虽然载有商业银行对贷款户'设立专户、专款专用'的约定,但从2000年协议书以及本案涉及的每笔贷款的保证合同看,并没有99协议书的该内容,因此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实际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确认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担保中心认为因商业银行没有设立专户,导致贷款不能偿还,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兰海系膜贷款的认定。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203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判令担保中心承担主债务80%的担保责任,担保中心虽然认为其中55万元属于贷新还旧,并申请再审,但再审并未作出裁判否定上述判决的效力,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既判力规则,担保中心应承担该判决确认的义务,商业银行直接行使抵销权的主张成立,该款项应当从到期存款中扣除。
  三、关于楷基实业公司与利康公司贷款的认定。
  商业银行将款项发放给两公司,担保中心对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两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清贷款本息,担保中心作为保证人应履行担保义务,偿还上述款项。其提出两公司贷款是用于偿还旧贷款的抗辩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商业银行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应当从存款本息中扣除。
  四、关于万宝公司贷款的认定。
  商业银行提供贷款给万宝公司,担保中心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万宝公司未足额清偿贷款,商业银行将该债权转让给担保中心行使,约定由担保中心向万宝公司提起诉讼,但约定双方的担保法律关系在万宝公司案件结束后,再协商或法院认定。因万宝公司案件尚未执行完结,商业银行在本案中以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权,条件不成就,对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担保中心在商业银行的存款到期后,商业银行应支付本息,商业银行认为担保中心应当对兰海系膜、楷基实业、利康公司贷款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的主张成立,其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万宝公司贷款行使抵销权的条件不成就,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诉本息为1019.8万元,抵销款项为3076818.21元,剩余款项7121181.79元应当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商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青岛市担保中心支付到期存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9.8万元;
  二、青岛市担保中心对于青岛楷基实业公司的贷款承担940038.11元的担保责任;
  三、青岛市担保中心对于青岛利康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贷款承担281005.64元的担保责任;
  四、驳回青岛市商业银行的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及兰海系膜款项折抵后,青岛市商业银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青岛市担保中心支付到期存款本息7121181.79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15元,由原告负担16180元,被告负担75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松云
代理审判员 曹 志
代理审判员 于 波

 
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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