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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现食品安全事故如何维权

2017-05-23 2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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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食品安全关乎每个人的生命健康,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惩!用法律的利剑惩治不良商贩,“保卫我们的餐桌、捍卫舌尖上的安全”是法律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出现食品安全事故消费者可以怎么维权呢?

  一、食品安全事故法律责任

  (一)刑法规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也应负刑事责任。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最高可判处死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对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置

  第七十一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第七十三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二、新常态下,做好食品消费维权工作的建议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食品安全监管步入新常态的同时,消费者权益保障力度理应得到进一步提升。针对上述食品消费维权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宣传、普及新《食品安全法》,营造良好维权氛围

  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对促进我国食品行业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做好新《食品安全法》的宣传和普及,在全社会形成强化食品安全监管的新共识,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作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应当充分发挥桥梁纽带作用,宣传好新《食品安全法》,向消费者和经营者开展好食品安全消费教育,提高消费者的法律知识和维权意识,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提高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责任意识,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诚信经营,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二)深入学习新《食品安全法》,为解决食品类投诉打好法律基础

  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由原来的104条增加至154条,对现行《食品安全法》作出多处实质性改动,新增和改动的诸多条款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密切相关。其中,新法民事责任部分的规定不仅增加了赔偿首负责任制;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的连带责任;还完善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5年10月1日之后,新法将成为调解食品消费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投诉调解人员只有夯实法律基础,学习掌握好新《食品安全法》,才能在调解当中准确适用法律,才能树立公平、公正、权威的消协组织形象,才能更好履行消协组织化解消费纠纷的法定职责。此外,消协组织应当加强对基层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与指导,加强业务交流,提升整体维权水平,更好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尽快修订实施细则,保障消费者权利落到实处

  新《消法》施行距今已经一年多的时间,而《北京市实施<消法>办法》尚未修订,内容滞后无法指导实践。《消法》中很多条款缺乏可操作性,没有实施细则,非现场购物“后悔权”等消费者权利难以落实到位。新《食品安全法》施行后也存在类似问题,新法变动较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应及时根据新《食品安全法》作相应修订。只有尽快修订实施细则,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史上最严”《食品安全法》才能真正“严”到实处,消费者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

  (四)保障消费维权渠道畅通,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

  降低消费者维权成本,首先应当畅通消费维权渠道。对于“食品监管机关是否对食品类投诉具有法定调解职责”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但“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是《消法》赋予消费者的权利,是解决消费纠纷不可缺少的重要途径。食品监管部门对食品问题的专业优势和自身天然的权威性,使得行政调解较消协调解有着明显优势。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也对行政机关在其业务职能范围内的社会纠纷负有行政调解职责作出概括性规定。行政投诉渠道畅通,消费者维权将更加便利,这不仅有利于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也是我国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应有之义。

  (五)加强消协组织建设,增强与各部门沟通配合,形成维权合力

  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力量,消协组织应当加强自身组织建设,保障各分会配备专职调解人员,努力提升消协组织化解消费纠纷的承载力。消协组织加强自身建设的同时,还应当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联系。食品类投诉中,消费者同时向消协组织和食品监管机关投诉的情形较多,各部门缺少沟通、各自为政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新《食品安全法》强调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消费者协会应当主动加强与食品监管机关、行业协会以及媒体等部门的沟通配合,建立有效的沟通机制。只有各部门分工合作,形成维权合力,才能为消费者无忧消费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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