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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不能等同于付款凭据

2014-05-16 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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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被告某活性碳厂多年来,一直向原告某氯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盐酸等化工产品,2005年4月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而终止业务。之后,原、被告为此事虽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07年2...

  【案情】

  被告某活性碳厂多年来,一直向原告某氯碱制造有限公司购买盐酸等化工产品,2005年4月双方因货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而终止业务。之后,原、被告为此事虽多次协商,但均无结果。原告遂于2007年2月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52729元。被告在诉讼中承认购买盐酸属实,但否认欠原告的货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

  【争议】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审判人员在审理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增值税发票可作为付款的凭据,被告无需再付款。其理由是〈〈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发票是经销商品、提供劳务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提供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根据上述的规定,足以说明被告已付清货款,被告无需再付款给原告。

  第二种观点是:仅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说明被告已付清货款。被告应如数将货款给付原告。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是:

  ①发票不具有履行债务的证明效力。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发票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两类。两类发票均是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计收税金的依据。其不同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式四联。第一联为存根联,由销货方留存;购货方同时取得第二联、第三联,第二联为发票联,由购货方作付款的记帐凭证,第三联为税款抵扣联,购货方作扣税凭证,交所在地税务机关记帐入档;第四联为记帐联,销货方作销售的记帐凭证。普通发票只是有第三联。即无论增值税专用发票还是普通发票,购货方都有作付款的记帐凭证联,但它所反映的仅仅是“记帐”而非收款证明,仅仅是销货方的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货税额的合法证明,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的凭据,并不具有已付清货款的证明效力。

  ②收款证明是履行债务的必备证据,《会计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应当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有验收证明;支付款项的原始凭证,必须有收款单位和收款人的收款证明”。且特别强调:“不能仅依支付款项的有关凭证,如银行凭证等代替,其目的是为了防止舞弊行为的发生”。“收款证明不能用其他证明代替。”发票和收款证明相结合才能成为已偿还货款的证据。因此,只有“收款证明”才是债务人偿还债务的证据。

  ③《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产品、提供服务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但该《办法》是规章,而《会计法》是法律,《会计基础工作规范》是依据《会计法》的授权而制定,它们的效力应大于《发票管理办法》。所以发票仅是买卖双方双方记帐凭据,是否实际交付货款,最终还是应以“收款证明”为据。

  ④原、被告在多年的业务交往中,通常是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由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有时当即付款,有时稍隔一段时间付款。如果按照被告所讲的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就证明已付清货款就存在即使被告没付款也认定被告已付款,显然不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对原告来讲也极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仅有发票而没有其他收付款证明相佐证,不能作为付款的凭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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