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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害赔偿途径的多样化问题有哪些

2017-07-31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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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谁创出或维持了一个危险源,谁就负有采取必要的防危措施的义务","利之所生,损之所归"原理要求企业污染侵权损害社会,给环境和人们利益造成损失,就有法定的义务和责任来清除危险并赔偿相应的损失。所以,在环境侵权救济赔偿中,加害企业是唯一的义务者和责任承担者,其要根据自身的财产进行赔偿损失。然而,由于环境侵权往往受害范围大,赔偿数额高,这时候受害者难以及时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而加害人也常因赔偿金额高昂而妨碍自身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甚至会因此不堪负而导致破产。

  另一方面赔偿金额给付的拖延又会导致社会的动荡,使受害人得不到快速有效的救济。对此有的学者提出限制性赔偿理论,使企业少承担责任,那就需要把责任进行分担或转移。所以提出了实现环境侵权责任的社会化和采取一些预防性的制度措施来解决问题。

  一. 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

  企业的环境污染侵权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价值性和合法性,其生产经营活动推动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因为就因为污染赔偿而导致破产的话那对整个经济的发展都不利,所以在责任的承担上要适当的分散给社会。最合理的方法就是与保险制度的结合。保险素有"精巧社会的稳定器"之称,其在填补损失,减低交易风险和确保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实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是各国积极采用的一种保险制度。环境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因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损害赔偿和治理责任为标的责任保险。它通过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出现保险事故后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法定数额的保险金。这样一来,为减轻企业的赔偿负担和加快受害者的救济提供有效的途径。这种双赢措施得到了许多国家的认可并规定,德国《环境责任法》对那些风险设备推行责任保险;日本在其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中也规定,作为损害赔偿的措施,原子能企业有义务签定责任保险契约。

  但我们也应该看到,在实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时,遇到了较大的问题。保险机构不愿涉及这类高风险的保险业务或没有足够的资金与能力进行承保;在实行责任保险后污染企业会形成冒险的积极性,引发道德危险,降低保护环境的意识。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利用保险运作机制。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保险业务。保险公司虽不是公益性的组织,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其不会开展高风险,低利润的保险业务。理所当然也不愿对环境污染赔偿责任进行承保,因为,环境污染行为是一种频繁发生,且损害结果之大,赔偿数额之多的行为,那是一般侵权行为所不能比拟的。保险组织它有比一般人所更强的经济实力,也承担着补偿受害人,分担责任,维护社会安定的职责。

  所以,保险机构应以社会利益为重,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企业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给予承保。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政策性较强,与社会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保险制度,要求保险组织完善其运作机制。在环境责任保险中,运用保险的运作机制对环境责任进行调整。根据每个企业的具体生产或污染情况征收不同的保险费, 实行差别保险费率;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污染赔偿的企业不予赔付;对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赔偿可适用代位求偿权。最后政府应大力支持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政府雄厚的经济实力具有私人资本无法比拟的强大的公信力,能够使作为受害人的社会公共利益获得充分的赔偿。

  所以我国可根据自己的情况,将污染责任保险确定为责任保险,并具体规定承保的范围,合理的保费和保险金的金额,以及详细的理赔程序,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二.制定赔偿预防举措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一般都是事后补偿性的救济,企业只在损害发生后以其现有的资产来进行赔偿。但有时候,企业没有足够的资产来赔偿,以致使受害人陷入困境之中。所以,在损害发生前做积极的准备,储存一定的赔偿资金来防患于未来。(一)企业设立一定量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企业特别是一些高污染型的企业在企业内部设立损害赔偿金,可以从每年的收益当中拿出百分之几作为特别费用,专门储存起来。这部分资金主要用途就是为以后万一出现污染侵权事件起先行赔付作用,不为企业生产经营所挪动。这种措施只是企业自觉的行为,没有强制性。(二)设立环境损害赔偿基金。

  由各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并由他们作为主体组成民间的基金会,或者由政府以征收环境费,环境税等特别费税而设立的损害补偿国家基金。笔者认为在这过程中,相关的政府部门应起主导作用,特别是对基金来源上,政府可强制根据具体企业的情况征收资金,在基金的管理上应由各企业推选出代管人,政府起监督的角色。目前,这种已经在国际上得以应用,如国际石油污染补偿基金,基金有石油公司筹措。(三)国家政府给予相应的救助。国家政府在经济运行中不能只充当收税的角色,也要对社会承担责任。在环境污染损害当中,如果受害用尽了各种救济手段仍不能补偿,这时候国家应该从财政当中拿出资金来赔偿,这对于实现社会的稳定,维护政府形象有积极作用。如德国《原子能法》36条规定:核损害的赔偿额超过最高赔偿限额的,在一定程度内,由联邦负责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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