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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后续治疗费 重新起诉 案例

2012-12-26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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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重新起诉案例后继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在判决中应否予以支持?判决后执行前,受害人死亡的,是否还需执行二次手术费?赔偿后,受害人死亡的,是否应予返还?答:1.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是继续治疗

   交通事故 后续治疗费 重新起诉 案例

   后继治疗费中的二次手术费在判决中应否予以支持?判决后执行前,受害人死亡的,是否还需执行二次手术费?赔偿后,受害人死亡的,是否应予返还?

  答:1.确定医疗费截止的日期,就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今后发生的医疗费是继续治疗的费用包括二次手术费,一般原则是:结案时,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未恢复的,对其未来治疗、康复所需费用能够确定的二次手术费,按照必须的费用赔偿;不能确定的,当事人以后可另行起诉。但是审判实践中二次手术费的赔偿比较复杂。

  (1)对于可以确定的二次手术费审判实践中存在结案时予以支持和结案时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两种判决方式。

  【案例】判决赔偿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

  范某,1983年8月6日出生。2000年3月1日早晨,范某在丰台区某十字路口等候通过,邢某驾驶北京某学院所有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该路口时,将范某撞倒并且致伤。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评定为一级伤残。

  范某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请求法院判令邢某及小客车所属单位北京某学院、北京某学院附中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损失、住院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品用具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等共计人民币1,892,946.5元。

  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了(2002)丰民初字第03485号民事判决:

  一、北京某学院附中赔偿范某各项经济损失及二次手术费、伤残补助费合计三十四万五千一百零三元五角一分,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由北京某学院垫付。……

  【案例】判决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费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001年5月4日,湖北省襄樊市内燃机车厂现年31岁的女工王某与其丈夫梁某,在南阳汽车运输公司新野分公司(以下简称新野分公司)购买当日车票,乘坐该公司的客车。当客车与党某驾驶的一辆农用车相撞,造成客车受损,王某、梁某等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湖北省襄阳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党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等六人无责任。王某伤情经法医技术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当天王某乘坐的客车属新野分公司所有,由该县职工王伟经营客运业务。

  事故发生后,经协商未果,王某将新野分公司及经营客运业务的王伟一并起诉到了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的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伤残生活补助费、被赡养人赡养费、被抚养人扶养费等属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费不属合同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及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新野分公司已支付的28000元,可在赔偿总额予以扣减。

  新野县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在被告新野分公司处购票乘车,双方之间即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能将原告安全、及时送达目的地,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肇事司机党某驾驶农用车违反交通法规,造成原告受伤,双方也形成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属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原告王某作为旅客是消费者,依法享有选择何种请求权的权利。被告王伟虽然经营事故车辆的营运业务,但因该车属新野分公司所有,故王伟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4年5月8日,判决下发后,新野分公司不服,依法上诉。2004年7月14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结案时判决支持了二次手术费但受害人在未进行二次手术时死亡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没有给付的是否需要给付?二次手术费已经给付的是否应予返还?

  【案例】判决时支持了二次手术费的,都应该给付;已经给付未使用受害人即死亡的,不应返还。

  楚先生驾驶小货车将骑三轮车的张女士利倒,致张女士头部重伤。为此,张女士住院治疗52天,楚先生为其花医疗费近万元。楚先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女士不负事故责任。张女士的伤情经鉴定构成4级伤残。张女士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楚先生除已负担的医疗费用外,再赔偿张女士包括二次手术费在内的各项损失6万余元。张女士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增加一项,楚先生给付自张女士出院至伤残鉴定之日护理费2000元,今后护理费1.8万元。

  二审判决生效后,楚先生拒不执行并长期躲避。为此,法院多次到楚先生住宅进行搜查,并询问楚先生的单位领导、同事等,楚先生的弟弟甚至还因妨碍执行被司法拘留15天。但楚先生一直杳无音讯,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张女士在没有进行二次手术时因病情恶化,医治无效死亡。张女士去世后2年,法院执行庭才查找到楚先生下落并对其采取了司法拘留。在这种情况下,楚先生同意缴纳所有案款,但他提出,判决中的二次手术费及张女士死亡后的护理费不应该执行,因为这些费用没有实际发生。

  关键问题:张女士的二次手术费及其死亡后的护理费是否应该执行?

  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按照我国民法精神,赔偿一般适用实际损失原则。本案中,张女士没有实施二次手术,仅仅根据医院的建议就确定给付二次手术费的数额可能与实际发生的费用不符,因此,二次手术费不应给付。对张女士的护理费同样也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原则,只能计算到张女士死亡之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诉讼终结。但本案中,张女士虽有继承人,其要求二次手术费及死亡后护理费的权利却不属于可继承的权利范围,因此,本案只应对继承权范围内的案款执结后终结执行。第三种观点认为,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护理费应该执行。因为,首先,张某在交通事故中权利被侵犯,依法有权赔偿,侵权人楚某对张某进行赔偿是义务;其次,后来发生受害人张某死亡的情况,楚某本应支付死亡赔偿金,现在执行二次手术费和后期护理费,就可以相当于楚某赔偿了死亡赔偿金;最后,本案双方对判决本身没有任何异议,因为生效判决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被执行,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中止执行或经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后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而楚某却拒不执行生效判决,如果逃避法律义务的后果是义务的免除,这将是对逃避执行的纵容,是对法律权威的损害。[page]

  基于以上考虑,我们采纳第三种观点,即结案时支持了二次手术费但受害人还未进行二次手术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二次手术费没有给付的还应该给付;二次手术费已经给付的不再返还。

  2.法律依据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间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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