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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

2012-12-26 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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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案例一:雇佣关系发

    交通事故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
    对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应根据一般侵权案件的要件和证据分析,不能只受行政责任认定的影响,行政责任认定也只是一份民事证据。当然,如果该行政责任认定并无不妥之处,其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

      案例一:雇佣关系发生交通事故时,小张在执行大李分派的任务,那么,根据《民诉意见》第45条及《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9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直接确定由大李为被告,并承担实际赔偿责任。

      案例二:夫妻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可直接确定由肇事司机小张承担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均规定:对夫妻一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另一方原则上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无须追加驾驶证上记载的车主为被告,并承担实体责任,因为该责任已在其他法律中做出了明确的规定。

      案例三:借用关系朋友情、同事情、亲情,各种情感与我们每一个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而将己物无偿借给朋友、亲属、同事使用也是基于情感因素。如果大李在将车辆借给小张使用时,知道小张具有驾驶员资格且无其他不宜驾驶的情况(如喝酒、身体不适等),那么,大李已尽到了谨慎小心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案例四:身份证出借购车在这里,大李仅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是小张,笔者以为,应由小张承担赔偿责任,而名义车主大李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现实生活中,往往由于车辆实际车主的住所地不在车辆购买地,而其又希望所购车辆能够具有购买地的车牌号以便于运营或通行时,便通过借用本地人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尽管这其中也存在着一些情感因素,但出借人在做出出借行为时,出借人应该可以意识到:当损害发生时,借用人完全可以凭借其住所地、居住地不在本地的情况,逃避责任的承担。因此可以说,即使出借人审查了购买人驾驶资格等事项,仍有使受害人得不到赔偿的危险存在,从另一个角度说,其仍未尽到充足的注意义务。因此,出借身份证必须慎之又慎。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法院民事赔偿责任确认不可混为一谈通常以为,交通事故致损案件只要经过交通部门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即明确了损害双方的赔偿责任。这种理解完全将行政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混为一谈,是一种误解。

      交通部门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是一种行政确认,如果不服,惟一的救济途径是向上一级交通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法院不能也无权做出更正。而民事赔偿责任则不同,民事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完全取决于侵权的四个构成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错。事实上,交通事故致损案件是特殊的侵权案件。尤其当车辆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分歧比较明显。举例予以说明:

      案例五:交通部门认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者,法院并未判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某骑自行车顺行与赵某骑自行车逆行发生交通事故,赵某被致伤。交通部门认定此事故由赵某承担主要责任,而刘某因其自行车无牌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赵某起诉要求刘某按次要责任赔偿损失。

      车辆(无论是否是机动车辆)无牌号是否必然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呢,笔者以为不然,如果在交通事故中,损害的发生与其车辆制动系统或其他车辆本身的问题有相当的因果关系,无疑可以确定驾驶人具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完全可以免责。上例中,赵某受损完全由于其逆行所致,刘某承担次要责任的原因仅仅由于其自行车无牌号,而该情形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相当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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