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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东、杨某欣、曹某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窝藏案

2012-12-26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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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9)高刑终字第523号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嘉欣,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鸿汇祥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号内3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1999)高刑终字第523号

  原公诉机关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欣,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鸿汇祥云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汽车驾驶员,住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号内3号楼3单元*号;1992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2月被减刑一年零二个月,1996年1月19日被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7年4月28日被羁押,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于1998年4月2日被羁押,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学林,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某东(曾用名孙某冬),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住东管头村*号;1990年2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2年10月因流氓被处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丰台区三路局骆驼湾99号;因吸毒于1997年5月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窝藏于1997年5月15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1999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杨某欣犯故意伤害罪、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曹某犯窝藏罪一案,于一九九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1998)二中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孙某东与赵某(女,17岁)系朋友关系。孙某东从赵某之母周某芹处得知赵某离家出走后,于1997年4月28日凌晨6时许,孙某东、杨某欣与周某芹等人到本市朝阳区南湖渠2巷2楼1单元101号陈金山家寻找赵某时,因赵在此躲藏门未开,孙某东、杨某欣二人即将屋门撞开,杨某欣遂持折叠凳对陈金山、刘某娟进行打、砸;孙某东持刀将杨某春、刘某娟、陈某强砍伤,后又持刀刺中赵某腹部,赵某被刺破腹壁伤及肝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春所受损伤为轻伤,陈金山、陈某强、刘某娟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后孙某东、杨某欣将赵某送往医院抢救。杨某欣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曹某明知孙某东系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仍将孙某东先后藏匿其家中及河北省徐水县等地。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金山、刘某娟、杨某春等人的陈述,证人周某芹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及辨认笔录在案佐证。孙某东、杨某欣、曹某亦供认。

  二、杨某欣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1998年3月30日22时许,杨某欣驾驶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CW1269)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侧时,将横穿马路的杜某刚(男,23岁)撞倒后驾车逃逸。杜某刚被撞后因­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龚某泽、孙某云、刘某德、黄某等人的证言,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在案佐证。杨某欣亦供认。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孙某东、杨某欣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欣因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又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鉴于杨某欣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故意伤害罪的从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处罚。曹某明知孙某东系伤人致死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而积极提供场所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依法应予惩处。故认定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认定杨某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一把尖刀、一把折叠椅予以没收。

  杨某欣上诉提出:伤害中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没有预谋,不是共犯,也不是从犯,不构成犯罪;原判对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不当,量刑过重。杨某欣的辩护人杨学林、罗某良的辩护意见:杨某欣在伤害罪中与孙某东不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杨某欣的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原审被告人孙某东、上诉人杨某欣受赵某之母周某芹所托,于1997年4月28日凌晨6时许,到本市朝阳区南湖渠2巷3楼1单元101号寻找赵某时,因赵等人拒不开门,二人即破门而入,杨某欣持折叠凳对陈金山、刘某娟等人进行打、砸;孙某东持刀砍伤杨某春、刘某娟、陈某强,后又持刀刺中赵某腹部,伤及肝脏,致赵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欣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曹某明知孙某东系犯罪的人,仍将孙某东先后藏匿其家中及河北省徐水县等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陈金山、刘某娟、杨某春均证实,目睹了孙某东持刀、杨某欣持折叠凳实施上述故意伤害的行为;(2)陈金山、杨某春经辨认,均指认杨某欣系持凳子实施伤害的作案人;(3)证人周某芹证实,是其让孙某东、杨某欣帮助寻找其女儿赵某;(4)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赵某的死因和杨某春、陈金山、刘某娟、陈某强的身体损伤程度;(6)孙某东、杨某欣、曹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欣及各原审被告人对此起事实并无异议。杨某欣上诉提出此起伤害事实中,自己的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且没有预谋,不应认定为共犯,自然也不构成从犯,不应认定是犯罪。其辩护人亦持此议。经查:(1)孙某东、杨某欣均供述前往陈金山家寻找赵某,当发现赵某在此处,而对方拒不开门时,心中恼怒,“想打对方出气”。虽然二人事先并无预谋,但此时孙、杨二人已经具备了伤害屋中人员的共同犯意。(2)当孙某东、杨某欣破门而入后,先后分别将5名被害人打伤或扎伤,且孙某东持刀将赵某扎伤致死。孙某东、杨某欣进屋后的犯罪故意是相同的,均实施了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且犯罪对象一致。杨某欣是本案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原审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追究杨某欣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page]

  二、杨某欣于1997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杨某欣于1998年3月30日22时许,驾驶白色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车号京CW1269),行驶至本市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侧时,将横穿马路的杜某刚撞倒后驾车逃逸。杜某刚被撞后因­脑损伤死亡。杨某欣于1998年4月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吴某、龚某泽证实看到京CW1269号白色小面包车撞人后逃逸的过程;(2)证人孙某云证实车牌号为京CW1269号的松花江牌微型面包车是杨某欣所驾驶;(3)证人刘某德、黄某等人证实杨某欣肇事后修过其所驾驶的汽车;(4)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证实杨某欣撞人的地点及杜某刚死亡的原因等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杨某欣于1998年3月30日22时15分,在朝阳区十里堡铁道桥东200米处驾驶白色小面包车(京CW1269)由东向西行驶,汽车左前侧将由南向北横穿道路的杜某刚撞倒后逃逸,杜当场死亡。杨某欣应当负此事故全部责任;(6)杨某欣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杨某欣对撞死杜某刚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述证据,在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中已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杨某欣对原判定罪并无异议。但杨某欣及其辩护人对原审人民法院认定“杜某刚经抢救无效死亡”持异议,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杜某刚为当场死亡,且原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杜某刚系因杨某欣肇事后逃逸而死亡的证据情况下,对杨某欣在七年以上量刑不当,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经本院审理,预审及审判卷宗中均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抢救的病历记录以及何人何时将杜送到医院的证据,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杜某刚系当场死亡,故原判认定杜某刚被撞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据不足;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欣交通肇事后逃逸、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事实,而不能证明杜某刚系因杨某欣逃逸行为而造成死亡,故对杨某欣在七年以上量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杨某欣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欣及原审被告人孙某东均曾因违法和犯罪被处以行政处罚和刑罚,仍不思悔改,结伙持械故意伤害多人身体,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致一人死亡,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严重,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杨某欣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杨某欣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亦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并罚。鉴于杨某欣在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系从犯,故依法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予以减轻处罚,对其所犯交通肇事罪予以从轻处罚。曹某明知孙某东系犯罪的人,而积极为孙提供场所予以藏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杨某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欣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一节,经查,上诉人杨某欣与原审被告人孙某东共同实施伤害行为,且具有伤害“屋中人”的共同犯意,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的共犯,并处以刑罚。故杨某欣上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某,应予驳回,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杨某欣肇事后因逃逸致被害人死亡。原判适用法律不当,杨某欣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某欣所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某,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孙某东、曹某、杨某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对孙某东、杨某欣、曹某的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孙某东、曹某的量刑适当,对在案物证的处置无误,应予维持;对杨某欣所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适当,所犯交通肇事罪的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一九七九年《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三、四项,即:被告人孙某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曹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随案移送的一把尖刀、一把折叠椅予以没收。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刑初字第185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杨某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四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先行羁押的三十天折抵刑期,即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二日起,至二零零六年三月二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俊怀

  代理审判员 耿爱民

  代理审判员 赵永辉

  一九九九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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