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某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S某对本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L某和死者F某负次要责任。本律师作为原告N某(系死者F某的妻子,同时也是本案的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 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刑事被告人S某从重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告人S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三人死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法院应当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S某至今没有对受害人家属作出任何赔偿,无法弥补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更无法抚慰原告所受到的巨大精神创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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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被告L某和某运输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L某作为某运输公司的雇员从事运输活动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两者理应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对此,交通事故处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作出了(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从该规定可以看出,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能用来赔偿另外两位死者的亲属。
五、死者F某的责任非常小,其应承担的责任相应较小
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F某驾驶的汽车是在由北向南直行的时候被S某驾驶的昌河微型车刮向了左车道,并不是F某主动把汽车驶向左车道,其主观上没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避免驶向左车道的结果,要求F某承担由此造成与迎面而来的车辆相撞的责任显然有悖法理。可见死者F某的交通事故责任非常小,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相应较小。所以,虽然F某和L某同属次要责任,但F某的责任显然更小。
六、根据原告W某的陈述,其是下岗职工,不属于无业人员,退休以前有劳动能力,不属于需要抚养的对象,到了退休年龄以后,单位应当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仍然不属于被抚养对象,其提出赔偿抚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N某代理人:江西景德律师事务所
沈英华 律师
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