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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身体残疾在城市道路上行乞突然举杖拦车而使驾驶员避让不及致车辆失控撞死行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2012-12-26 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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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韩某某因纠纷在被人打残后认为自身极为冤屈,而加害人虽已被判刑但并未赔付多少赔偿金,自己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获取的救济金也不多,其生活来源由此一度成了问题,便拄着拐杖上路而强行拦车乞讨,为此,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为此曾经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
【案情】韩某某因纠纷在被人打残后认为自身极为冤屈,而加害人虽已被判刑但并未赔付多少赔偿金,自己已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获取的救济金也不多,其生活来源由此一度成了问题,便拄着拐杖上路而强行拦车乞讨,为此,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为此曾经多次对其进行说服教育,但其仍拒不悔改,且放言:“被别人的车子撞了更好,撞死了一了百了,撞不死反正下半生就有依靠了”。2007年9月1日凌晨,韩某某在某市市区道路上拦车讨钱,致两辆汽车发生追尾,造成第二辆车驾驶员受伤,两辆汽车均发生一般性损坏;2007年10月28日,韩某某再次在市区道路上在距来车约20米远的距离时,突然举杖拦车,驾驶员在紧急中为避让韩某某而车辆失控,撞上了路边的一行人,致行人死亡、车辆严重损坏。经司法精神病学鉴定,韩某某意识清楚,思维清晰,无精神病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

  【分歧意见】

  对韩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着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韩某某明知在道路突然对正在正常行使的汽车予以阻拦,可能会致使驾驶员反应不及、判断失误而对正在行使的汽车操作失控,从而会给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大量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危害,然而,韩某某仍采取了突然举拐杖拦车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因此,其行为应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韩某某主观上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所实施的行为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驾驶处置不当密不可分,驾驶员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韩某某制造险情,而酿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后果有必然因果关系,应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从两次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来看,应只认定第二宗事实,第一宗事实应由第二辆车的驾驶员承担责任,韩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不负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是:韩某某虽然本身没有犯罪的故意。但其意识清楚,思维清晰,理应对自己采用在道路上突然举杖这种危险方法阻拦正在正常行使的车辆可能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结果应当能够预见,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说他应当预见到采用在道路上突然举杖这种危险方法阻拦正在正常行使的车辆可能导致严重结果的发生,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车毁人亡的严重结果,应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在城市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汽车,其驾驶员理应具有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的义务,即应随时注意观察道路上是否有行人穿行及其他突然出现的意外情形,必要时应采取刹车、紧急制动等措施,以确保行车安全和他人安全。韩某某在行乞时突然举杖拦车即属于驾驶员在城市道路上驾车过程中应注意的各种意外情形中的一种,驾驶员因疏于观察不得不紧急避让而导致汽车毁损人员死伤造成交通事故,驾驶员和韩某某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均应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现详尽分析如下:

  一、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指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危害性必须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相当,也就是说此种方法一旦实施,必将给公众的生命或财产带来毁灭性的影响。此罪名是一概括性罪名,旨在规制现实生活中一些并非常见但又极度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实务中就发生过为泄私愤而驾车撞向人群的案例。此罪名最突出的特点就是危害性大,后果涉及面广。第一、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实施此类行为,或者直接以整个社会为报复对象,或者为达到某种非法的目的而置整个社会的安危于不顾;第二、后果严重,俗话说水火无情,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影响的都是大面积的人群,而且对于生命和财产的危害都是惨重的。

  笔者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不宜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予以认定。从其主观方面来看,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此罪。此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明知行为的实施必然或可能会发生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而仍然实施或放任其发生。但从本案来看,韩某某不具有这样的主观故意。尽管他具有这样一些情节:被打残后便拄着拐杖上路,拦车乞讨,当地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多次对其进行教育,仍拒不悔改。说明韩某某的危害不仅仅在于已发的两起交通事故上,更在于其屡教不改、“故意”实施的一贯行为上。但综观这一情节以及随后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也只能得出一个结论,即韩某某在乞讨行为上态度恶劣,过于极端,而并不能说明其行为的目的就旨在危害公共安全。韩某某的行为有一定的“故意”性,但这个“故意”也只是强行拦车进行乞讨的故意,甚至有“被别人的车子撞了更好,反正下半生就有依靠了”的想法,但至于对于该行为可能引发的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可能带来的危害后果则不具备故意性。反向推论,韩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从常理上来看也难以成立。其一、强行拦车带来的结果最大的可能是拦车人自身遭受损害;其二、强行拦车与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之间还需借助于外力,即必须有驾驶人员处置不当以及道路上必须有行人为前提。在最大可能严重危及自身安全,又不必然引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很难想象一个智识健全的人会采取如此极端的行为以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目的。因而从社会一般人的眼光来看,难以认定韩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性。

  韩某某主观上只能算是一种过失。虽然我们无法判断韩某某主观上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但至少可以断定韩某某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而笔者认为本案不能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韩某某在主观上对扰乱交通秩序存在着过失,而此过失客观上又引发了交通事故,导致了严重的危害后果,韩某某的过失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于是认为韩某某对交通事故应承担刑事责任,进而认为韩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正是第二种观点的推理思路。基于这样的定性,第二种观点就只认定了第二宗事实为犯罪事实。那么韩某某行为到底构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呢?笔者认为,不能定交通肇事罪,无论从立法还是从理论上来分析,行为人韩某某均不能成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 [page]

  (一)从语义学上来解释。语言是思维的外壳,对概念的选择实际上反映着立法者的用意。尽管单纯从概念上来解释,有可能流于简单和形式,但这种解释更为直观,往往更能贴近立法者的原意。《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里使用的一个概念值得注意,“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就是规制交通运输行为或与其相关行为的法规。这里没有使用“交通管理法规”的称谓,可见立法者强调此行为重在“交通运输行为”,而非一般的交通行为,即借用某种交通工具达致某种运输目的的行为,如利用汽车进行交通的行为、骑自行车的行为。显然“交通行为”是一个在外延上比“交通运输行为”更广的词,如行人走在马路上是交通行为,但不是交通运输行为。所以单从字面含义上来理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不包括所有的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有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的事故,但不能据以定交通肇事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准确罪名应该是“交通运输肇事罪”,定“交通肇事罪”过于简略,易引起歧义。

  (二)从罪名变动的历史来分析。要知道法律是什么,就必须知道法律曾经是什么,对法律变动历史的解读有助于我们理解立法的本意。新中国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立法始于50年代。1957年刑法草案第22稿就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专章中规定了交通肇事罪,当时规定的内容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业务上的过失,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后来考虑到立法上对主体的规定不太周密,“实践中也有非交通人员如无驾驶执照的人员非法开车肇事的情况”,遂于1979年刑法典制定时,把非交通运输人员也纳入到刑法的规定之中。1979刑法修订二稿增设了第二款规定“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比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草案修正二稿里对第二款又进一步作了改动:“非交通运输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鉴于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都纳入到刑法的规定之中,1997年刑法修订时,就没有对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作出特别规定,只是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此罪。从刑法变动的历史可以看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经历了一个扩大化的过程,从最初的“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人员”到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一般主体,但有一个立法前提没有变,即该罪旨在规制交通运输行为,不管是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还是非从事运输业务的,不管有驾驶执照的,还是没驾驶执照的,只要存在交通运输行为,都有可能成为该罪的主体。缺少对这一立法精神的领会,我们就很难理解在刑法的制定过程中竟然会在把“非交通运输人员”纳入到该罪的主体时,又规定比照“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从重处罚。试想,如果这里的“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包括行人,那么在引发同样的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有对行人进行从重处罚的理由吗?

  (三)从现有的立法来看。刑法条文往往过于简陋,要寻找立法本意,避免不了要借助于承担了部分立法功能的司法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就交通肇事罪颁布的系统解释来看,我们看不出其间有丝毫要求行人承担交通肇事罪刑事责任的意图,倒是字里行间透露出此罪只规制机动车的含义。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一人重伤需负刑事责任的几种情形,均与机动车驾驶人员有关,如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如果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包括行人,那么在引发交通事故致人重伤的情况下,是不是也要负刑事责任呢?对这么重要的问题,解释中没有作任何交待。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即交通肇事罪)处理;第二款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发生相应行为的则不能定交通肇事罪(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把这两款理解为对两种相对情形的规定,那么则可以从第二款的规定反向推论,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仅指“驾驶机动车辆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的行为”。该解释也规定了机动车驾驶者之外的一般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但仅限于几种情况,一种是第五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二种情形是第七条的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按交通肇事罪论处。总观整个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无法找到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主体的依据。但如果反观一下保障力度较轻的行政立法,我们会发现,无论是以前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如今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事故中机动车和行人的责任分担、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的规定都是必不可少的一项内容,那么在作为“社会秩序最后一道屏障”的刑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为什么只对机动车的驾驶行为作出规定,而对行人却保持缄默呢?笔者认为,这并非立法的疏漏,而是立法者的本意,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不包括行人。

  (四)从理论上来分析。驾驶机动车辆进行交通运输是一项高度危险的行为,驾驶人处置不当,随时都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车损毁,给公众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害。因而有必要要求从事这种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比一般的人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如果没有尽到此义务的将给予法律上的处罚。正是基于此,刑法把交通运输肇事行为从一般的过失犯罪中突显出来,单列为一个罪名,正是体现了对这一行为的高度重视。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行人相对于机动车来说往往是弱者,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伤亡的也往往是行人,因而在立法上,在对机动车赋予更高责任的同时,对行人也给予了更多的关怀。这一点在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表现得淋漓尽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员已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机动车实际上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在责任分担上远高于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对机动车方可以处以最高为拘留的行政处罚,但对行人、非机动车驾驶者则网开一面,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可见,在处罚措施上对机动车和对行人都采取了不同的标准。这些规定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原则。行政立法尚且如此,刑事谦抑原则下的刑事立法就更应如此,因而在刑法中没有把行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符合人情法理。 [page]

  从刑法理论界来看,学者们的观点也较为一致,都主张交通肇事罪的行为必须限定在“交通运输行为”及与其相关的行为上。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必须是“在从事交通活动或与交通活动有直接关系。这里的交通活动即可能是专门的交通活动,也可以是个体的交通活动,这里的交通活动既可以是驾驶交通工具,或者保障交通安全工作”1。“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主要看行为人是否与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据此,构成本罪的主体主要是那些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即一切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同保证交通运输安全有直接关系的人员……。非交通运输人员即无正式合法手续从事交通运输工作的人员,如没有取得合法的驾驶证而私自开车的……,但是应当注意他们必须是在从事交通运输过程中肇事的,才构成本罪”2。

  就本案而言,韩某某强行拦车乞讨,虽然直接引发了交通事故,但韩某某并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并非承担交通运输管理职责的人员,其身份只能是行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韩某某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三、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有人认为,韩某某的行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了严重的后果,给社会带来较大的影响,虽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也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要件,但可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不是一个具体的罪名,而是泛指行为人过失以失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但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的危险方法相当的其他各种不常见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此罪名的规定相当于一兜底性条款,虽然可以把现实中所有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网罗而尽,但在适用此罪名的时候也要注意不能把一些危害程度不能与失火、过失决水的行为与之相提并论。

  那么此案能否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呢?笔者认为不能。理由有二:

  (一)韩某某行为的危害程度不能认定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相当。失火、过失决水等行为的发生,带来的后果将是毁灭性,影响大,涉及面广。但本案韩某某的行为的危险程度以及危害后果都是有限的。

  1、从具体情形来说,韩某某的危险性不大。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公路为城市普通的开放式道路,行人与机动车道之间没有隔离措施,行人可得轻易地走上道路。此外,事故发生地段在城市之中,而城市是人口聚集地,行人多,随时都可能有行人在道路上行进,行人也易横过道路。因而在城市的道路上行驶,机动车就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与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夜间行驶或在容易发生危险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虽然本案韩某某的行为过于恶劣,在距来者近二十米距离时突然挥杖拦车,但如果驾驶人员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就应注意到是在夜间行驶,是在城市的道路上行驶,也就应看到路边的行人(包括韩某某与被害人),以及想到行人有可能横穿道路的情形。如果尽到了这样的注意义务,那么在韩某某举杖之际,匆忙间也就不会无措手足,导致车辆失控。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场景来看,韩某某强行拦车行为虽然引发了交通事故,但其中也包含了驾驶人员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的因素。

  2、从行为后果来看。既使机动车驾驶人员处置并无不当,责任完全由韩某某承担。但韩某某的行为带来的后果无非也就是一场交通事故。也就是说韩某某行为的危害程度至多与交通肇事相当。从刑法的条文安排来看,交通肇事罪并没有被安排在失火罪、过失决水罪等罪名一起,因而交通肇事罪的危险级别不能与失火、过失决水相提并论。因而从危害后果来看,韩某某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与失火、过失决水危害程度相当的行为。

  (二)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违罪刑相适的原则。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量刑幅度是,一般情况下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但从本案情况来看,韩某某的行为客观上只引发了一场交通事故,其危害程度至多与交通肇事相当,而根据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标准,在没有恶劣情节的情况下,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对同样是因为过失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如果对机动车驾驶人员按交通肇事罪论处,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而对行人却按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实在是有悖法理人情,也不利于对作为弱者的行人的保护。

  总之,对行人因过失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在危险程度上不能作高于交通肇事罪的评价,更不能升格为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认定。

  四、韩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于韩某某强行拦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笔者认为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也不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更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韩某某,宜以无罪处理。有人会担心,如果对韩某某这样的行为不给予刑法上的处罚,会不会放纵行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笔者认为不会。其一、作为一个理性人,不会动辄作出短距离拦截车辆等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行为;其二、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人横穿道路等违章行为,虽有可能引发交通事故,但对公共安全危害程度不大,如果说有危害的话,一般只对自身的安全有危害。对这种行为只需给予行政处罚即可。相反,如果对行人的违章行为也给予刑事处罚,实际上是要求行人苛守更高的注意义务,这样反倒会鼓励机动车驾驶人更疏于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其三、对行人违章引发交通事故的行为不作刑法上的处置,并不等于免除了行人的其他责任。在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行人还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这些责任的承担,对行人而言也是一项有效的制约措施。 [page]

  在刑事案件中,由于刑罚的适用直接影响到一个人的生命和自由,因而在解释上面临着更为严格的要求。有些行为,尽管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危险性,如果法无明文规定,还是概不能定罪;如果立法较为模糊,就需要本着刑罚谦抑原则,多角度地作出解释。我们相信在逐渐走向法治的今天,重申刑事法律的一些基本原则是必要的,也是有意义的。

  综上,笔者认为韩某某的行为属于普通的交通肇事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薛培 王议伟

[注释]

1陈兴良主编:《刑法疏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48页。

2赵秉志主编:《新刑法全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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