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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先勇诉刘X涛其他民事纠纷纠纷一案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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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X先勇,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万宁市委大院宿舍20幢505房。原告X海波,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万宁市东澳镇分洪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向开均,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

  原告X先勇,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万宁市委大院宿舍20幢505房。

  原告X海波,男,汉族,1958年2月12日出生,现住万宁市东澳镇分洪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王向和、向开均,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名涛,男,汉族,1964年12月6日出生,现住万宁市东澳镇新群村。

  委托代理人杨书华,男,海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山矿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惟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X先勇、X海波与被告刘名涛及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采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先勇、X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和、被告刘名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书华、第三人万宁龙山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雄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惟勇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先勇、X海波诉称,2000年3月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及X清波同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同意,共同投资,组成一个整体,并以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D矿块采矿权投标,中标矿区面积为315.3亩,同时,又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招标单位海南省国土环境资源厅、万宁市人民政府签订该矿块采矿权出让合同。联合体成员均按协议出资,其中原告X先勇、X海波各出资30万元和21.4万元,被告刘名涛出资40万元。出让合同签订后,由于该矿区的群众阻拦开采,加上联合体成员之间产生意见分岐等原因,导致退伙引起纠纷,并由原被告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3年7月14日,万宁市法院作出(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被告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不愿以现金返还给原被告,后经万宁市法院以(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上述抵债的51.4亩矿地,应为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三人共有,并应按投资比例依法分割,但被告刘名涛在案件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未与两原告协商,并违反政府禁令,违规开采20余亩,已超出其应得的份额,并独吞开采收益,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一、按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比例,依法分割归三方共有的位于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抵债矿地,二、被告退还两原告已开采的矿地中超出其应得的份额部分的矿地,或按评估价值返还两原告相应款项,三、被告承担诉前保全及本案诉讼费用。[page]

  被告刘名涛辩称,原告X先勇、X海波所诉各方投资合伙及2003年后经法院判决退伙返还投资款,裁定将该51.4亩矿地抵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是实。此前,2001年投资各方之间产生矛盾引起退伙纠纷时,原告和答辩人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和答辩人要求退伙返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但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该判决,万宁市法院以(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分割58.3亩交给原告和答辩人开采抵债。2002年6月11日,两原告、答辩人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两原告和答辩人以该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10月29日,万宁市法院根据(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将(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第二项裁定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综上所述,两原告和答辩人在依法院裁定取得的矿地采矿权后,已订立协议进行处分,该协议体现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且所开采的部分矿地实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所为,根本不存在答辩人违规开采并独吞开采收益,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述称,万宁市法院2002年4月29日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8.3亩交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10月29日又裁定将多执行的6.91亩矿地返还给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参股本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2年9月30日,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雄获得万宁国土环境资源局核发的该58.3亩矿地的采矿许可证,2002年11月13日,本公司全体股东订立《开采龙山矿地股东协议书》,就开采矿地经营管理事项做出安排。综上所述,原被告在依法院裁定取得的矿地采矿权后,已将全部矿地的采矿权作价入股本公司,并以本公司的名义开采了部分矿地。现两原告又主张分割其应得的矿地无理,该51.4亩矿地的采矿权依法应归属本公司。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驳回原告X先勇、X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矿地采矿权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三、原告X先勇、X海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page]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告X先勇、X海波、被告刘名涛及X清波同万宁市为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公司)口头协商合伙,并按协议出资,其中被告刘名涛出资39.6万元,原告X先勇、X海波各出资29.18万元和17.05万元。后因产生矛盾导致退伙纠纷,原被告共同向万宁市人民法院起诉为佳公司,请求退伙返还投资款。2001年1月23日,万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佳公司返还刘名涛入股筹备款40万元及利息、X先勇入股筹备款30万元及利息、X海波入股筹备款21.4万元及利息。2002年4月29日,万宁市法院以(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以每亩16890元,分割58.3亩矿地给原被告开采抵债。2003年7月14日,万宁市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该案进行再审,并作出(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佳公司和X清波共同退还给刘名涛39.6万元、X先勇29.18万元、X海波17.0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同年10月29日,万宁市法院作出(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为佳公司中标享有的万宁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的开采权,按价值868564元,以每亩16890元,从南向北分割51.4亩交给刘名涛、X先勇、X海波开采抵债;原裁定多执行的份额6.91亩返还给为佳公司。另查, 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以上述58.3亩矿地的开采权作为出资方式入股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并约定各方的出资比例。2003年3月28日,刘名涛、X先勇、X海波获得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该58.3亩矿地采矿许可证(证号4600240310014)。同年7月16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正式下文注销刘名涛、X先勇、X海波的采矿许可证。2003年11月26日,X先勇、X海波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25日,龙山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有万宁市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2003)万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02)万执字第58-2号民事裁定书、(2003)万执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与王雄、杨春清、郑明勇订立的《开采东澳龙山矿区合作协议书》、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600240310014)、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任何组织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向政府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矿地位于万宁市东沃-龙保锆钛矿区东沃坡矿段KD1矿块51.4亩,原告X先勇、X海波和被告刘名涛虽然于2003年3月28日取得原矿地58.3亩的采矿许可证,但2003年7月16日,万宁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已正式下文注销了该采矿许可证,现原被告均没有实际获得该51.4亩矿地的采矿权。因此,法院不能直接分割该矿地给原告X先勇、X海波开采,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同样,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也未取得该51.4亩矿地的采矿许可证,其请求获得该矿地的采矿权无理,依法不予支持,也应裁定予以驳回。至于该矿地采矿权的归属问题,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可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3)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4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page]

  一、驳回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的起诉;

  二、原告X先勇、X海波及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可直接向万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解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X先勇、X海波负担50元、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负担50元,保全费16220元由原告X先勇、X海波负担。原告X先勇、X海波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6010元,本院应将25960元退回原告X先勇、X海波;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13696元,本院应将13646元退回第三人龙山矿业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谢垂光

  代理审判员  郑宇

  代理审判员  伍中宽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员  王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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