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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清偿

2022-05-23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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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纠纷中,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个难点,其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矛盾和不确定性。很多人利用《

  人民法院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和纠纷中,对于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个难点,其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的矛盾和不确定性。很多人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漏洞,采取离婚的形式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造成了家庭关系的不稳定和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从而引发了大量的社会问题。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如何清偿夫妻共同债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笔者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就是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与民法规定的债的内涵是一致的。那么,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指出,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因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2)因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3)夫妻一方或双方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4)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5)因赡养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6)其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很明显,上述的规定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就是夫妻欠款。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非常片面的。民法里的债有合同之债、违约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之分,夫妻共同债务自然不能只是合同之债里的欠款。所以,笔者认为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为的行为,包括合同行为、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引发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里有关债的规定与民法有关债的规定内涵应当保持一致。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

  笔者认为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是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婚姻法》的规定从根本上说忽视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这一规定将决定债务清偿方式的权利交到了债务人和人民法院,而丝毫不考虑债权人的意见,明显违反了债权法的基本原理。

  我国的一些婚姻法学家针对《婚姻法》的这一不足,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有人提出,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责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不予允许①。但这一设想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以此契约组成家庭这一经济细胞。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家庭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会经常地、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对于这种债务应当如何看待?笔者认为,从经济的角度来看夫妻关系,就是个人合伙的关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就应当按照处理合伙债务的原则来处理,即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②。《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的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就说明,夫妻对共同债务对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众所周知,公民承担债务的方式是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夫妻对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债务的规定完全一致。夫妻离婚类似于散伙,既然法律规定合伙组织终止后,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债务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离婚的双方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也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弊端在以前就已经显现,最高人民法院相继下发了二个解释。其中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足以反映《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弊端的严重性。笔者认为,《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违反了债权法合同义务承担(有的学者称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原理,这是其弊端的总根源。合同义务承担是指不改变合同内容,而通过当事人的约定对债务人进行变更。合同义务承担包括由第三人承受债务人的地位以及第三人加入合同关系与债务人承担共同承担债务两种情形。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债务的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成立可以通过债权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来实现。就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德国、中国及台湾地区的学者普遍采用无权处分说。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夫妻协议偿还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的就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其理论依据恰恰是债务人的有权处分说,如何能不引起混乱?另外,自然人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也是债权法的一个通说,而《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偿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既然是无限责任,再规定离婚时如何偿还确有画蛇添足之嫌,而且还有将连带债务转化成按份债务的不良倾向,使夫妻以离婚为名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了法律依据。

  所以,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完全可以对《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进行修改,直接规定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夫妻共同债务理论的实践运用

  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中,现行的审判方式很难保证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在对债务案件立案时考虑被告是否有主体资格时,关键看其是否是本案中的合同当事人或侵权行为人,而不去考虑该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的配偶应否承担责任,应否也列为被告。致使本应负有还款责任的另一方由于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而逃避了责任。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也附带处理问题。但由于债权人不是案件当事人,不能独立参加诉讼,其权利也很难得到保障。对于如何保障离婚案件中债权人的利益,笔者有两点建议:

  (一)一般债务案件的债务人如果发生债务时已经结婚,原告有权将债务人的配偶也列为被告。开庭时,除非债务人的配偶举出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债务人,否则即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不应当再处理夫妻债务问题。《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夫妻离婚时,还要一并解决子女抚养和夫妻财产问题,其中夫妻财产问题就包括夫妻共同债务。这样的规定问题多多。其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其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将剥夺债权人的同意权。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必然涉及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承担分配,也就是将连带之债变更为按份之债,对债务份额进行转让。而按照法律的规定,这种转让必须得到债权人的同意。人民法院的离婚裁判很多都是在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这就很难保证其有效性;其三、离婚和债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将其合并处理违反了一诉一案的立案标准;其四、将使人民法院裁决文书失去了严肃性。裁判文书中对夫妻债务清偿比例的协议或判决将成为债务人逃避履行债务的最好借口,直接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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