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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

2016-09-30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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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什么是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所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法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蓝天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刘某派工作人员王某去邮局寄送急件,王某为赶去邮局,向正到公司办事的好友张某借用其摩托车。在去邮局的途中,王某出了车祸,不仅摩托车报废,而且还致一行人高某重伤。经交通部门事故鉴定,是因为王某超速行驶而撞伤行人高某,后又撞在一石头护栏上致使摩托车损坏。于是,张某、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蓝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

  张某摩托车的损失应由谁承担?高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为什么?

  【评注】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条规定涉及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问题。所说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指法人对自己所为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或资格。法人的民事责任能力是以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基础的,因为法人只有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和自己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具有民事责任能力,但并非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法人均要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即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标准,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关于法人民事责任能力确定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经营活动说。其主要依据是《民法通则》第43条。这一学说没有考虑法人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如果法人的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纯粹基于个人意志和以个人的身份从事经营活动,就应属于个人行为,应由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能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2)法人名义说。《民通意见》第55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56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进行业务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比照《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由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名义说虽然考虑了法人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双重身份,但没有考虑到名义之下的实质内容。如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一些违反法人利益的非法经营活动,一概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则也显失公平。

  (3)执行职务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2条规定:“法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执行职务说是划分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民事责任的界线。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所为的行为,不管是合法行为,还是违法行为,都应视为法人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由法人承担。

  判断是否执行职务的标准是:第一,是否以法人的名义;第二,是否在外观上足以被认为执行职务;第三,是否以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认为与法人职务有相当关联。

  本案中,张某的摩托车损失应由谁赔偿可能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向张某借用摩托车,是为了给公司送信,其行为虽然不是得到授权的行为,也不是直接对法人目的的实现有关的行为,但该行为仍然与执行职务相联系,因此,依据与执行职务相联系的观点,该损失应由蓝天公司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向张某借用摩托车的行为不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该行为与执行职务没有本质的关联,在外观上不具有执行职务的特征,依社会共同经验也难以认定其行为与执行职务相关联,因此,其借用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因个人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其个人承担。本书作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本意。至于高某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依据执行职务说,该损害是王某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故该损害应由蓝天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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