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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2013-06-08 1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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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据有关媒体报道,有不少商家利用明星姓名的谐音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商标。有认为有助商品迅速广为人知而赞成者、有认为伤害明星喜爱者咸情、并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灵污染和误导而反对者、也有不置可否者...

  摘要:据有关媒体报道,有不少商家利用明星姓名的谐音作为其商品的名称或商标。有认为有助商品迅速广为人知而赞成者、 有认为伤害明星喜爱者咸情、并可能会对未成年人造成心灵污染和误导而反对者、也有不置可否者。

  名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

  从法律的角度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盗用、假冒他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单从法条的文义看,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应限以姓名权人的真实姓名,谐音难谓构成姓名权的侵犯。因此,名人姓名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名人姓名权因其可在商业化社会中物化,由此能给名人带来财产性利益。因此,名人的姓名权有两种属性,一为物质性即积极姓名权,二为精神性即消极姓名权。名人姓名权也就因其属性所致,所受侵害的救济方式而相异。就消极姓名权而言,因为只限于精神利益,因而只能构成侵权行为。而积极姓名权主要用于商业用途,因而受侵害既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违约行为。[page]侵犯姓名权的法律救济[/page]

  侵犯姓名权的法律救济

  (一)侵犯消极姓名权的法律救济

  侵犯消极姓名权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故应适用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但学说上一般主张侵犯消极姓名权只需具有客观的违法行为,至于加害人有无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本文采王泽鉴先生之主张,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其理由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等人格权的重要性不亚于姓名权,前者的侵害既须以加害人的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后者若采无过失责任,人格利益的保护将失其平衡。因此,侵犯消极姓名权之行为必得具备过错、损害、过错与损害间的因果关系三者始得成立。

  消极姓名权为人格权,其权利利益限于精神利益,故侵害消极姓名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当然,如果因侵权行为而受有物质上的损失,也可请求损害赔偿

  (二)侵犯积极姓名权的法律救济

  1、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

  如前所述,积极姓名权是名人把自己姓名用于商业用途而产生的权利,性质上属财产权,其受到侵害与一般财产受到侵害并无二致,因而适用通常之财产损害赔偿方式。如美国法学会《反不正当竞争法重述(第三次)》第49条规定:原告的公开权受到侵害所获得的损害赔偿表现为两种形式:

  一是被告盗用原告姓名、肖像等人格标识所造成的金钱损失;

  二是侵权行为人因其盗用行为的金钱所得。原告可以选择二者中数额较高的一种,一定情况下也可能在请求返还被告因侵权所得净利润的同时,再获得原告自身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则通常由隐私权救济制度来解决。但美国也有法院主张原告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笔者认为,积极姓名权是名人把自己姓名用于商业用途而产生的权利,通常只有在被告擅自以商业目的进行使用的侵害方式下,才会造成损害,这种单纯的商业利用一般不会造成被告的精神损害;但毕竟积极姓名权具有人身依附性,与消极姓名权并非鸿沟大道,如果被告的行为中同时包含损害原告消极姓名权的行为因素,如治心脏病的药叫“心弃疾”,治疗性病的药叫“克淋盾”,治疗痔疮的药叫“犯痔易”,猪饲料叫“猪食茂”或“催永圆”等,显然也侵犯了所对应的名人之消极姓名权。原告也可同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另外,有的名人并不喜欢享有积极姓名权,不愿意自己的姓名用于商业用途,因此在其积极姓名权受到侵害时不愿接受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如具有极高政治地位的国家领导人、杰出的作家、科学家,等等。就此类情形,法律的救济方式不妨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笔者认为也未尝不可。

  2、违约行为的法律救济

  名人就自己积极姓名权的商业利用价值与商业运作者签订合同,实践中也屡见不鲜。如果商业运作者有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时,姓名权人可提起违约之诉,要求违约人承担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自不待言。惟值注意的是,因为积极姓名权有人身依附性特征,权利人在签订商业合同中往往难以兼顾消极姓名权利益,致使商业运作人常以履行合同为由而侵害名人的消极姓名权,这种情况下姓名权人应可提起侵害消极姓名权的侵权之诉,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另外,由于积极姓名权与消极姓名权的分类仅是就其外部利益表征为标准。就其内部言,实在是一个紧密之整体,积极姓名权方面的违约行为比侵权行为更易造成对名人的消极姓名权的侵害,因此,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上也不可拘泥于损害赔偿形式。

  在当今商业化社会和注意力经济时代,名人的姓名权用于商业化用途也是利之所归。惟值法律讨论的是对此类商业用名人姓名权如何规制之问题。就现行法律理论学说与实务判例而言,名人姓名权被商业化侵害得不到有力保障。显然不符合民法保护权利之主旨。因此,根据姓名权外部表征的权利利益,把姓名权分类为具财产权性质之积极姓名权和具精神权性质的传统姓名权之消极姓名权,使名人姓名权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寻找保障,实所必要。当然这也只能作为应急之举,因为毕竟姓名权总体属于人身权范畴,与人身结合紧密,在法律上人为地割裂姓名权实在不是很应该。因此,在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篇实为必要。就本文前述现象而言,利用名人姓名之谐音用于商业用途,侵犯名人姓名积极权至为明显,受害人可提起侵权之诉以获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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