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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胁迫而为的婚姻行为的效力认定

2016-10-13 1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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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行为。那么,因胁迫而为的婚姻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

  【案情介绍】

  村民王二狗已年过30,因相貌丑陋,平时好吃懒做,尚未婚配,其父母十分着急,四处托人给介绍对象。经其叔叔努力,从外地带回一个女孩张小梅(实系拐卖),张小梅见王二狗面貌丑陋,不愿与其结婚,只是要求回家。王二狗却一眼就喜欢上了这个女孩,又怕她逃走,于是将其关在房里,软硬兼施,并经常一日只给一顿饭吃,目的是要她同意去办理结婚登记。张小梅无奈只好与王二狗一起办理了结婚登记。一年半后,张小梅终于被警察救出。并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与王二狗的婚姻行为。王二狗以撤销婚姻应该在l年内提出为由不同意撤销,遂引发纠纷。

  【问题】

  1、王二狗与张小梅结婚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l、依《民通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构成胁迫行为。所说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力以术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人恐洪,并因此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强迫是指行为人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已真实怠思的表示。

  胁迫的构成要件是:

  (l)须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胁迫行为既可以直接对相对人实施,也可对其亲属或友人实施;胁迫的对象不仅包括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及自由,也包括人的名誉、荣誉、隐私及财产。

  (2)胁迫人须有胁迫的故意。所谓胁迫故意,是指胁迫人有通过胁迫行为而使表意人产生恐惧,并因此而为意思表示。胁迫故意的含义有二,一是有使表意人陷于恐俱的意思,二是有使表意人因恐嗅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意思。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思加以干涉,所以,胁迫行为应具有违法胜。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入恐惧状态。恐惧状态有二:一是表意人原无恐惧,因行为人的胁迫而发生恐惧;二是表意人原有恐惧,因行为人的胁迫而加深恐惧。

  (5)须相对人受胁迫而为意思表示,即表意人陷人恐惧或无法反抗的境地,与意思表示之间有因果关系。

  本案中,王二狗限制张小梅的人身自由,迫使对方同意与其结婚,违背了张小梅的真实意愿,构成强迫型的胁迫。

  2、依《 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l年内提出。本案中、张小梅在恢复人身自由后即提出撤销婚姻行为,依法有据,应予以保护。

  本题的难点在于,《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4条和《 婚姻法》第11条的适用问题。《合同法》适用于合同行为,婚姻行为不为其所规范,故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适用于合同行为以外的其他民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但《婚姻法》对胁迫而缔结的婚姻专门作了规定,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适用的原理,在胁迫行为发生在婚姻行为中时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故本题的婚姻行为不为《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而为《婚姻法》 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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