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于1990年取得驾驶执照后,于1992年调入被告某厂从事驾驶工作2000年,赵某递交书面申请欲调离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告知原告须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被告培训新驾驶员及其他接替工作所需支出费用后,方同意原告办理调离单位的有关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有结果,原告于2000年5月8日支付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款单据。办理调离手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其所交款项,均遭到被告的拒绝。2001年8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
【问题】
l、本案中,被告收取原告款项的行为是否构成胁迫?为什么?
2、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注】
1、本问涉及胁迫的概念和构成要件问题。胁迫包括威胁和强迫。威胁是指行为人一方以未来的不法损害相恐吓,使对方陷人恐惧,并因此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不。强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现时的身体强制,使对方处于无法反抗的境地而作出有违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
构成胁迫所应具备的要件是:
(1)须胁迫人有胁迫行为;
(2)胁迫人须有胁迫故意;
(3)胁迫的本质在于对表意人的自由意志进行干预,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4)须相对人受胁迫而陷人恐惧状态;
(5)相对人受胁迫而为违背自己真意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被告某厂以不给办理离厂手续为要挟,迫使原告赵某在违背自己真意的情况下交纳5000元,使其财产受到损失,构成胁迫。
2、本问涉及因胁迫所从事民事行为的效力问题。依《合同法》第52、54条规定,因胁迫而订立的合同,若不损害国家利益,则为可撤销的合同。受胁迫一方当事人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l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所订立合同,否则,撤销权消灭,合同继续有效。
但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是单方法律行为,依《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因胁迫从事的民事行为为无效的行为,自始无效。依《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原告可否依不当得利规定请求被告返还所收款项,应认为可以,即在本案中,不当得利请求权与无效行为确认请求权处于竞合状态,原告可选择适用。但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普通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无效民事行为确认请求权则不存在此种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