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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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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A公司承建一高速公路工程,A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与孙某,孙某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以A公司名义与B模具厂签订购买模具合同(但合同未加盖A公司公章),同时A公司通过自己账户

  A公司承建一高速公路工程,A公司将部分工程劳务分包与孙某,孙某在施工过程中擅自以A公司名义与B模具厂签订购买模具合同(但合同未加盖A公司公章),同时A公司通过自己账户代孙某支付部分货款给B模具厂。现B模具厂与孙某因此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B模具厂请求A公司承担此合同项下的义务。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A公司未出面签约且合同上未加盖了该公司公章,整个合同的签订、履行均由孙某一人操作,A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原因是:其一,A公司对孙某签约未授权且并不知晓有此合同;其二,A公司未曾收到B模具厂该合同项下任何货物,故此应当认定:A公司起诉被告主体有误,应向孙某个人追索返还,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签约、履行行为属于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亦即属于法人行为,该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A公司承担。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孙某的签约、履约行为实际上是法律概念中的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指由于被代理人的某种表现,使无过失的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无代理权的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而与之订立合同或共同实施某种法律行为。对实施表见代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应当认作有效,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一方面,虽然A公司认为孙某签约未授权且并不知晓有此合同,但A公司知晓此情况后未及时通知B模具厂,视为民法意义上的“默认”;同时通过自己账户向B模具厂视为对合同效力的“追认”,《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B模具厂在签约过程中并无过失,且是完全善意的,即它不是明知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与其签约,也不是由于疏忽大意、缺乏谨慎而轻易将无代理权人认作有代理权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所以,孙某的行为应当认作有效,由此产生法律后果,自然应由A公司承担。

  防范措施

  一、在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方以承包方对外签订协议”的条款,并规定较高的违约金对其产生威慑力,发现分包方以承包方对外签订协议后应及时书面通知合同相对方,表明分包方未经授权并要求撤消合同,并追究分包方违约责任,情节恶劣的甚至可以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更要坚决杜绝在以分包方名义签订的合同上签章,次举可能产生必须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page]

  二、严禁用承包方账户代替分包方支付款项,尽量将款项支付分包方在承包方监督下由其直接支付,如果为保障专款专用必须由承包方支付,必须在支票等相关票据上注明“代XX(分包方)支付XX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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