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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抢注被代理人商标案件的法律适用

2012-12-19 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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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就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作出了规定,其第三款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

  《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就驳回注册的相对理由作出了规定,其第三款规定:“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的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商标所有人的异议下,该商标不应予以注册,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是合法的。”此款的立法目的在于制止代理人或代表人恶意抢注的行为,保护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权利。我国商标法在2001年10月27日修改之后,在第15条中也规定了对代理人恶意抢注行为应予以制止。本文将对欧共体商标局异议部门对两起典型案件所作的裁定进行分析,以探讨其法律适用标准。由于我国《商标法》第15条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均来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规定,且内容大体一致,因此分析欧共体的相关案例对于正确理解我国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也有重要意义。

  “GORDON AND SMITH”商标异议案

  该案中,“GORDON AND SM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于1996年10月10日被申请注册于第25类、第28类商品上。异议人称其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经其同意抢注了异议人所有的“GORDONANDSMIT㈠”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称其注册“GORDON AND SMITH”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经异议人同意的。

  欧共体商标局的裁定要点为: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代理关系

  欧共体商标局认为,为了适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以下四个要件应得到满足:(1)是由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提出商标申请;(2)代理人、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申请;(3)未得到商标所有人的同意:(4)代理人或代表人没有使其申请注册行为合法化的理由。因此,首先应予确定的是商标申请人是否是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考虑到本条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利益,使其免受商业伙伴对该商标的任意侵害纂夺。因此对“代理人或代表人”应作扩大的解释而不用考虑商标所有人与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合同的第二含义。因此,本条款应可以扩大适用于本地的分销商、总经销商、被许可经营者。根据案情,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申请人、现注册申请人均存在商业关系。这些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信函的形式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在欧洲销售过异议人的产品,而且在这些信函中提到了许可使用费及异议人的产品,这更表明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商业关系。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亦不否认其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考虑到“代理”一词应作扩大解释,欧共体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所提出的申请。[page]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经异议人的同意

  本案异议人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均提交了数封信函,用以证明各自的主张。欧共体商标局异议处经过分析双方证据后认为,这些证据虽然表明商标所有人知晓被异议商标“GORDON AND SMITH”被代理人以其自己的名义在数个欧洲国家内进行了注册。然而这些证据并未表明这些注册是否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同意,而且代理人在欧共体数个国家进行国家注册时并未告知商标所有人。因此,代理人在欧洲国家取得国家注册的事实并不能被认为是代理人注册行为得到了商标所有人的授权。事实上,直到代理人在1995年2月9日的信函中才告知商标所有人其将继续在欧共体商标局注册被异议商标,在此之前商标所有人并不知晓代理人的行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1996年12月4日的信函,该证据不能证明代理人的注册行为得到了异议人的同意,恰恰相反,此信表明异议人认为在欧共体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将是异议人而不是代理人。综上,欧共体商标局认为代理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并未得到商标所有人,也即本案异议人的同意。

  但是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人称,即使其注册行为属于代理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的注册行为,其也具有使该行为合法化的理由。注册申请人认为其注册被异议商标是为了保护自己在该商标上的投入,且该商标所有人不愿为了在欧共体注册该商标投入成本。欧共体商标局认为代理人的该观点亦不能成立。商标所有人即使不愿为了在欧共体注册该商标投入成本也不能成为代理人注册行为的合法理由。商标所有人虽然未注册该商标,但商标所有人或许仍有在此地域使用这个商标的意图。无论代理人是否自己认为为了销售该商标的商品而进行注册是有必要的,代理人都无权以其自己的名义注册被异议商标。

  基于以上理由,欧共体商标局认为异议人理由成立。

  “Daawat”商标异议案

  Daawat

  “Daawat”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于1997年10月21日被申请注册于第29类、第30类、第 42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异议人称,其已就“Daawat”商标分别于1989年和?994在印度和美国取得了商标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大米。另外,在1994年和?995年异议人参加了在法国和德国举行的商业展览。因此,“Daawat”商标的良好品质和信誉已扩展到欧盟地区。异议人进一步主张在1993年到1994年期间,被异议人的代表人Mann先生为购买大米曾四五次到异议人在印度的营业场所拜访。拜访期间,Mann先生知悉了“Daawat”商标,并获知异议人在近期有在欧洲销售大米的计划。1995年9月5日,被异议人在英国填写了注册申请,1997年10月 21日又向欧共体商标局递交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此后, Mann先生再次拜访异议人,要求异议人指定被异议人公司为异议人在英国和欧洲的独家分销商,并试图通过对以上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从异议人处获益。综上,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有贸易往来联系,并明知“Daawat”是异议人自创使用的商标、异议人欲使用该商标开拓欧盟市场、异议人意欲在英国及欧盟其他国家申请注册该商标,因而,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是怀有恶意提出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的,其目的很明确:从异议人处榨取钱财,要不然就指定其作为它们在欧洲的独占分销商。这些都是有违诚实信用的贸易规则的。[page]

  欧共体商标局裁定认为:异议人以《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为依据,据此,本案中首先就要界定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应被认为是异议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考虑到本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商业伙伴的任意侵夺,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概念应作扩大解释而不论商标所有人与系争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具体种类。因此,此款亦包括例如地区经销商、总经销商或许可经营者。然而,在这点上,异议人仅能证实的是被异议人于1993年到1994年期间曾出于购买大米的需要,作为购买者四五次拜访过它在印度的经营场所。这是双方的首次接触。被异议人此时还不是异议人的代理人。异议人没有提及任何代理协议或具有相应效力的明示或默示行为,事实上,本案案情模糊,甚至不能确定其于被异议人之间是否真正有过交易以及何种交易。在此种情况下,因为没有更具体的细节予以证实,欧共体商标局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仅为偶然的、孤立的大米交易。然而此种关系并不能认定为符合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仅仅作为普通购买者或者偶然的客户并不符合本条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条件。因为此类人对商标所有人并不承担特殊的忠诚义务。因而,即便有这样的人出于恶意将他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以能依据第8条第三款为依据得出异议,因为此款适用的条件是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应具有代理人或代表人的身份。在这方面需要提及的是,第8条第三款本质上反映了《巴黎公约》第六条,这一条曾被里斯本会议在1958年引入公约。有趣的是在最初的草案中依然包含“客户”这个词,最终因为其概念过于模糊而被从公约中删除。因此,这更加说明此款不打算适用于商标所有人商品的偶然客户或单纯的购买者。最后,被异议人意欲利用被异议商标达到被指定作为异议人在欧盟市场做代表人的目的这一事实并不能影响上述结论,因为代理或代表关系必须成立于申请日之前。因此,被异议人在此后与异议人的协商对本案事实没有影响。

  欧共体商标局最后认为,由于异议人缺少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其异议按照第8条第三款不能予以支持。

  案件评析

  我国《商标法》第15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我国《商标法》第 15条的具体适用条件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无明显区别,只不过我国《商标法》将代理人或代表人使其行为合法化的理由规定的更力口明确了,即只有经过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授权才能使代理人、代表人的注册行为排除违法性。[page]

  对于代理、代表关系的判定,在以上两个案件中,欧共体商标局都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其商业伙伴的任意侵夺,因此“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概念应作扩大解释而不论商标所有人与系争商标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的具体种类,据此,此款亦适用于例如地区经销商、总经销商或许可经营者。考虑到我国《商标法》第15条的渊源也为《巴黎公约》的第6条之七,而《巴黎公约》的第6条之七中所称的“代理人、代表人”是“不会从狭隘的法律意义来解释,所以也同样适用于那些作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批发商而且以其自己的名义申请该商标注册的人”,因此欧共体商标局的观点值得我们参考借鉴。我国《商标法》第15条中所指的代理人不应局限于中国民法中的一般民事代理关系,还应包括商事活动中的经销商。此处的经销商应既包括独家经销商,也应包括普通的分销商。 此外,应注意的是欧共体商标局在“Daawat”商标案中提出如果仅仅作为普通购买者(a mere purchaser)或者偶然的客户(an occasional client),这种孤立、偶然的交易关系并不符合第8条所指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条件。因为此类人对商标所有人并不承担特殊的忠诚义务。因而,即便有这样的人出于恶意将他人的商标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也不以能依据第八条第三款为依据提出异议。不过,笔者认为此时商标所有人虽然不能依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三款维护自己的权利,但据《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1条第一款(b)项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具有恶意 (acting in bad faith)”属于认定商标无效的理由,因此商标所有人仍可以利用《欧共体商标条例》第51条第一款(b)项保护自己。

  对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授权代理人、代表人申请注册的行为,欧共体商标局认为这种授权行为应是清楚明确的,在“GORDON AND SMITH”商标异议案中更指出即使商标所有人知晓代理人的这种申请注册行为,也不能认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进行了授权。此观点值得我国参考借鉴。依据中国民法通说,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认定沉默行为的效力,因此被代理人的沉默行为不应认定为存在授权的意思表示。当被代理人明知代理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却对该行为长期保持沉默时,这种沉默行为不应视为一种默示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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