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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33万,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

2015-06-05 1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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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借款33万元,借期1个月,期满后迟迟不见对方还钱,此时担保人需要承担担保责任吗?找法网小编为你介绍。

  

  【案情回放】

  2008年8月3日,林某向马某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逾期未还,按每日300元计算逾期利息。在欠条中,约定由郑某作为保证人。 2009年12月28日,林某仅支付利息2万元,其余款项一直未归还。2010年11月2日,马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归还借款,郑某承担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过程中,林某和郑某均缺席。法院判决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郑某作为担保人,依法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应对被告林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林某偿还马某借款33万元;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郑某不服该判决,于是向检察机关申诉。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最终,法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撤销了原审要求郑某承担保证责任这项判决。

  

  【检察官说法】

  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顾淑婷为我们讲述到: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期间,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应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如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的一种,该期间届满消灭的是权利本身。在一般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或支付令等诉讼请求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在连带保证的情况下,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申请人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应由2008年9月3日起算至2009年3月2日6个月期限;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则保证责任当然免除,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马某提供的借条,约定的事项非常清楚,借款期限为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9月2日,并约定由申请人郑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借据中并未对担保期限予以约定。与此同时,马某主张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他曾多次向申诉人郑某催讨过,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不予认定,且马某起诉时间为2010年11月2日,远远超过6个月的期限,因此其实体权利已经消灭,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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