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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XX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陈某,女,福建人
被告陈某某,男,新加坡籍
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2月10日, 双方在新加坡注册结婚。婚后,原告赴新加坡探亲。期间双方因生活方式不同,造成夫妻关系不甚融洽。特别是原告在2005年9月30日生育一子陈X后,发现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频繁,引起夫妻矛盾加剧。2006年4月,双方再次因被告与其他异性交往事宜发生争吵后,原告独自带着婚生子陈X回榕。双方从此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X由原告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至陈X独立生活止,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加坡共和国结婚证明公证认证书一份;
2、原告陈某护照公证书一份;
3、婚生子小出生公证认证书一份;
4、陈X护照公证认证书一份;
5、福州市仓山区东升街道东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本社区居民陈某自2006年至今居住在福州市仓山区福峡路198号弄25号,其先生陈某某从未曾在本社区居住过。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3年2月10日,原、被告在新加坡注册结婚。2005年9月30日,原告生育一子陈X。2006年,原告带着婚生子陈X回榕生活。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 庭审中,原告自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因感情不和分 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被告自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请求法院准予其与被告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陈X由原告陈某抚养,并由原告负担抚养费至陈X18周岁时止。诉讼费24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X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X
人民陪审员 林XX
胡XX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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