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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付庭申请无罪错捕、非法扣押财产刑事赔偿案

2019-06-12 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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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赔偿请求人:田付庭,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邓州市中桥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邓州市农机公司家属院。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全

  赔偿请求人:田某庭,男,42岁,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邓州市中桥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住邓州市农机公司家属院。

  被请求赔偿义务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全某歧,检察长。

  1993年8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接到邓州市综合化工厂情况汇报,反映田某庭任该厂业务员时,对长葛方面所欠货款102285.19元不给厂里清结,请求核实所欠货款数额,追回所欠货款。1993年8月27日,邓州市检察院以挪用公款罪对田某庭监视居住,监视居住地点在邓州市公安局收容审查站,同日下午对田某庭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并将下列物品予以扣押:存款单九张,计款34684.5元,现金2000元,国库券1100元,白戒指六枚及其他经济往来手续和帐本。1993年10月5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某庭予以逮捕。11月19日,田某庭被取保候审。

  1995年3月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重新将田收监羁押。1995年4月12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田某庭贪污公款30533.89元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被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多次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1996年12月29日,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经研究认为:1992年元月11日,由田某庭经手销给长葛县物资公司油漆2325公斤,价值8097.50元,当日收回现金6000元。田某庭原供用于购货,后又说交给厂财务人员李显华,但李否认。因此,田将6000元贪污自肥,已构成贪污罪,决定免予起诉,并于1997年元月7日将田释放。

  1997年7月16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查后认为:认定田某庭构成贪污罪的证据不足,决定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免予起诉决定书。1997年12月29日,田某庭向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赔偿。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田某庭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作虚伪供述,而且拒绝提供无罪证据,以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某庭不服此决定,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后以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田某庭不服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决定,以“我被检察院错误逮捕,检察院应予赔偿”等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请。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对田某庭免予起诉的决定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撤销,说明田某庭无罪。田某庭在回答检察院询问时称6000元货款不知用到那里去了,后又回答用于厂里购买原材料,最后又称交给厂里李显华了,均是在作无罪辩解,而不是做虚伪的有罪供述,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况。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某庭无罪错捕,侵犯了田某庭的人身自由,应当给予国家赔偿。

  从1993年8月27日至1993年11月9日,1995年3月9日至1997年元月7日,田某庭被限制人身自由812天,每日按24.45元,应赔偿19853.4元。田某庭请求称在拘留所被打伤花去医疗费4万元、人身摧残损失费3万元、检察院抄走其爱人单位公款18690.05元、国库券3890元等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请求称检察院办案人员索贿5000元、公司欠其业务提成费15万元等问题,不属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不予支持。检察院违法扣押田某庭的物品,侵犯了田某庭的财产权,所扣押的物品应如数返还。邓州市人民检察院对田某庭无罪错捕,给田某庭的名誉、精神造成了损害。应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田某庭称“给其妻造成损失5万元”,其妻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请求人,且亦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所作的决定不当,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第三十条第一款以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page]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邓检不赔字(1997)第2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书及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宛检赔复字(1997)第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

  二、邓州市人民检察院赔偿田某庭19853.4元。

  三、按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逐一退还给田某庭,如原物灭失可给某相应的赔偿金,不能恢复原状的按损坏程度给某相应的赔偿金。

  四、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由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为田某庭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评析」

  本案是由于检察院机关对无罪公民错捕、非法扣押财产而引起的刑事赔偿案。审理中,法、检两院对本案是否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产生分歧,检察机关认为田某庭的供述不实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则认为田某庭的供述是无罪辩解,并不是虚假的有罪供述,并依法作出了赔偿决定。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包括四个构成要件,

  一是公民的陈述或口供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不真实的或者是不客观的;

  二是公民作这种供述或提供伪证的目的是证明自己有罪。

  三是公民提供的证据足够证明自己有罪,而使司法机关作为定案依据。

  四是供述人明知供述是不真实的而执意或放任为之。从本案看,赔偿请求人的供述虽然符合第一个要件,但却不符合其他要件。检察机关对其逮捕并非依据其供述,而是在证据不扎实的情况下对请求人采取了措施,的确侵犯了请求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应予赔偿。因此,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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