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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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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受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

  受保险消费者对保险法律不熟悉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实践中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与受让人未将转让之情事通知保险人的现象屡见不鲜。保险标的转让后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往往以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通知义务、未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为由拒赔,从而引发纠纷。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对于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而言,应当包括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三个要素,缺一不可。然该条规定仅包括了假定与行为模式,未就不通知保险人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这一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成为引发争执的根源。本寄望于 2006 年出台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能就此给出回答,但该条例仅在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应当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变更手续”。立法技术上同样存在着未规定后果的缺陷,问题依然没有解决。既然问题出在法条本身规定得不明确,则解决问题的起点和关键点即在于准确解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而且也正是因为保险法第三十四条未就后果作出规定, 才有探讨、挖掘立法本意并通过合理的法解释来发展法律的空间。笔者将就此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当前国内学界通说与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意见: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终止

  保险学界一般认为.对于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的普通保险合同(即非属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但书部分所称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保险人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赔,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

  1 .保险合同因转让人丧失了保险利益而失效,保险利益并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保险合同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发生转让,如果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被保险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如果通过到保险公司办理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从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承认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利益才自动随之转移。或者说,我国采取的是有条件的保险人之允诺主义,即转让须经保险人同意,受让人才可取得投保人的地位。

  2 .受让人未与保险人形成保险合意。保险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标的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无法对此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无法与受让人进行任何协商,如果要认定受让人自然成为投保人,不但可能违反受让人的本来意思,而且直接违反了保险人的意思。[pag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第 24 条规定:“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 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将该条规定与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关于“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的规定加以对照,不难看出,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第 24 条几乎就是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翻版。

  二、国外立法例考察:大多数国家坚持“从物主义说”

  关于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合同是否因之移转,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是采对人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以双方当事人互信为基础,因而除另有规定外,保险合同不因标的移转而移转。奥地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二是采从物主义说,认为保险合同于标的移转后,应为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此乃基于经济因素之考虑,在保险合同之保险期间未届满之时,以法律规定,将其效力延至受让人。坚持对人主义,将对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其关系人造成不便, 且浪费保险费。德国、法国、瑞士、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基于对保险标的受让人的保护,均采此说,规定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9 条第 1 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意大利民法典第 1918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的转让不是保险契约解除的原因”;第 3 款规定:“自转让后的第一个保险费期间届满时起的十日内,知道保险 契约存在的受让人未以挂号信向保险人作出不替代被保险人在契约中的地位的意思表示,则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转移于受让人。”韩国商法典第 679 条第 l 款规定:“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时,推定为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日本商法典第 650 条第 1 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第 2 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 18 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商法典第 1012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标的物被让与后,合同所生之权利及义务归取得人所有,但属民事责任保险者除外。”[page]

  有学者将坚持从物主义的立法模式进一步细分为自由转让主义和有条件的自由转让主义,并认为多数国家采用自由转让主义和有条件的自由转让主义立法模式,从保险法的角度折射出各国对合同转让立法规制的发展趋势,即由于债权的转让成为投资流动化所不可缺少的要件,所以,近现代国家不仅承认债权转让,而且积极鼓励这种行为。

  三、笔者关于保险法第三+四条的解读: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

  如上一所述,我国学界通说和保险法司法解释草案在解释保险法第共十四条时,均坚持了对人主义说的立场。笔者认为,以对人主义说来解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 既缺乏法解释学的依据,又有违保险业的固有属性,更损害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利益,减损保险制度应有的价值,应予反思和检讨。立足现行法律规定、尊重保险固有属性、准确解读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基点应在于从物主义说,保险合同原则上应当随同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主要理由如下:

  1 .从法条本身的属性考察,保险法第三十四条非属效力性规范,不应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事由之一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只是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并未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即不履行通知义务)将导致合同无效或失效,而且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规定充其量只能算得上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范,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未通知保险人的,不应当因此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2 .从保险法与海商法的对比关系分析,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转让未通知保险人的后果应与海商法的规定有别。与作为一般法的保险法相比,海商法关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专章规定应属于特别法的范畴。司法解释草案起草者将特别法(即海商法)中专门适用于某一类保险合同(即船舶保险合同)的法规范提升至适用于一般法 (即保险法)所规范的各类保险合同的程度,本身就有违法理。而且,从两部法律颁布、实施的时间上观察,海商法颁布于 1992 年 11 月 7 日,自 1993 年 7 月 1 日起实施,而保险法颁布于 1995 年 6 月 30 日,自 1995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颁布、实施在前的海商法在第二百三十条明文规定了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后果是保险合同自标的转让时起解除。如果保险法的立法者亦持同一立场,完全有条件在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作出同样的明确规定,但保险法第三十四条并未如此规定,应可推定保险法的立法者在此问题上所持见解与海商法不同。[page]

  3 .从法的发展来看,保险法系典型的商法范畴,而商法具有国际性。我国商法尤其是保险法起步较晚,应注意借鉴国际通行做法,以增强我国保险法的科学性。世界大多数国家立足于鼓励债权转让的立法思想,以从物主义说为据而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4 .从保险精算方面考察,坚持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并不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而增加保险人经营的风险。通常来说,保险标的(如机动车)转让前与转让后相比,只要没有明显增加危险 (如果被保险人将其私家车转让后,受让人用于出租车营运,则属危险明显增加),其风险发生的概率应无变化。在风险发生的概率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否定保险合同对保险标的之受让人继续有效明显缺乏依据。

  5 .从适用法律的效果观察,若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终止,不仅直接损害受让人利益,亦将严重危害保险人的利益。因为保险标的之转让并未违背保险原有的精算基础,并不因此增加保险人的经营风险, 原则上转让后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的概率与转让前相同,则在大量的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形中,真正于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的微乎其微。在此背景下,认定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终止,将使得保险人丧失大量来之不易的保险业务,保险人将被迫向所有的保险标的转让人(而非仅向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转让人)退还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这对保险人的营业无疑是不利的。而且,从保险实践来看,保险标的转让后转让人或受让人通知保险人的, 只要转让行为没有导致风险明显增加,保险人均会同意变更保险合同,以使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否则保险人将因拒绝变更合同而失去一笔业务。然而,实践中我国广大民众普遍缺乏法律意识尤其是缺乏保险法意识,由此导致保险标的转让时很少有人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如果仅因未通知而拒赔,将使保险分散危险的基本功能丧失,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商业形象,打击社会公众投保的热情,最终受损的仍是保险人和保险业。

  综上,笔者认为,除非保险标的之转让明显增加了保险人承保的危险,否则保险标的之转让对受让人继续有效,保险人不应仅因转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拒赔。因为笔者将保险标的之转让明显增加了危险作为例外排除事由,故本文将对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解读概括表述为保险合同原则上应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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