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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装箱保险合同若干法律问题

2022-05-2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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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作者:郭国汀一、案情1997年4月间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派员赴原告所在地协商办理原告租赁经营的集装箱保险,5月7日原告填写集装箱投保单投保标准集箱5000个:保险单价分

作者:郭国汀

  一、 案情1997年4月间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派员赴原告所在地协商办理原告租赁经营的集装箱保险,5月7日原告填写集装箱保险》第30条之规定精神,作对被告不利的解释。

  (3) 事实上,《IICL检验操作指南》表明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范围十分有限。 凡不属于正常磨损的修理,均属于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4)凡属损坏者 保险人在综合险项下即应负赔偿责任。

  如何解释“修箱鉴定报告”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我们认为本术语的规定本身含义不明。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充分的由具有IICL验箱师资格的验箱师出具的修箱估价报告。这些修箱估价报告是这些修箱公司根据国际统一标准出具,作为被保险人已尽责取得这些正式国际标准的修箱报告。其名称为:estimate of repairs; or repair estimate; damage & repair report; damage report/estimate:“损害修理报告”名称虽有多样但其内容已充分反映了修箱的具体内容,包括损坏部位、损坏方式、修理方式、修理费用等项,完全符合修箱鉴定报告的实质内容。至于其名称如何,这是由各家修箱公司自已的习惯做法决定的,并非作为租箱使用人所能控制的。值得一提的是,被告的主张明显不合法,没有依据且极不合理。本案原告索赔的修理费绝大部分是箱体在退箱时检验修箱费,数额相对而言均很少,按被告的那种要求,则每个箱的所谓鉴定费必将大大超出实际修箱费,这显然不应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意图。只有在集装箱机器损坏索赔的情况下,被告的主张才是合理的。但本案并非装箱机器损坏的索赔。[page]

  综上,集装箱保险性质上属于海上保险,是介于船舶保险与海上货物保险的特殊保险。就箱体而言,与海上货物保险相同;应集装箱机器而论则更近似于船舶保险。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险别为集装箱综合险(一切险)。该合同明确规定为非列明危险,亦即被保险人没有证明损害原因的举证责任,只需证明保标的遭受了损失即可。保险人同意根据具有CCIL验箱资格者出具的修箱鉴定报告赔偿被保险人。原告已完成证明集装箱遭受损失的举证责任,若被告欲主张免责,必须承担证明损失是由于除外危险即正常磨损所致的举证责任, 但被告并未举出任何此种证据,保单载明的保险标的单价实际上正是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保险费率也是根据该单价确定的,况且被告在其附加条款中明示:其将按保险金额赔偿集装箱全损损失。本案不存在时效障碍,被告曾多少口头和书面确认同意赔偿,仅是最终理赔的数额未确定而已,但这不影响时效的中断。本案为集装箱一切险而非意外损害险。因此只要有损失的事实发生,保险人即应负赔偿责任。当保险单措辞本身含义不明时,应作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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