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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货物用于经营构成合同诈骗罪

2019-08-01 1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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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5年元月,总资金仅有7万元的宋某为扩大经营,与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50万元的电器产品,言明款到发货。次日,宋某汇出5万元现金后,将汇票存根上的金额涂改成50万元,复
2005年元月,总资金仅有7万元的宋某为扩大经营,与B公司签订合同,购买B公司价值50万元的电器产品,言明款到发货。次日,宋某汇出5万元现金后,将汇票存根上的金额涂改成50万元,复印、传真给B公司,骗取了B公司信任并将货物全部发出。B公司发觉受骗后,曾多次到宋某店里索款,宋某均以货款未回笼为由拒付。

许多人认为,宋某的目的是为了借以扩大经营能力,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其行为仅是一种合同欺诈,属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偿。也有人认为,宋某之举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采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

笔者认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变造汇票,骗取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

合同诈欺行为与合同诈骗犯罪在行为方式上均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从来信反映的情况看,本案中,宋某已具有非法占有你公司财物的目的:一是宋某的总资金仅有7万元,却与B公司签订价值50万元的购销合同,应视为在签订合同时及签订合同后均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宋某为了骗取货物,以变造的汇票欺骗B公司,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伪造、变造之行为要件,属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三是虽然宋某未将取得的财物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等,但其在经营取得收益后,一直没有将经营收益用于履行合同义务,表明宋某只求享受权利,不愿意承担义务,自身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及诚意,并非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无法付款。

作者:兴国法院 曾育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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