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志新不服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民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2005年4月在新城乡晨光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分得了位于晨光村东林场的0.648公顷土地,并与晨光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宁江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使用证。晨光村民委员会仅向上诉人交付大部分土地,尚有0.168公顷土地未交付。为此,上诉人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判令晨光村民委员会交付土地0.168公顷。原审法院认为,刘志新虽持有土地承包使用证,但晨光村民委员会对应承包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全部给付,该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宁民受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刘志新的起诉不予受理。刘志新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裁定,由宁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在刘志新与晨光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合同中,虽然记载的承包土地面积是0.648公顷,但有0.168公顷土地的使用权,刘志新并没有实际取得。当事人主张交付未实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原审法院不予受理此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