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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机械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07-29 0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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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公司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玧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评议,任雪峰担任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

  上诉人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公司2}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玧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评议,任雪峰担任书记员(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1年7月28日,BUMI RAYA UTAMA GROUP(以下简称大地集团)与{公司2}(以下简称机械公司)签订了3份编号分别为CG91K(IA)—FM003、CG91K(IA)—FM004、CG91K(IA)—FM005的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003、004、005号合同),003号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卖给大地集团型号为N25—35的汽轮发电机组1台;单价为1 154 600美元;合同签字生效后30天内,大地集团以T/T方式付给机械公司定金计230 920美元,并在签约后3个月内一次性开出不可撤销的分期兑付的信用证,总值为992 956美元;机械公司收到定金后18个月内发运货物。004号、005号合同约定机械公司分别卖给大地集团型号为C6—35/10的汽轮发电机组各1台;其中1台单价为550 000美元,买方大地集团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给机械公司定金110 000美元;并在签约后3个月内向机械公司一次性开出不可撤销的分期兑付的信用证,总值为473 000美元;机械公司收到定金后9个月内发运货物;另1台单价为520 260美元,买方大地集团同样在合同生效后30天内,以T/T方式付给机械公司定金104 005.20美元,并在签约后3个月内向机械公司一次性开出不可撤销的、分期兑付的信用证,总值为447 222.35美元;机械公司收到定金后12个月内发运货物。同年8月3日,大地集团与机械公司又签订了3份编号分别为91K(AC)—FM006、91K(AC)—FM007、91K(AC)—FM008的售货确认书(以下简称006、007、008号合同),约定:由机械公司卖给大地集团型号分别为NG—130/39—M、NG—75./39—M、NG—45/39—M的电站锅炉(包括主机、辅机)各1台,单价分别为1 160 500美元、828 600美元和502 000美元;大地集团在合同签字生效后30天内,应分别支付给机械公司上述各台电站锅炉的定金2 321 000美元、165 720美元和100 400美元,并在签约后3个月内向机械公司一次性开出合同价的80%的不可撤销保兑的可分期兑付的信用证;机械公司在收到上述各台电站锅炉的定金后,分别在12个月、9个月和6个月内发运货物。售货确认书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售货确认书签订后,大地集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新加坡大光行(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光行公司),委托大光行公司“处理根据上述销售确认书购置电机和锅炉的所有事宜。并请向机械公司支付20%的定金即943 145.20美元”。同年9月10日,大光行公司按委托书的要求汇给机械公司定金943 145.20美元。1992年1月20日,双方在雅加达达成一份纪要,明确拟对原合同所订购的部分辅助设备的品种、规格进行修改,并增订增供部分设备。同时决定将008号合同项下的45T/T锅炉的交货期从1992年3月推迟至同年6月份,与007号合同项下的75T/H—并发运。两台相应的汽轮机、发电机于同年9月份发运。大地集团将于同年5月开出有关信用证。

  1992年3月24日,大光行公司致函机械公司,要求将003、006号合同项下的130T/HR锅炉和25MW汽轮机的生产推迟至其通知再生产。对此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也未按原合同的规定安排生产。1992年4月1日,大地集团及大光行公司与机械公司又达成一份纪要,再次明确130T/HR锅炉和25MW汽轮机推迟交货。同时要求将25MW汽轮机由非海水型改为海水型。

  1992年6月30日,机械公司致函大光行公司及大地集团,要求其确定2台锅炉的出运时间,大光行公司及大地集团均未作答复。1992年7月30日,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与机械公司又达成一份纪要,明确45T/H和75T/H锅炉已制造完成,要求大地集团尽快安排发运。该纪要还明确机械公司已定购好了大地集团要求购买的所有辅助设备和材料,机械公司要求大地集团尽快支付货款,并补偿机械公司因长期存放上述锅炉及设备而支出的费用。1992年9月10日,机械公司再次致函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要求其尽快安排45T/H和75T/H锅炉及2台6MW汽轮发电机的船运时间。1993年3月17日,大光行公司致函机械公司称:因进口许可证尚未获得批准,因此,将2个L/C作了展期。同年5月20日,大光行公司再次致函机械公司称:订购的设备准备安装在坤甸,但因工厂都在坤甸市区,故很难保证能得到这些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的运行许可证。为了使设备不再推迟出运,请求机械公司代表大光行公司将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卖掉,或双方在合资的基础上在中国建发电厂。后双方协调未果,机械公司于1994年1月22日致函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以其不愿履约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准备在合理的期间内提出索赔。1997年1月28日,大光行公司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机械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已构成单方违约为由,请求判令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计1 886 290.4美元,并偿付自1991年9月至判决之日的定金项下的利息,计414 983.88美元,并请求判令机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该案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CC91K(IA)—FM003、FM004、FM005和91KAC—FM006、FM007、FM008六份售货确认书,属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上述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属有效合同。6份合同虽系大地集团与机械公司签订,但合同签订后,大地集团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给大光行公司,委托大光行公司“处理根据销售确认书购置电机和锅炉的所有事宜。”嗣后,大光行公司向机械公司履行定金支付等合同义务的行为,应认定为其接受了大地集团的委托。因此,在上述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大光行公司以上述合同为依据,起诉机械公司的诉讼行为,亦应认定为其得到了大地集团的授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合同签订后,大地集团与大光行公司按约支付了定金,机械公司亦开始组织电机、锅炉的生产和供应。嗣后,双方在雅加达达成的纪要中,明确将008号合同项下的45T/H锅炉的交货期从1992年3月推迟到同年6月份,与007号合同项下的75T/H锅炉一并发运。在1992年4月1日达成的纪要中,双方明确将130T/HR锅炉和25MW汽轮发电机交货期推迟。大地集团在1992年3月24日发给机械公司的函件中,还明确要求将130T/HR和25MW汽轮发电机的生产推迟至其通知再生产。对上述货物交货期的修改,应认定是双方对原合同约定的交货期的变更。1992年6月30日,机械公司致函大光行公司,要求其告知2台锅炉的出运时间。大光行公司未予答复。同年7月30日,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与机械公司在达成的纪要中明确“45T/H和75T/H锅炉已制造完成,机械公司还定购好了大地集团要求购买的所有辅助设备和材料,要求大地集团尽快安排发运。”但大地集团仍未安排船运或提货。同年9月10日,机械公司再次致函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要求其尽快安排45T/H、75T/H锅炉及2台6MW汽轮发电机的船运时间。大地集团、大光行公司均未作答复。上述事实表明,大光行公司、大地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或变更后的交货期内接受机械公司所供货物,已构成违约。1993年5月20日,大光行公司致函机械公司称:订购的设备准备安装在坤甸市,但因工厂都在坤甸市区,故很难保证能得到这些锅炉和汽轮发电机的运行许可证。为了使设备不再推迟出运,请求机械公司代表大光行公司将锅炉和汽轮发电机卖掉,或在中国合资建厂。并明确继续等待将设备运往印尼已不太可能,惟一可做的就是按上述2个办法尽快地解决掉。该函表明大光行公司已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对机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在此情况下,机械公司于1994年1月22日提出解除合同,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大光行公司在其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要求机械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1992年3月24日,大地集团传真通知机械公司,将006号合同项下的130T/HR锅炉和003号合同项下25MW汽轮发电机的生产推迟至待其通知再生产。该传真及机械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发给大地集团、大光行公司的传真中,均未明确表示解除003号和006号两份合同,因此,大光行公司主张双方同意解除003号和006号两份合同的证据不足,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大地集团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编号分别为CG91K(IA)—FM003、CG91K(IA)一FM004、CG91K(IA)— FM005和91K(AC)—FM006、91K(AC)—FM007、91K(AC)—FM008六份售货确认书;二、驳回大光行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 523元,由原告大光行公司承担。[page]

  大光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在合同履行期间至93年3月21日,大光行公司与机械公司协商一致对6份合同进行了变更,包括推迟交货及终止了003、006号合同,一审判决对此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机械公司拒绝履行提供货物数据的义务,构成对合同的严重违约,在双方协商变更合同的过程中,单方提出终止合同,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2.判令机械公司向大光行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利息共计2 489 903.33美元(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自1991年9月—1999年3月);3.判令机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机械公司答辩称:大光行公司从未要求机械公司提供环保资料,设备的数据已在合同附件中明确。其9次重大违约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已给机械公司造成严重损失,应予赔偿。机械公司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应予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期间的选择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是正确的。本案讼争的6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缔约主体适格,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之合同。

  本案论争的6份合同相互之间是独立的、可分的。其中,004、005、007、008号合同,机械公司已经生产出设备,具有了交货能力,但大光行公司多次推迟提货日期,最终未予提货,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主张机械公司拒绝履行提供货物数据,构成对合同严重违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机械公司主张解除这4份合同是由于大光行公司根本违约的行为造成的理由成立。大光行公司对004、005、007、008号合同的解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要求返还该4份合同的定金共480 125.20美元。对于003、006号合同,大光行公司于1992年3月24日致函机械公司要求将该2合同项下的设备推迟至其通知再生产,机械公司未提出异议,是双方对原合同履行期的变更。机械公司亦未就该2份合同安排生产。此后,机械公司基于大光行公司对前述4份合同的违约行为,将该2份合同与4份合同一并以违约为由提出解除不当。大光行公司就该2份合同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亦未通知机械公司进行生产,对该2份合同未实际履行有一定责任。因此,基于双方各自的责任,机械公司应当将因003、006号合同取得的定金463 020美元及利息返还给大光行公司。大光行公司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其亦有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均不再要求履行本案讼争的合同,原审判令解除该6份合同适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对于003、006号合同项下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划分欠妥,应就此部分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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