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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2019-07-28 1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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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纪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孙智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周某,第三人大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

  原告纪某诉被告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晓明、孙智勇,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周某,第三人大连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某房屋卖给原告,由第三人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代理费人民币8,000.00元、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0元、过户费人民币31,000.00元及代被告交付银行贷款人民币80,000.00元,但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本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履行合同期间的违约金13,54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履行付款的义务,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2.被告在8月20日通知原告跟第三人解除合同,第三人拒绝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导致未能解除合同,因此是第三人产生的重大过失,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基本是属实的,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是被告不再卖房屋。2.被告说通知我们联系原告,我们并不知情。合同上已明确写明了三方的联系方式,被告说我们拒不提供原告的联系电话也没有依据。3.原告只是针对被告主张责任,并没有向第三人主张,因此被告说让第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7年7月15日签订了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华北路甘段某产权房卖给原告,房屋售价为人民币430.000.00元,由第三人为原被告提供居间服务。双方约定,在签订合同的三十日内办理该房屋过户及贷款所需的相关手续。如甲方(即本案被告)在本协议执行中,中途反悔,提出不卖或提高价格及不协助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应按照乙方(即本案原告)交付购房定金的双倍作为违约赔偿金,赔偿给乙方,并支付代理方代理费。由于被告尚欠银行购房贷款无力偿还,2007年7月15日双方又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由原告出资人民币8万元,为被告赎回产权证还清贷款,赎产权证款冲抵房款。待被告方还清贷款,自银行取回《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及抵押注销所需的相关文件交由本案第三人保存,房屋抵押注销后,原、被告双方办理过户事宜。为保证交易资金安全,2007年7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与大连银行签订了《大连银行二手房履约保证合同》。2007年8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声明》,认为第三人在被告卖房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为此提出终止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通知原告及第三人。2007年8月9日,被告方拟定《合同解除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解除原因为甲方(即本案被告)不卖房。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均未签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借款补充协议》、《大连银行二手房履约保证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专用收款收据四张(中介费收据两张、购房定金收据一张、过户费收据一张)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三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尽管未在合同约定的三日内付款,但被告在7月26日与原告签订《大连银行二手房履约保证合同》,就足以说明被告是认可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故原告迟延付款不构成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并且于8月20日通知原告及第三人解除合同,第三人拒绝提供原告的联系方式,导致合同未能解除,故应由第三人承担原告的损失,以上辩解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另外,依据第三人的陈述,8万元首付款并非由第三人保管,而是要存入违约保证银行保管,由于被告无钱还贷,只有原告替被告将银行贷款还上,才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故需要被告本人持相关材料到银行办理手续,这个过程大概需要半个月左右的时间,原告迟延付款是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纪某、被告李某及第三人大连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居间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李某协助原告纪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纪某违约金13,545.00元,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0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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