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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出去的钱,泼出去的水

2019-08-16 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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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爱心官司始末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

  一、“爱心官司”始末

  1995年7月,年仅30岁的广西横县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患上了慢性粒性白血病。1995年12月22日,横县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向全国税务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在感人的求助信发出之后,捐款的汇款单像雪一般的从全国各地飞来,共受到30多个省、市193笔捐款共计222645.55元。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向每一个捐款者回了信,以示收到捐款并表示感谢。在余辉的治疗费用上,余妻根据治病的需要从局里领款支付,由资金管理委员会来管理这笔款子。1998年11月2日,余辉离开了人世,但账户上还有14万元。然而,捐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却引起了争议。余辉的父亲余某认为捐款余额属于余辉的遗产并要求继承,地税局则持异议并予以婉拒。交涉未果后,余某与媳妇施某(余辉之妻)商议把地税局告上法庭,让法律来决定这笔捐款的去向,但施某没有同意。施某认为这笔捐款是别人的爱心,只能用来给余辉治病。现在余辉不在了,自己没理由去要这笔钱。由于施某放弃“继承”与诉讼,2000年5月10日,余某独自向横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将捐款余额判归余某。

  2000年10月8日,横县法院公开审理了这宗全国首例“爱心官司”。被告辩称:“募捐的款项是用于骨髓移植,这个条件是特定的。既然余辉没做骨髓移植且已死亡,捐款余额就不能挪作它用。况且捐款人也明确指定用途为余辉治病。原告要求将捐款余额据为己有,于法于理都站不住脚。这笔款应按比例退还给捐赠者,或者捐给当地的公益事业。”法庭审理认为:横县地方税务局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发起人是横县地方税务局,所募集的款项是汇到税务局指定的账号,由被告保管支配并监督专款专用,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因此,余辉并未取得这笔捐款的所有权。同时,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横县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9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

  余某不服一审判决,于2002年4月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宁地区中院审理认为:地税局成立“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为余辉募集医疗费。全国部分税务系统及个人赠予人将款捐赠给余辉治病,余辉作为特定的受赠人,对该款拥有所有权。横县地税局“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仅是对该捐赠款行使财产代管权。余辉病亡后,其所受捐赠款的余额是其个人遗产。鉴于余辉爱人放弃遗产继承,因此余某是余辉遗产的唯一继承人,对余辉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南宁地区中院于2002年7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由横县地方税务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3049.72元给上诉人余某。2002年9月下旬,横县地税局向广西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另据《中国青年报》报道,横县地税局正准备提请检察机关抗诉)。

  两审判决两种“版本”,这宗全国首例“爱心官司”一石击起千层浪,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终审判决后,横县地税局收到很多各地捐款者的电话和传真,一些捐款者说:“终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次募捐活动中的另一个主体--捐款者,我们有权利知道我们捐出去的钱被派做什么用途,假如违背我们当初的意愿,我们有权依法在一年内讨回我们的捐赠款。”余某在接受采访时坦然地说:“从情理上讲,我也许不该要这笔钱。但是,既然法律规定这笔钱属于我,我为什么不可以要呢?”广西一作家则认为:“捐出去的钱,如泼出去的水。既然给了余辉那就是余辉的了,余辉死了父亲继承理所应当,至于别人怎么用是他的事。”(摘自卢道明 杨兰:《捐款能否成遗产?14万爱心款三上法庭》,载2002年10月26日《八桂都市报》)。

  广西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官说,目前,法律对这种款项的权属问题没有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同判例参考。一律师则认为,横县地税局不是基金会,也不是慈善机构,只是一个发起人,受益人是余辉。当地税局将别人捐赠的钱转给余辉,它所负的责任就完成了。这钱应视为余辉的个人财产。所以,二审判决合法理(见甘冰:《爱心捐款究竟属于谁》,载2002年11月4日《中国青年报》)。

  二、捐款余额能作为遗产看待和处理吗?

  这一案件,据称属全国首例。由于其指向的现实问题和法律(学)问题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与讨论价值、涉及到较大的捐款余额权属争议和两级法院作出了结果迥异的判决,更由于各类新闻媒体的追踪报道与评论,使它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当事人争议和媒体讨论的焦点是:捐款余额能否作为余辉的遗产看待和处理?

  在广西一媒体组织的专题讨论中,一些人士对该案的处理表达了不同的观点或看法。有人认为,尽管二审法院判决的社会效果并不尽人意,但客观地说,其终审判决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有人则认为,捐款余额作为遗产不合法,理由是此项捐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其满足所附条件——用于治疗白血病时,捐款才能属于余辉所有,也就不能作为遗产由余某继承;也有人认为,地税局是募集人,余辉是受赠人,余辉对捐款享受所有权,地税局对捐款进行代管和监督使用,但不能成为捐款的所有人。余辉对捐款享受所有权,并不说明捐款余额必然成为余辉的个人财产而发生继承。在余辉死亡后,为余辉治病募集的捐款余额的处理不应违背发起募捐时的宗旨,不应违背捐款人为余辉治病而捐款的目的(见2002年9月10日《广西政法报》专版讨论文章)。

  然而,种种事实与迹象表明:无论是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还是赖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的主张的理由,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法律认识上的偏差或缺陷。而媒体对本案的讨论,基本上没有触及到问题的关键与要害。各种观点与见解显得支离破碎,无法让人们对案件的处理形成完整而正确的法律认识。有的观点缺乏起码的法理支持,有的观点则自相矛盾,有的观点则停留在或局限于单纯的情理分析上。在一些报道和评论中,甚至有不少人把本案中的捐赠错误地与公益捐赠混为一谈。笔者认为,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捐款余额作为余辉遗产处理的前提,是这笔财产属于余辉所有。而认定捐款余额的归属,又取决于理顺本案涉及的复杂法律关系和正确认识赠与行为成立的法律条件。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全面分析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当事人争议的捐款余额不能作为余辉的遗产看待和处理,当然也不能由其父亲继承,法院应依法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而地税局作为募捐人、捐款代管人和委托赠与人,在法律上有义务将捐款余额按比例返还捐赠者。理由是:[page]

  (一)众多捐赠者与余辉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实际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是捐赠者与横县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地税局)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这种委托合同关系的个数,一般是由捐赠者的多寡决定的。基于地税局以该局名义发起的募捐倡议和捐赠者对税务局的信任信赖,捐赠者将捐款寄给地税局的行为,是一种委托赠与行为。具体地说,捐赠者委托地税局将其捐款赠与余辉,用于治疗其疾病。地税局收到捐款后,有条件地取得了捐款的处分权,有义务将其代管的所有捐款以地税局的名义赠与受赠与人即余辉。这种委托合同关系,是为我国民法认可的,合同法也有明确规定(因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委托行为发生在合同法生效之前,处理时不宜直接援引合同法规定)。二是地税局与余辉之间形成的赠与合同关系。由于捐赠者并未直接将捐款赠与余辉,也没有委托地税局为其代理人,捐赠者与余辉之间其实并没有发生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按照委托合同性质和财产所有权取得的法律规定,捐赠者将捐款寄给地税局,并未引起捐款所有权的转移。地税局虽然对捐款不能享有所有权,但基于委托合同享有对捐款的附条件的处分权并取得了充当赠与人的资格。按照捐赠者的意愿与委托合同的要求,地税局有权有义务以赠与人的角色或身份出现(若以捐赠者名义进行赠与,则应作代理人看待),将捐款交付受赠人余辉及其认可的人或机构。此时,赠与合同关系才真正告成立。本案中,部分捐款已分数次支付给余辉作为治疗费用,说明地税局与余辉之间发生过多个赠与合同关系。但在本案的处理中,地税局仅仅被看作募捐人和财产代管人,地税局的重要法律角色(赠与人)与相应的法律地位事实上已被法院不经意和不适当地忽略了。可以说,忽视本案中复杂法律关系的分析和对地税局角色的错误定位,是导致判决失误的根本原因所在。

  (二)本案中的委托行为与赠与行为都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捐赠者捐款,有其特定的目的,即帮助余辉解决巨额医疗费用开支并拯救其生命。关于这一点,地税局在募捐倡议即“紧急求援”信中已清楚地向募捐对象说明并向社会公开,当事人也没有争议。为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和保证特定赠与行为目的的实现,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方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包括赠与行为。余辉的死亡,使地税局作为委托赠与人、履行委托赠与的前提条件已不复存在,其向余辉家属提供赠款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亦随之消灭。受制于委托赠与合同行为的附条件属性,地税局与余辉之间的赠与合同行为也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依照附条件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即使受赠人拿到赠款后,由于出现了特定事由,导致了当事人约定的使用赠款的条件消失,捐赠者也有权撤销赠与。

  (三)地税局尚未就捐款余额与余辉发生赠与关系。从合同原理上分析,本案中的赠与合同属于一般赠与合同。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又称要物合同),其成立以将赠与财物交付受赠人为前提,即受赠人取得赠与财产后合同方成立。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的属性,法律允许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撤销合同。因此,捐赠者将捐款交给地税局的行为与直接交给受赠人余辉的行为在法律意义上是有着本质区别的。前者只涉及到所有权某些权能与所有人的分离,后者则涉及到所有权的转移。余辉死亡后,捐款余额尚在地税局的掌握中,没有实际交付受赠人或其委托的收款人,不会改变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余辉的死亡,从法律上排斥了地税局继续与其发生赠与合同关系并使捐款余额转化为余辉所有的可能,捐款余额自然也不能作为余辉的遗产看待和处理。赠与合同的实践性法律属性表明:即使捐赠者的赠与不附条件,掌握在地税局手中的尚未交付的捐款余额也不可能变为余辉的遗产。

  (四)捐款余额在客观上存在返还捐赠者的条件与可能。本案中,地税局收到捐款后,以“抢救余辉资金管理委员会”向每一个捐款者回了信,以示收到捐款。这一做法,于法于理都非常值得称道和推广,并为纠纷的彻底解决奠定了基础。如果缺少这一环节,捐款余额便可能成为所有人不明的无主财产而难以处理。由于捐款总额已因合理开支而减少,地税局作为财产代管人,依法(合同)只承担按比例将捐款余额退还捐赠者的义务。当然,捐赠者也有放弃的权利。如捐赠者与地税局发生争议,可另案处理。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已有意无意地触及到不同法律关系问题(如一审判决认定捐款“不是直接赠予余辉本人”)或从当事人争议中看到了捐款行为中隐含的附条件属性,但令人遗憾的是,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并没有重视这些作为裁判基础的法理法律问题,以致在处理时出现了偏差。从裁判结果上看,一审判决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但这一判决的基础是极不牢固的,原因是它没有建立在对该案进行全面、充分、正确且令人信服的法理分析基础上,尤其是没有运用法律关系的理论去支持其否定余辉对捐款余额享有所有权的裁判。一审判决甚至否定了有利于其判决的事实,如认定“捐款用途明确是为余辉治病,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与一审判决相比,二审判决显得异常粗糙与简单。不但一审判决的合理成份丝毫没有被吸纳,捐赠者作为委托人的法律地位和其附条件捐赠的意愿也没有得到尊重,从而导致判决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丧失,审判的社会效果更是无从谈起。

  由于与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在有必要以公告方式通知众多的捐赠者以第三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但是,捐赠者的当事人角色在诉讼中却被莫名其妙地忽视了,正如一些捐款者所说:“终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次募捐活动中的另一个主体--捐款者”(其实早在一审时已被忽视)。尽管二审判决中把捐赠者作赠与人看待,但他们仍然没有因此获得任何诉讼主体地位,相关的诉讼权利更是无从谈起。看来,程序正义的严重缺失,也是影响本案公正裁判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关于社会募捐问题的法律思考

  捐款余额归属争议的背后,指向了一个长期为人们忽视的问题,即如何依法规范各种社会募捐活动与行为。通过国家立法规范社会募捐行为的重要目的,是让捐赠者的爱心落到实处,避免募捐行为与捐赠者的愿望相悖或出现捐赠者不愿看到的现象与问题。从发展趋势上分析,各种社会募捐行为会不断增多。与此相应,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争议也会越来越多。怎样避免发生相关纠纷?如何依法保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怎样规范各种各样的募捐行为?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处理此类纠纷?……很多问题都值得思考。[page]

  (一)如何从法律上认识社会募捐行为?

  扶贫济弱或为实现其他特定目的而向他人捐赠财产,既是一种美德和受到社会鼓励的行为,也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社会募捐是指出于救助和公益等目的,由募捐发起人发起或组织的、通过各种媒体或其他途径发布募捐信息向不特定主体募集捐款或其他财物的行为。社会募捐包括公益募捐(限于篇幅与论题,本文不讨论公益募捐问题)与非公益募捐两大类。社会募捐行为作为赠与行为的中介与桥梁,其法律属性非常复杂,各种社会募捐行为因具体操作不同其法律属性也可能存在差异。

  社会募捐的主体一般包括发起人、募捐人、捐款人和受益人(受赠人)等几方当事人。发起人和募捐人的身份既可集于一体,也可以分离。在一般情况下,单纯的募捐发起行为是没有法律意义的,因为募捐发起者没有与任何法律主体形成法律关系而仅仅是呼吁者。

  从民事法律行为结构上分析,社会募捐行为一般由两类行为构成,即赠与和委托。依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有一般赠与合同与特殊赠与合同之分,两者的法律调整方法存在差异。为救助特定主体而进行的捐赠,在民法上属于一般赠与行为,适用一般民法规定和合同法规定,而公益募捐行为还要由特别法即《公益事业捐赠法》调整。在社会募捐涉及的委托行为中,尚有一般委托行为与委托代理行为之分。捐款者通过非公益募捐渠道进行捐赠,除了可以采用委托、委托代理方式外,还可以采用连环捐赠的方式进行。

  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特点是:

  (1)在募捐原因与捐助主体上,有特定的目的与对象。主要是为了帮助特定的对象摆脱财产上的困境,如解决治疗疾病开支、解决学习费用、救灾救难和实现其他特定目的等。

  (2)捐赠方式及其操作具有多样化的特点。既有直接捐赠方式,也有间接捐赠方式;既有委托代理捐赠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捐赠方式。既可捐赠款项,亦可捐赠其他财物。

  (3)在募捐对象上,主要是向不特定主体募捐,但也不排斥同时向特定主体募捐。

  (4)在募捐手段上,募捐手段的多样化与现代化已成为一种趋向。募捐人对各种现代传媒如报刊、电台、电视和网络等的利用,大大提高了募捐的成功率。

  (5)在募捐结果上,可能募集到的捐赠财产数额越来越大。

  在非公益社会募捐的巨大功能和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的同时,募捐行为的滥用与失范问题也接踵而至。过去,一般募捐行为绝大多数是由捐赠者与受赠人直接进行,捐赠者的范围、赠款的数额也非常有限,当事人之间也很少发生纠纷。主体构成复杂、社会募捐行为的出现、增多及其形式的多样化,势必引起法律关系复杂化,相关问题与纠纷也会越来越多:

  首先,捐赠方式已形成了直接方式与间接方式并存的格局,法律关系复杂化问题突出。在间接方式中,既有委托代理方式,也有一般委托方式。当事人选择的操作方式差异也会引起不同法律关系的产生。捐赠操作方式的多样化,一方面为捐赠者是否与受赠人发生直接法律关系创造了法律条件与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也为复杂纠纷的生成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并对纠纷的处理造成了困难。

  其次,募捐监督缺失。通过社会募捐方式可能募集到大量捐款,募捐行为缺乏透明度都会使捐款者与特定救助对象无法获得必要的知情权,社会也无法对捐款的使用和去向进行有效的监督。现实中,已出现了不少募捐人挪用、侵占、克扣捐款的纠纷。募捐人把募捐作为谋取私利的手段,会导致捐赠行为丧失现实意义或价值。

  再次,存在违法募捐现象。有的单位或募捐人无视自愿的法律规定,随意发起各种募捐活动,使募捐变成强行摊派,损害了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使募捐行为丧失了合法的性质。

  最后,出现募捐异化问题。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泛化和失范,还可能导致捐赠行为的异化。如捐款数额的巨大,会使捐赠行为与捐赠者扶贫济弱的动机目的相悖。针对一些受捐助对象因获得巨额捐款而“一夜暴富”的现实,有人已向道德和法律提出了这样的质问:是否允许通过接受捐赠造就百万富翁甚至千万富翁?

  上述问题,应当引起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律法学界的高度注意与重视。

  (二)如何规范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

  从道德角度考虑,募捐人为救助特定对象发起或组织非公益社会募捐的行为是合乎道德规范的,法律一般也不加禁止。一些募捐人利用其社会影响力或借助各种媒体宣传,往往可以形成非常大的感召力,为特定捐助对象募集到大量捐款或其他财物。从这个意义上看,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的积极作用与存在价值不容否定。

  但是,由于绝大多数募捐人同时充当募捐人和捐款代管人的双重角色,拥有很大的利益控制与支配的权利,这在客观上决定了对募捐人进行必要法律约束的必要。现实中,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无序与失范问题的已开始显现,并有趋于严重之势头,这使保障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问题显得尤为重要与迫切。如何规范各种非公益社会募捐行为,如何保证捐赠者的爱心、愿望与相关法律行为相适调,让捐赠者在理性中和知情的情况下奉献爱心,是现代法律人必须正视、思考并尽快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规范非公益性社会募捐行为的立法,而借助民法的一般规定和合同法中关于赠与合同方面的规定规范非公益社会捐赠行为显然是不够的。其最大的局限与缺陷表现在:无法据此对募捐人的募捐行为进行必要的规范与有效的约束。为此,有人建议在完善现有的《公益事业捐赠法》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社会募捐法》。重点明确募捐发起人的资格、条件,以及与捐助人和受助人各自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建立对募捐款物的交付、使用过程的监督机制,如募捐申报登记制度、信息公示制度、备案审查制度等;加强对社会募捐的行政监管和调剂机制,并规定参与各方相关的法律责任,等等(见傅达林:《从“爱心捐款”被挪用看社会募捐立法》,载2002年10月28日《中国青年报》)。应当说,这是一个很不错的建议与立法思路。但笔者认为,将一般募捐或非公益募捐与公益捐赠混为一谈是不可取的,而应将非公益社会募捐作为一种特殊募捐方式看待与对待。

  在现行立法框架下,可以根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权利制约的方式约束募捐人,以保证捐赠者捐赠目的的实现:其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募捐行为应作为一种无偿性行为看待,不允许进行有偿性募捐活动;其二,对募捐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切捐赠款项都必须登记在册;其三,使用公开。募捐人应当将捐款的使用和结余情况通过一定方式在合理的范围内公开,并尽可能设置专供捐赠者进行查询的便利渠道;其四,人民法院应依法正确审理涉及募捐问题的民事纠纷,切实维护各方当事人特别是捐赠者和受赠与人的合法权益。[page]

  对于捐赠者来说,为防止募捐人滥用权利和保证捐赠财物能够到达受赠与人手中,要注意捐赠方式的选择,如可采取直接捐赠的办法或通过委托代理方式进行捐赠等。此外,为预防争议发生和维护自身权益,还要保存好捐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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