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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宝银诉姜曙光买卖交付后又重新计量要求按原量货款计付欠款

2019-08-15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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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原告:于宝银。被告:姜曙光。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姜曙光夫妇到原告于宝银家购买玉米,双方言明每斤0.463元,货拉到被告家后付款。当时共装29袋,经秤总重量为3660斤。由于被告当时未带运输工具,被告夫妇即回家取车,装好袋过完称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
「案情」 原告:于宝银。 被告:姜曙光。 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姜曙光夫妇到原告于宝银家购买玉米,双方言明每斤0.463元,货拉到被告家后付款。当时共装29袋,经秤总重量为3660斤。由于被告当时未带运输工具,被告夫妇即回家取车,装好袋过完称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

「案情」

  原告:于宝银。

  被告:姜曙光。

  1999年3月22日下午,被告姜曙光夫妇到原告于宝银家购买玉米,双方言明每斤0.463元,货拉到被告家后付款。当时共装29袋,经秤总重量为3660斤。由于被告当时未带运输工具,被告夫妇即回家取车,装好袋过完称的玉米即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着。约半个小时后,被告与其邻居郭铁生带车到原告家拉玉米,共装3车。被告拉回经卸车点数,只有27袋,被告随即找到原告说明此情。双方经过协商,又将27袋玉米重新过秤,总重量为3396斤。因当时漏算一袋玉米(184斤),被告只给了原告3212斤玉米的货款计1487元,原告当时未表示异议。

  事后,原告于宝银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被告姜曙光向我买去3660斤玉米,每斤单价0.463元。但被告仅付我1487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下欠余款210.50元。

  被告姜曙光答辩称:我仅从原告处购买玉米3212斤,款已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袋玉米,重量为3396斤。该院认为:以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27袋3396斤玉米。在被告按第二次过称斤数付款时,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视为默认。故对第一次过称与第二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应付清3396斤玉米的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该院于1999年5月31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曙光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宝银玉米款85.20元。

  二、驳回原告于宝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对本案的处理,审理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的29袋玉米,在被告来原告家拉运时所有权即告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后的灭失风险即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即被告应对第一次过称与第二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负责,向原告给付该差额款。

  另一种意见认为,以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在本案中,买卖标的物在第一次过称后存放在原告处,由原告看护;被告前来拉粮时,应以玉米装上车视为所有权转移。经过第二次过称,原告实际交付被告27袋3396斤玉米,被告按此数(少一袋184斤)向原告付款,原告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原告默示承认此数。故对两次过称之间的差额,被告没有责任。但被告应按第二次过称数3396斤付款。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依据本案事实,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判决理由似显不足,过于简单。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玉米买卖,因是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从交付时起转移,该转移的后果同时有标的物的灭失风险转移。但本案买卖标的物在何时交付,第二次过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的不同,对处理结果是有很大影响的。

  一、交付及其地点

  本案被告到原告家购买玉米,因是被告自带运输工具到原告家装运,故原告家为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原告家装袋过称,确定了买卖的数量为29袋3660斤,这是为交付所作的准备。同时,因买卖标的物为种类物,一经当事人装袋计量即被特定,并由被告点收堆放,一般即可认定为是在该处向买方交付。但本案特殊在被告点数后又回家取车,特定后的种类物仍堆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护。此时即发生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是原告已交付而由被告暂时交原告看护,则原告已履行完买卖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只负有保管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到时不能如数交付,则对被告负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原告还未交付,只是在被告装车时才为交付,则装车完毕视为交付完毕,被告当时未提出数量异议,被告的装车行为即应视为是点数确认合同数量的行为,即应视为原告依约完全交付。交付后至被告运输到家卸货,中间经过了一段原告不在场的时间,卸货所少数是即有运输中灭失的可能性和被告方的其他原因,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发生应由被告自担交付后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问题。

  二、但上述结论应是在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正确或完全履行下的结论

  如果发生不完全履行(如本案数量欠缺),纠纷的法律问题就完全不同了。在本案中,经装袋称量确定的交付数量为29袋3660斤,原告应按此数向被告交付。虽然被告装车拉走可视为交付,但被告在拉回家卸车点数时发现少了两袋时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以被告装车完毕未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如数完全履行来抗辩,而是同意了重新过秤,并按重新过秤的结果向被告收取货款。这种事实表明,被告提出数量异议,是在表明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向其交付,为不完全履行;双方同意重新过称,就在证明是否发生不完全履行;双方以重新过称的结果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实际更改了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数量,买方并放弃追究卖方依原约定数量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重新过称并依其结果结算货款,意在重新确定合同履行标的数量和交付数量,为双方协商明示的结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就应在重新过称的结果范围内主张,而不是依原约定数量货款与被告实际给付的货款差额来主张。
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

  依据本案事实,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但其判决理由似显不足,过于简单。也就是说,本案涉及的玉米买卖,因是动产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应从交付时起转移,该转移的后果同时有标的物的灭失风险转移。但本案买卖标的物在何时交付,第二次过称的法律性质如何,认定的不同,对处理结果是有很大影响的。

  一、交付及其地点

  本案被告到原告家购买玉米,因是被告自带运输工具到原告家装运,故原告家为买卖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在原告家装袋过称,确定了买卖的数量为29袋3660斤,这是为交付所作的准备。同时,因买卖标的物为种类物,一经当事人装袋计量即被特定,并由被告点收堆放,一般即可认定为是在该处向买方交付。但本案特殊在被告点数后又回家取车,特定后的种类物仍堆放在原告家由原告看护。此时即发生是否已交付的问题。因为,如果认定为是原告已交付而由被告暂时交原告看护,则原告已履行完买卖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对被告只负有保管上的交付义务,原告到时不能如数交付,则对被告负保管物灭失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是原告还未交付,只是在被告装车时才为交付,则装车完毕视为交付完毕,被告当时未提出数量异议,被告的装车行为即应视为是点数确认合同数量的行为,即应视为原告依约完全交付。交付后至被告运输到家卸货,中间经过了一段原告不在场的时间,卸货所少数是即有运输中灭失的可能性和被告方的其他原因,在上述两种情况下,都发生应由被告自担交付后标的物灭失风险责任的问题。[page]

  二、但上述结论应是在负有交付义务的一方正确或完全履行下的结论

  如果发生不完全履行(如本案数量欠缺),纠纷的法律问题就完全不同了。在本案中,经装袋称量确定的交付数量为29袋3660斤,原告应按此数向被告交付。虽然被告装车拉走可视为交付,但被告在拉回家卸车点数时发现少了两袋时即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未以被告装车完毕未提出数量异议应视为如数完全履行来抗辩,而是同意了重新过秤,并按重新过秤的结果向被告收取货款。这种事实表明,被告提出数量异议,是在表明原告未按约定的数量向其交付,为不完全履行;双方同意重新过称,就在证明是否发生不完全履行;双方以重新过称的结果结算货款,表明双方实际更改了合同标的物的履行数量,买方并放弃追究卖方依原约定数量不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重新过称并依其结果结算货款,意在重新确定合同履行标的数量和交付数量,为双方协商明示的结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欠付货款,就应在重新过称的结果范围内主张,而不是依原约定数量货款与被告实际给付的货款差额来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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