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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科可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原审被告原宗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2019-08-27 2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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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深圳市科可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原审被告原宗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

  上诉人深圳市科可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下称科可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权、原审被告原宗文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8月29日,王国权以其经营的东莞市南城宝隆鞋楦厂(下称宝隆厂)名义与科可派公司签订一份《委托合同》,约定王国权委托科可派公司对鞋楦CAD/CAM系统控制部分(软、硬件)进行设计、安装、调试工作,王国权提出功能指标等具体要求,由科可派公司按照王国权的要求提出设计方案,经双方确认后实施,合同履行期限定于2002年11月30日,逾期超过30天,王国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科可派公司退回王国权已付的所有设计开发款项(所购相关设备交回王国权)。合同总金额为28万元,其中设计开发费为20万元,设备购置费为8万元,新增加的设备由双方签字认可后,由科可派公司提供具体型号,王国权付款购买。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规定分为四个部分:1、合同生效之日即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0000元;2、委托事项第一部分完成(即扫描、放码、加工),再付合同总价20%即56000元,交付试用版光盘(CNC);3、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再付合同总价20%即56000元,交付试用版光盘(3D);4、余款即28000元在委托事项完成后100天内付清,交付正式版光盘及说明书。合同约定争议的解决方法: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王国权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附有“鞋楦CAD/CAM技术指标及功能”、“鞋楦雕刻机简略方案”以及“系统所需主体设备清单及估价”(80000元)。合同的签章情况是:王国权由“王炜军”为代表签字并盖章,科可派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原宗文签字并盖章。

  合同签订后,王国权于2002年9月3日向科可派公司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费用14万元,科可派公司分别于2002年10月26日、11月21日、12月3日分三批向王国权委托的收货方广州市白云区爱玛数控机器厂(下称爱玛厂)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8万元的设备,王国权代表刘建新和爱玛厂代表张孝安分别向科可派公司开具了收货证明。2003年8月20日,王国权以宝隆厂名义出具委托书,委托爱玛厂及张孝安处理与科可派公司有关购买设备及支付款项的事宜。2003年7月16日,王国权向科可派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费用(实际支付为6万元)。其后,科可派公司陆续向王国权交付开发的鞋楦机,但经过安装、调试,发现鞋楦机存在一定问题需要解决,2004年8月11日,爱玛厂张孝安代表王国权向科可派公司提出包括“运动卡不能回零”等8项有待解决的问题,并书面表示问题解决后原开发合同即可完成,其他如“多级放码”等问题可推后完成。针对上述问题,原宗文代表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书面回应,表示“3D显示”并无问题,并承诺其余7项问题可于2004年11月15日前解决。此后,对于科可派公司是否履行以上承诺,双方各执一词,但双方均无相关证据可予佐证。

  另查,2003年11月6日,科可派公司与爱玛厂签订一份定作合同,约定由科可派公司按爱玛厂的要求定制“CNC控制机\扫描机”30套,总价款为294000元,爱玛厂须先付30000元作为设计制作定金。合同签订后,同年11月9日,爱玛厂支付30000元定金给科可派公司,2004年12月28日,爱玛厂又支付给科可派公司货款173300元。2004年6月11日,张孝安通过银行转帐付给原宗文229600元,但银行进帐单上未注明任何付款事由。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第一,王国权与科可派公司之间的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第二,爱码厂向科可派公司定制的设备是否为履行前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需设备。关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履行问题。合同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日期为2002年11月30日,科可派公司未能如约完成,后经双方协商,合同履行期相应顺延。直至2004年8月11日,爱玛厂受王国权委托向科可派公司发出函件,提出8项问题解决后可视为合同完成。科可派公司收到函件后并无提出相反意见,且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承诺,对有关问题可于2004年11月15日前完成解决。其后王国权接受科可派公司的承诺,因此,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的函件所承诺的完成事项及日期应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最终履行要求,科可派公司如在2004年11月15日前完成解决爱玛厂针对鞋楦机提出的若干问题即可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履行完毕。但由于合同履行方对其是否履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科可派公司对于2004年11月4日承诺函的履行情况并无举证,王国权又否认科可派公司履行完毕,因此,应认定科可派公司并未成功交付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第三条规定,王国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科可派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设计开发费,所购设备归王国权。因此,王国权主张科可派公司退回已支付的设计开发费20万元,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个焦点问题,爱码厂向科可派公司定制的设备是否为履行前者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需设备。首先,爱玛厂与科可派公司订立的定作合同,并无涉及鞋楦系统控制部分设计开发的任何有关内容,其定作物“CNC控制机\扫描机”亦未出现在技术开发合同中所需设备之列,且数量达30套之多,若按王国权之说全部应用于技术开发鞋楦系统控制部分,过于牵强,不足为信;其次,王国权提供的438400元的相关票据与定作合同的总价294000元相差甚远,且无任何证据显示其中由张孝安将229600元转入原宗文帐户的付款事由,无法认定该款项是否属于合同价款,不符合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关于“新增加的设备由双方签字认可后,由科可派公司提供具体型号,王国权付款购买”的要求;再次,王国权出具的委托书,并未明确载明委托购买设备的具体范围及其用途。基于上述理由,王国权认为所支付的438400元用于购买技术开发合同所需设备的意见,不予采信,该笔款项属于爱玛厂与科可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对王国权要求返还该笔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因原宗文作为科可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实施公司行为,不涉及原宗文的个人责任问题,故王国权要求原宗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理据,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国权以宝隆厂名义与科可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二、科可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权已支付的设计开发费20万元;三、驳回王国权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可派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1394元及诉讼保全费1550元合共12944元,由王国权负担9708元,由科可派公司负担3236元;反诉受理费2910元由科可派公司负担。[page]

  科可派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科可派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发项目,但一审判决却认定科可派公司“未成功交付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1、2002年8月29日,科可派公司与王国权签订合同的同时,即已完成对委托项目的设计并经王国权盖章确认。2、2003年7月16日前,科可派公司完成了委托事项的第一部份并交付了试用版光盘CNC,王国权依约支付了6万元开发费用。3、科可派公司在完成对全部委托事项的安装、调试后,2004年8月11日王国权就试用中所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改要求。4、在完成了王国权于2004年8月11日所列问题后,王国权于2004年11月4日在委托事项外,提出增加新的功能要求。5、委托合同中所列之8万元设备,科可派公司已向王国权交付。上述五项事实,足以证明科可派公司已完成并交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发成果。(二)一审判决认为“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的函件所承诺的完成事项及日期应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最终履行要求”,此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承诺2004年11月15日前完成的7项目为新机械结构,对比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之附件二所约定的开发范围可以看出,这7项目均不是技术委托开发合同所约定的开发范围,属新增加项目。针对新增加项目如未按期完成,双方并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科可派公司就新增加项目部份所承诺的完成事项及日期不能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最终履行要求,王国权也没有权利以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逾期违约责任对新增加项目加以追究。(三)科可派公司总共收取王国权开发费12万元,但一审判决却要求科可派公司退回20万元开发费。科可派公司和王国权签订的合同总金额为28万元,其中设备款为8万元,设计开发费20万元。王国权于2002年9月3日向科可派公司支付一期费用14万元,2003年7月16日支付二期费用6万元,两项共计20万元。这20万元中就包含有8万元设备款,科可派公司实际只收取12万元开发费,一审判决书中已确认科可派公司向王国权交付了合同约定的价值8万元设备,但却未将此8万元设备款从这20万元中扣除。综上所述,科可派公司已完成并向王国权交付技术委托开发合同中所约定的开发成果,王国权依据合同约定理应支付20万元开发费,但王国权仅支付12万元,仍有8万元开发费未付给科可派公司;而一审判决对这一客观事实不但未认定,相反却判决科可派公司向王国权退还20万元开发费,显然是事实认定不清。因此,科可派公司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四项,改判王国权支付余下设计开发费8万元。

  王国权答辩如下:(一)科可派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受托事项,在王国权多次延长期限后,仍不能完成约定开发事项。科可派公司之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王国权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可期经济损失。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从2002年10月7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但科可派公司由于不具备相应的技术开发能力和必要的责任心,多次拖延开发期限。至2004年10月底,王国权实在无法拖延下去,便严厉要求科可派公司作出答复,科可派公司迫于无奈,才于2004年11月4日出具计划一份,承诺于2004年11月15日前完成计划所列修改7项目,其它项目后续完成。但过2004年11月15日,科可派公司仍无法完成技术开发委托事项。科可派公司之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上诉所称之理由,均是为了推卸责任的借口,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的。(二)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的函中所承诺的完成事项及日期应视为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的最终履行要求,一审判决之认定完全正确,应予维持。 王国权于2004年8月11日对科可派公司安装、调试后的委托项目在试用中所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修改要求,但科可派公司并没有认真负责地修改,而是以各种借口拖延,故在王国权的严厉要求下,才于2004年11月4日作出回应,承诺于2004年11月1 5日完成修改事项。故11月4日函中所提之项目是科可派公司无完成修改之事项,并非什么新增加的“项目”,该函中的内容上显示是修改,且主要内容与2004年8月11日修改内容大致一样。科可派公司连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项目都做不了,更谈不上新增加什么项目给其开发了。(三)王国权已向科可派公司支付了20万元开发费,其诉请支付8万元开发费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科可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即2002年9月3日、2003年7月16日)上明确注明20万元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费,并非设备款。据此,由于科可派公司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委托开发项目,按合同之约定,其应当退还已收的开发费20万元。其诉请的支付8万元开发费没有依据。综上所述,科可派公司未能依约完成委托开发事项,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按合同之约定退还开发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科可派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另查明:2004年8月11日,爱玛厂张孝安代表王国权向科可派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现在六工位楦机有以下问题需要解决:刀纹:刀纹在统口两侧及外侧位有深浅变化,属于弧度变化最大的位置。冲刀:除接线和防震等外,可能还有别的原因。运动卡:停止后不能回零等。伺服电机参数设定:与扫描及加工结果相关。Y轴零点偏移:现在还不能用(换机器不能用)。3D显示。UBS端口。新程序放码上下四个换机器不能用,弧度、头宽、头厚不准,检测时间长、慢,短时间难确定。以上问题解决后原合同即可完成,多级放码、生产管理、切割、3D编辑等可推后完成。”原宗文代表科可派公司于2004年11月4日向王国权发出一份函,称:“1、扫描机软件,改:①左右脚选择(新机械结构),②加一个信号,注缸。2、雕刻:①新程序、新文件,自动分左右脚;②新旧数据均可读。3、回零。4、交回二块大板及四套主机,冲刀(第一刀)保护,冲刀(第一刀片保护)。5、key设定软件(在甲方付完该批货款后交付)。6、新旧程序均速加工(生产机上)。7、图形显示尺寸。11月15日前完成。3D显示两机均有,扫描机边扫边显示,后续完成。”

  王国权于2005年3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王国权与科可派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2、科可派公司退还设计开发费20万元和设备款项43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科可派公司承担。科可派公司反诉请求判令王国权向科可派公司支付剩余的设计开发费8万元。[page]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王国权与科可派公司于2002年8月29日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关于王国权所支付的438400元属于爱玛厂与科可派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以及在本案中原宗文无需与科可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此不再审理。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科可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义务,如果没有,科可派公司应退回王国权的款项是多少。

  关于科可派公司是否已经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研究开发成果的义务的问题。王国权与科可派公司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科可派公司应保证按期完成王国权委托事项,具体工期及进度为:2002年10月7日,开始扫描、放码及数控加工部分安装、调试,10月22日完成;其余部分11月30日完成。逾期超过30天,王国权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事实表明,科可派公司没有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研究开发成果。2004年8月11日,王国权委托爱玛厂向科可派公司发出一份函件,称六工位楦机有8项问题需要解决,这些问题解决后原合同即可完成。2004年11月4日,原宗文代表科可派公司向王国权发出了一份函件,表示对函件中所列的7个项目将于11月15日前完成。科可派公司上诉认为这7个项目为新机械结构,属新增加项目,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但是,科可派公司在复函中并没有明确指出这7个项目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之外的技术,而且将这7个项目与《委托合同》附件“鞋楦CAD/CAM技术指标及功能”、“鞋楦雕刻机简略方案”的内容相比较,这7个项目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也主要是针对王国权2004年8月11日函件的内容所作的答复。科可派公司上诉认为这7个项目属新增加项目,不属于《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范围,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王国权对科可派公司2004年11月4日复函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对《委托合同》的履行期限重新达成了一致意见,即2004年11月15日前完成《委托合同》的内容。科可派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解决了王国权2004年8月11日函件中所提到的问题,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义务,王国权则认为科可派公司并没有解决上述问题,没有交付符合《委托合同》约定的开发成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科可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延迟履行合同的期限内已解决了上述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交付的开发成果符合《委托合同》的约定。因此,科可派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科可派公司上诉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委托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第三条规定:科可派公司应保证按期完成王国权委托事项,逾期超过30天,王国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科可派公司退回王国权已付的所有设计开发费款项(所购相关设备交回王国权),由于科可派公司未能按期交付开发成果,因此,王国权要求解除《委托合同》符合双方的约定,应予支持。科可派公司要求王国权支付尚欠的8万元设计开发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委托合同》第五条规定合同总金额为28万元,其中设备款8万元,设计开发费20万元;第六条规定合同生效之日即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4万元),委托事项第一部分完成(即扫描、放码、加工),再付合同总价20%(即56000元),委托事项全部完成再付合同总价20%(即56000元),余款(即28000元)在委托事项完成后100天内付清。王国权分别于2002年9月3日、2003年7月16日向科可派公司支付了14万元、6万元,虽然科可派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是“系统设计”、“软件开发费二期款”,但是,实际上科可派公司用其中的8万元购买了相关设备并将设备交付给了王国权,王国权对此亦没有异议。因此,王国权所支付的20万元中,实际上包括了8万元设备款和12万元设计开发费,按照双方的约定,科可派公司应退回王国权12万元。科可派公司上诉认为王国权支付的20万元款项中包含了8元设备款和12万元开发费,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科可派公司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判决的内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科可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国权已经支付的设计开发费12万元。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4元,由王国权负担5697元,由科可派公司负担86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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