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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江旅游有限公司等诉广州飞龙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19-07-22 1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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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珠江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番港客货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下称番港公司)诉被告广州飞龙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山、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飞龙公司下落不明,

  原告珠江旅游有限公司(下称珠江公司)、番港客货运输联营有限公司(下称番港公司)诉被告广州飞龙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山、涂宏望到庭参加诉讼,而被告飞龙公司下落不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称:1993年9月3日,两原告与飞龙公司签订一份《合同》,该合同第五条规定,两原告提供资金港币5000万元给飞龙公司建设"飞龙世界"娱乐城,飞龙公司每年支付固定"红利"1399.88万元港币给两原告。尔后,两原告依约向飞龙公司支付了港币5000万元。1995年10月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借贷合同》,明确这5000万元港币是借给飞龙公司,年利率为21厘,每年计息一次。但飞龙公司并没有如期向原告支付利息,飞龙公司在1994年11月18日仅向两原告支付过一次利息50万美元(折合港币3864750元),至今仍欠利息1000多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2)飞龙公司返还借款港币5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约1500万元;(3)飞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飞龙公司以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未依照1993年8月28日《合作经营合同》和同年9月3日补充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其违约行为侵犯了飞龙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具体的反诉请求是:(1)判令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继续履行199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9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给飞龙公司门票保底款额1.55564亿港元;(3)确认因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违约而给飞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确认双方于1995年6月1日和199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5)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

  1993年8月28日,飞龙公司与番港公司、珠江公司订立合同,约定:(1)飞龙公司委托珠江公司为飞龙世界海外游客、旅游团体票、港澳地区的门票销售总代理和飞龙世界系列商品的代理;(2)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保证定额游客100万人次,上交飞龙公司每张门票的价格为95港元,每年门票保底数额为9500万港元,不足部分由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每少一张以20港元补偿飞龙公司,超过部分每张门票以80港元计款上交飞龙公司;(3)飞龙公司同意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以5000万港元作为红股投入,飞龙公司每年将13,998,800港元红利给付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从投入之日起计,一年支付一次),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4)本合同有效期6年。同年9月3日,飞龙公司与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订立补充协议,约定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将注资5000万港元红股入飞龙公司,分三期注入,并约定了注资的时间和金额。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依约于1993年9月、10月、12月公汇付了5000万港元给飞龙公司。

  飞龙世界于1994年12月6日开业。珠江公司、番港公司1994年12月代理飞龙世界海外游客成人144人次,儿童15人次,1995年1月-12月海外游客成人16917人次,儿童1030人次,1996年1月-8月海外游客成人4170人次,儿童318人次。

  1994年11月18日,飞龙公司向番港公司支付了红利50万美金(以当时1美元兑换8.3港元的汇率计算折合港币3864750元)。

  1995年6月1日,飞龙公司与番港公司、珠江公司订立了协议书,约定:(1)原合同和协议书中有关"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保证定额游客100万人次"等条款和票价问题,根据目前条件及现实状况难以实现,三方同意将该合同和协议书取消;(2)有关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为飞龙公司港澳总代理改为在港澳代理门票,并享有10%代理费优惠;(3)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已投入飞龙公司5000万港元红股,原合同飞龙公司每年支付珠江公司、番港公司13998800港元红利(即年利率28%)改为年利率21%,每年支付一次,还本期不变。同年7月15日,三方当事人再订立协议,约定:根据同年6月1日协议计算,飞龙公司欠珠江公司、番港公司1993年-1994年5000万港元股息6635250港元,延期一年归还;飞龙公司同意上述利息按21%年利率计算,并按照上述时限承付。同年10月1日,三方当事人签订借贷合同,订明:(1)原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投入飞龙公司5000万港元红股改为飞龙公司向番港公司、珠江公司借款5000万港元,借款还款期限为1993年9月18日起计,最迟于1999年11月30日前清还全部借款本息;(2)借款年利率为21%,每年计息付息一次;(3)罚款规定:飞龙公司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须在借款规定结算日期清还,逾期未还清,按结欠之本利总和加收利息,按年利率21%计息,每月结算一次;(4)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已支付给飞龙公司5000万港元,飞龙公司确认已借到该款项的债务责任;(5)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生效。

  1996年6月21日,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以飞龙公司未如期支付借款利息,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飞龙公司订立的借贷合同,判令飞龙公司返还其借款5000万港元及利息。该案广州中院一审及本院二审,均判决借款合同无效,飞龙公司返还珠江公司及番港公司5000万港元及利息。

  1996年7月26日,飞龙公司以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不履行合作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继续履行199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9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2)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给飞龙公司门票保底款额1.55564亿港元;(3)确认因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违约而给飞龙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确认1995年6月1日和1995年10月1日所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该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为:(-)确认飞龙公司与番港公司、珠江公司之间代理合同关系有效;(二)驳回飞龙公司对番港公司、珠江公司的诉讼请求。飞龙公司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该案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的借款合同纠纷案属同一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将"借款合同"纠纷案合并到该案一起审理,遂以(1998)经终字第172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1999年10月29日对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9)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本院(1997)粤法经二上字第42号民事判决的执行。2000年4月11日,本院将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1999)粤高法审监经再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发回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本院认为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飞龙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与本院一审审理的飞龙公司诉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都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为便于查清案件事实,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由本院作为第一审案件重新审理。因此,本院以(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12-1号民事裁定该案由本院依照一审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一审时,将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诉飞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作为本诉,而将飞龙公司诉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作为反诉。[page]

  另查明,飞龙公司是由番禺农工商联合企业总公司、杭州德清飞龙蛇业发展总公司、美国联合企业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该企业立项于1991年12月31日,经番禺县外经委审批,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该企业养殖的蛇类、鼠类、研制、销售自产的蛇系列制成品,兼营蛇文化研究开发、驯化蛇艺术表演、蛇餐品尝等,年产值约4000万元,投资总额6300万元。该公司于1992年1月25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中外合作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为6300万元,钱龙飞为董事长。珠江公司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经营旅游业公司法人。番港公司是主营水路旅客运输、组织旅游业务的中外合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于1993年8月28日和9月3日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以5000万港元红股投入,飞龙公司收取此股金后以每年28%的红利给付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股本按六年合约期满退还给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不承担任何风险,实属变相借款关系;1995年 10月1日,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签订借贷合同,明确原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投入飞龙公司5000万港元红股改为飞龙公司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借款5000万港元,借款期限从1993年9月18日至1999年11月30日,年利率为21%,进一步确定了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的借款合同关系。因番港公司、飞龙公司均是中国企业法人,番港公司又非我国核准的经营金融业务机构,其向飞龙公司出借款项违反了我国关于企业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珠江公司为香港注册企业,其向境内贷款未依国家外汇管理局《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向当地外汇管理局办理外债登记手续,因此,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设立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确认为无效。造成本案借款合同无效,三方当事人均有过错。飞龙公司依此无效借款合同取得的5000万港元应返还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并支付相应的银行贷款利息,其中飞龙公司已支付的红利50万美元可折抵本金港币3864750元。由于飞龙公司已于1993年12月1日收足了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汇付的5000万港元,而三方的借款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故飞龙公司应于1993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计付本案债务利息。

  飞龙公司与番港公司、珠江公司分别于1993年8月28日及同年9月3日所订立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为飞龙公司的飞龙世界海外门票销售总代理,且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以5000万元港币作为红股投入飞龙世界,每年向飞龙公司收取13998800港元的红利。由于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均具有组织旅游业务的经营资格,故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确定的代理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后三方在1996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取消1993年8月28日合同和9月3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番港公司、珠江公司为飞龙公司的港澳总代理改为在港澳代理门票、享有10%代理费优惠,这约定亦是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有效。三方协商变更总代理关系为一般代理关系,将5000万港元投资款的利率调低等,表明三方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利益作了重新调整和分配,也包括了对各方损失的补偿,这是对变更原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的处理和了结。因此,飞龙公司无权再依1993年8月28日和9月3日补充协议对番港公司、珠江公司提出赔偿代理销售飞龙世界门票保底款1.55564亿港元的诉讼请求。对于飞龙公司提出因番港公司、珠江公司违约应赔偿其所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问题,由于飞龙公司未缴付该诉讼请求而须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故本院不予审理。对于三方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原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投入飞龙公司5000万港元红股改为飞龙公司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的借款,故对此后所形成的关系,应确认为借款关系,依法应按前述借款关系处理。综上,三方当事人先后签订的有关合同,每份合同均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和修改,最后签订的合同表明三方的真实意思是原珠江公司、番港公司投入飞龙公司的5000万港元红股,已改为飞龙公司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借款,故飞龙公司反诉请求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继续履行1993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合作合同和1993年9月3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赔偿其按合同规定的门票保底款额1.55564亿港元,确认1995年6月1日协议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与飞龙公司于1995年10月1日签订的借贷合同无效;

  二、飞龙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江公司、番港公司返还5000万港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3年12月1日起至1994年11月17日,按本金5000万港元计算;从1994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日止,按本金46135250港元计算);

  三、确认飞龙公司与珠江公司、番港公司之间代理合同关系有

  效;

  四、驳回飞龙公司对珠江公司、番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335010元,诉讼保全费325520元由飞龙公司负担;反诉费846944元由飞龙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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