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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渡口所海上运输纠纷

2019-07-22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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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广海法初字第369号原告:林如(又名林瑜),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23430626001,住南澳县后宅镇城南二地段。系南澳县利成石油气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郑勇湧、陈全林,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广 州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广海法初字第369号

  原告:林如(又名林瑜),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0523430626001,住南澳县后宅镇城南二地段。系南澳县利成石油气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勇湧、陈全林,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住所地:澄海市莱芜管区。

  法定代表人:吴镇臻,所长。

  委托代理人:祁建民,广东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如诉被告汕头市公路局莱长渡口所海上货物运输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冯金如独任审理,于10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及召开庭前会议,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勇锷、陈全林,证人陈俊平、柯允歆,被告法定代表人吴镇臻、委托代理人祁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粤D·S1126号罐车是由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南澳县利成石油气经营部(以下称利成经营部)所有。该车虽未经办理过户登记,但根据公安部给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份复函,即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公交管[2000]110号《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和给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的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上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鉴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故该车经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利成经营部后,利成经营部就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是利成经营部的业主,有权就该车的渡运纠纷向被告索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该车是经消防部门检验合格同意运输危险品的车辆,车辆本身具有探火、灭火设施,也有《公路运输营运证》,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合法资质。自2001年11月18日以来,被告以渡船减少为由,停止对液化气罐车的渡运,致使原告液化气罐车停运。被告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承担渡运等工作,渡运汽车过海是其业务范围。被告是唯一合法承担渡运南澳岛与周边陆地之间汽车过海义务的单位,处于垄断地位,原告一直依靠,而且只能依靠被告的渡轮来运输液化气罐车。被告随意停运液化气罐车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被告业务范围没有排斥渡运装载危险品车辆的规定。被告作为渡口所开通至今以来,所有装载危险品的车辆都是通过被告的渡轮渡运过海。而且,被告现在也并未停止渡运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仅仅是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装载其他危险品(如煤油、汽油或雷管等)的车辆仍在渡运,并开通每周二班的危险品专渡。如果被告的渡轮不具备运输危险品的安全设施,则被告应当自行完善渡轮的安全设施,如水雾枪、手提式泡沫装置等。被告有义务完善渡轮的安全设施却不采取完善措施,是应当作为却不作为。被告是承担莱长渡口公共运输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被告停止运输原告的液化气罐车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原告原来的运输收入是每月4,000元,至2002年6月18日已造成原告损失28,000元。被告是南澳岛与周边陆地之间唯一渡运汽车的运输单位,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完善渡船安全设施,恢复对液化气罐车的运输,赔偿原告已发生的损失28,000元,及从2002年6月19日至恢复承运之日止每月按4,000元计算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南澳县后宅镇城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林如又名林瑜的《证明》;3、利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4、粤D·S1126号罐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5、粤D·S1126号罐车的保险证复印件;6、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与利成经营部签订的《槽车转让合约书》;7、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粤D·S1126号罐车所有权的《证明》;8、汕头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被告概况的《证明》及业务范围的《证明》各1张;9、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的《通知》;10、《过渡费定额收据》10张;11、利成经营部与南澳县深澳石油气储配站(以下称深澳储配站)签订的《液化石油气运输合同》;12、深澳储配站向利成经营部支付液化石油气运费的《收款收据》6张。

  被告辩称:粤D·S1126号罐车的的《机动车行驶证》、《公路运输营运证》写明的车主是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上写明的车主是利成经营部,均不是原告林如。即使该车如原告主张的是从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原告,因其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并未成为该车的所有权人,原告无权就该车的渡运问题向被告索赔。利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原告无关,且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写明的经营范围是批法零售民用石油气充装、燃气炉具类,不包括液化石油气运输,原告不具备合法的运输液化气的资格。根据汕头市政府的指示,2001年11月2日下午在汕头海事局召开了关于莱长渡口渡船停止载运液化气罐车问题的专门会议,参加会议的有汕头市交通局、海事局、公路局、澄海市政府和南澳县政府等有关单位领导。会上传达了交通部明传电报内容及汕头市政府的指示精神,通报南澳县已建成液化气专用码头和储气站,岛上居民所需燃气可通过专用船舶运输的情况,及南澳县政府领导在6月15日汕头市政府召开的安全管理会议上,曾作出一旦石油气站建成,即可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的承诺。鉴于被告的两艘渡船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载危险品的要求,决定从11月15日起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由南澳县政府协调解决该县6户液化气经营者的出路问题。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是根据该会议作出的决定,符合现行法律及上级的要求。被告从未以运力少为由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而是在贯彻法律规定和上级决策,纠正运载危险物品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定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客船和客渡船禁止装运危险货物。被告现有的两艘渡船经国家检验机构核定是汽车渡船,只能运载普通车辆。汕头海事局也认为被告的渡船在灭火、探火设备上未能满足国家《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不适于渡运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交通部1999年12月3日在《关于开展交通安全大检查的紧急通知》中指出,凡是不能装船的危险货物不准上船。原告的液化气罐车装载的液化气是2类危险物品,原告要求被告渡运其液化气罐车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运输合同应在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原告单方无理要求被告的渡船增加渡运危险品的设备及恢复渡运原告的液化气罐车违反了平等自愿的原则。故被告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是根据有关法律作出的,原告要求恢复渡运液化气罐车是违法要求。根据《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应向港务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原告并未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不存在所谓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也未侵犯原告的任何合法利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page]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汕机2401”号渡船和“汕机2402”号渡船的《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2、南澳县政府向汕头市政府报告的《关于解决我县六家石油气站上访问题的情况汇报》;3、汕头海事局向汕头市政府报告的《关于莱长渡车渡船停止运载汽槽车有关情况的说明》。

  经庭前会议和开庭质证,当事人共同确认以下事实,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南澳县和澄海市均属于汕头市政府管辖的区域。南澳县管辖的区域是南澳岛及其周边的小岛屿,澄海市为离南澳县最近的陆地,南澳县同周边陆地的交通完全依靠南澳县与澄海市之间的渡船。被告莱长渡口所是事业单位,举办单位为汕头市公路局,宗旨和业务范围是负责莱长渡口管理,承担渡运及渡口收费工作,其所属的莱长渡口是连接南澳县长山尾与澄海市莱芜的渡口,现有汽车渡船两艘,分别为“汕机2401”号渡船和“汕机2402”号渡船,该两船对汽车和旅客均予渡运。在灭火、探火设备上该两船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经广东省船舶检验局汕头分局检验,该两船均处于适航状态,准予在莱芜和南澳航线作汽车渡船使用。利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利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经营者为原告林如,该《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写明的经营范围包括批法零售民用石油气充装、燃气炉具类。1999年1月1日,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与利成经营部签订《槽车转让合约书》,其上记载由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将其所属的粤D·S1126号大型专用罐车转让给利成经营部,转让费60,000元。粤D·S1126号大型专用罐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和《公路运输营运证》载明的车主是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上载明的车主是利成经营部。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该车是由澄海市语合石油气经营部转让给利成经营部,现入户在澄海市海隆水产有限公司,由其代为管理。该车《公路运输营运证》载明,经澄海市交通局核准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运输,审验合格的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的复印件上没有运输范围及有效期的记载。2000年1月1日,利成经营部与深澳储配站签订《液化石油气运输合同》,约定由利成经营部向深澳储配站运输液化石油气,每次运输的运费1,100元,合同期限为2000年1月1日至2003年6月30日。在本案纠纷发生前,该液化气罐车一直通过被告的渡船来渡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危险货物品名表》,原告运输的液化气属于2类危险物品。鉴于1999年的山东“大舜”轮发生280人死亡或失踪的特大海难事故,国务院要求加强对客运船舶等重要交通工具按规定进行检查和监控,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关闭、停运或停业整顿。2001年的“通惠”轮大爆炸海上事故发生后,交通部紧急通知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汕头海事局在汕头市政府的指示下,于2001年11月2日会同汕头市交通局、安委办、公路局及澄海市政府、南澳县政府,召开关于莱长渡口渡船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问题的会议,决定于11月15日开始,莱长渡口停止渡运液化气罐车。11月17日,被告发布通知,称“汕机2402”号渡船正在大修,从11月18日起,渡船航班为每逢星期四及星期日上午6时为油料车辆专渡时间,液化气罐车禁止渡运。被告所属的渡口所现仍在渡运油罐车等油料车辆。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纠纷。利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原告是利成经营部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作为利成经营部的业主,有权就该个体工商户所属的液化气罐车与被告的运输纠纷向被告索赔,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粤D·S1126号大型专用液化气罐车虽然曾经被南澳县交通局核准经营货运,并被颁发了《公路运输营运证》,但该车审验合格的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12月31日,原告起诉时超过了有效期,该车现在不具备经营石油气运输的合法资质。原告提供的南澳县公交消防大队颁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准运证》复印件上没有运输范围及有效期的记载,不能证明该车有运输液化石油气的合法资质。原告作为托运人要求被告渡运的是装载2类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罐车,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被告的渡船未取得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合法资质,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根据《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和高速客船运输,被告的两艘渡船汽车和旅客均予渡运,属于客滚船。根据交通部《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客货船和客滚船载客时,原则上不得装运危险货物。被告的渡船属于客滚船,不应装运原告的液化石油气罐车。根据交通部《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严禁载客渡轮装载危险货物。被告的渡轮同时承担渡运旅客的任务,不应渡运原告的液化石油气罐车。根据交通部《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装运危险货物的船舶的电气设备、通风设备、避雷防护、消防设备等技术条件应符合要求。被告的两艘渡船的灭火和探火设备未能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与海上设备法定检验规则》的要求,不能装载危险货物。综上,原告的液化石油气罐车不具备运输液化石油气及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合法资质,被告不具备运输危险货物的合法资质,被告的客滚船不得装运危险货物,被告的渡轮同时承担渡运旅客的任务,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装载危险货物,被告渡轮的消防设备技术条件不符合要求,故被告拒绝原告的渡运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作为托运人要求被告渡运的是装载2类危险品液化石油气的罐车,国家对危险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原告的要求不是通常、合理的要求。对原告关于被告作为公共承运人,不得拒绝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要求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的渡船仍在渡运其他危险物品,如油类罐车等,但被告的该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和《船舶装载危险货物监督管理规则》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page]

  驳回原告林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金如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林依伊

  书 记 员 蔡锡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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