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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已过,担保人可以免责吗?

2019-07-23 06: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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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真实案例】2009年1月18日,罗某向王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某为罗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没有归还王某分文,故王某起诉要求判令罗某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然而担保人张某认为王

  【真实案例】

  2009年1月18日,罗某向王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张某为罗某的上述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及担保人均没有归还王某分文,故王某起诉要求判令罗某立即偿还王某借款本金15万元,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然而担保人张某认为王某在该笔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那本案中担保人张某是否适用相关法律中所规定的担保人免责条款?

  【律师点评】

  罗某向王某借款15万元事实存在。被告张某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没有明确约定承担何种形式的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张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王某申请证人出庭是为了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及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曾向担保人张某明确主张过权利,要求张某承担保证责任。证人陈述在2010年元旦前一天(在担保期限到期之前)曾经看到王某及张某在王某公司门口谈论借款及担保事宜。但证人对借钱事实不清楚,仅仅是刚好听王某和张某提及向罗某借款,由张某担保,张某曾说由他来向罗某追讨该笔借款。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因证人之前并不认识张某,不能肯定当天在王某公司门口看见的与王某谈话的人就是张某。张某到底有没有在2010年元旦前一日(即2009年12月31日)到过王某公司并商谈该笔借款的处理事宜,王某没有其他证据来映证。退一步讲,即使张某在2009年12月31日到过王某公司,从证人证言反映的内容来看,双方商谈内容仅仅是张某认可了被告罗某向王某借款的事实,并承诺积极地向罗某追要该款,王某并未向被告张某明确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王某也没有能举出其他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张某明确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现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曾要求被告张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住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在本案中,张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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