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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到期后续签可否变更岗位、工资争议

2019-07-18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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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5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及赔偿金6165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50元及额外经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2005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及赔偿金6165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5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1275元;4、支付2005年3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784元;5、賠偿仲裁费损失1881元、工商信息打印费60元;6、补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现查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如下:

  一、入职时间:1994年3月17日;

  二、双方签订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时间:2004年2月23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05年2月28日;

  四、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电脑设计;

  五、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3700元;

  六、发放工资情况:被告每月5日左右发放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已发放至2005年3月份,原告尚未领取2005年4月份工资;

  七、原告2005年3—4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45.9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6.75小时;

  八、被告欠发原告2005年4月份的工资为1871.21元(3700元/月÷21.75天/月×11天=1871.21元);欠发原告2005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为3027.31元(3700元/月÷174小时/月×75.93小时×1.5+3700元/月+174小时/月×36.75小时×2=3027.31元);

  九、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但未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数额缴交社会保险;

  十、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2005年4月22日:

  十一、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2005年4月22日;

  十二、双方终上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不同意而终止;

  十三、原告申请仲裁的时间:2005年5月19日;

  十四、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2005年4月l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及赔偿金6165元;2、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合37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550元:4、支付2005年3月至4月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475元;5、支付2003年4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差额5205.6元;6、被告承担仲裁费.

  十五、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原告2005年4月11日至16日请假6天,其中4月16日为星期六。

  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除对第八、第十二项有异议外,其它均无异议。

  双方争议在于:(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05年4月1日至5月10日的工资及赔偿佥的数额为6165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实际上班至4月22日,且4月11日至i6日请假6天,因此,原告2005年4月份实际上班天数为12天,扣除其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实发工资只有1812.81元,为支持其主持,被告提交原告的假期申请表为证。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05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数额为3784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属管理人员,平时无需加班,也不得加班。因此不存在支付原告加班费的问题,另外,原告在仲裁时只请求被告支付其2005年3、4月份的加班工资及赔偿金1475元,现增加为3784元,原告增加的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原则。

  (三)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被告解雇原告,被告因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的部门主管刘某4月22日写给人事部的书面通知为证,并申请了张××、刘××、孙××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均称,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部门主管刘某因公司拟调整原告的工资和岗位、原告不同意而发生争执,但三名证人对被告是否有向原告作出解雇或不让其上班的通知不清楚。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因原、被告就是否续签劳动合同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终止,被告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对原告提交的刘某写给人事部的通知,因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证人张××的证言有前后矛盾之处,不可信,其他两名证人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4月22日起不用上班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问题。因原告2005年4月22日后未再上班,4月11日至16日请假6天(16日为星期六),因此,原告2005年4月份正常工作日的实际上班天数为11天,被告应支付原告4月份的工资(不含加班工资)为1871.21元(3700元/月÷21.75天/月×1l天=1871.21元)。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4月22日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去被告处领取过工资,且原告在4月23日至5月10日期间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4月23日至5月10日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拖欠原告的加班工资问题,根据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交的原告2005年3、4月份的打卡记录,原告2005年3、4月份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为45.93小时,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6.75小时,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27.3l元、克扣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56.83元。两项合计3784.14元。尽管原告在仲裁时只主张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475元,而在本案诉讼中增加为3784元,因被告采用电子打方式考勤。原告无法得知考勤记录,其在申诉时也就无法准确的计算加班时间,因此,原告称在申诉时只能估算加班工资,后在诉讼时才根据被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准确计算出实际加班工资的说法,合情合理;且原告增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7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问題,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05年2月28日到期,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合同到期后被告曾就续签劳动合同一事与原告口头协商,但因被告拟对原告的工资和岗位有所变动,原告不同意,双方始于2005年4月22日发生争议,原告自此未再上班:三名证人也确认原告因不同意被告对其工资和岗位的变动而与被告的部门主管发生争执的事实,因此,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提出变更原劳动合同的内容、原告不同意而终止,被告无需自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即便是被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因双方劳动合同已到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被告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page]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仲裁费188l元、工商信息打印费6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足其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因此,原告应通过劳动保障部门以行政方式予以救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的受案范围,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第三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5年4月份工资人民币1871.2l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5年3、4月份加班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78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4元,由原告承担756元,被告承担58元。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所负担之数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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