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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律师实务角度看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2016-01-08 1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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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文将通过对检索案例的统计与分析,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概述

  想要准确地了解一项法律制度,通常需要对其制度含义及立法目的进行考察。本文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探讨,也将从其制度含义与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两方面展开。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含义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是对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的公司的人格进行否认的制度。

  (二)单独设置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考量

  我国新《公司法》第63条是对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表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纵观世界其他国家的立法,“法人人格否认在各国公司法上都体现为一项司法判例规则或一项公司法理”,只有我国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开启了立法的先河。我国2005年修正《公司法》时,在总则第20条中确认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值得关注的是,2014年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第63条又对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做出了单独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单独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置法律规范主要原因如下:

  1、一人公司资本实力不足

  虽然公司股东的数目与公司资本的多寡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资本较少或仅愿意投入较少资本的股东往往是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种公司形式的青睐者,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资本往往少于非一人公司。

  2、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程度弱

  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往往通过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形式对公司进行管理,公司的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得较为彻底,单一股东难以凭个人意志对公司的资本进行控制。一人公司股东往往身兼数职,集股东、董事身份于一体,其控制公司资产挪作己用如同探囊取物,其行为容易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法律对于一人公司的强制性监管弱

  在我国,从有限公司到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再到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和上市公司,法律规定的强制性呈阶梯式的上升状态,[3]相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严格的程序规定,一人公司的管理和运行显得较为松散和无序:混乱的财务制度、无书面记录的股东决议都可能危害到公司的独立人格。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法条都针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了规定。在一人公司的场合,司法实践对该两个法条的适用存在下述的问题,包括一人公司是否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当事人出庭与否对连带责任认定的影响、认定财产独立的标准、是否要求原告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等。本文将通过对检索案例的统计与分析,对实践中上述问题的处理方式进行说明。

  (一)是否排除适用第20条第3款的司法实践不统一

  在笔者检索到的12个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案例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认为尽管第63条另有特殊规定,但是如果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也可以据第20条第3款判定人格否认,即第63条的存在并不排除第20条第3款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判定上的适用。判决内容指出:“其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项要件:一、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二、逃避债务;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湖南省BT冶炼厂诉ML铝业有限公司、钟F合同纠纷再审案中则直接对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考量。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ZJ餐饮有限公司、JY餐饮有限公司、王J诉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中认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王J应就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原审时ZJ公司、王J一方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能切实、准确反映ZJ公司实际财务状况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基于ZJ公司存在股东王J及其配偶违规代付款项的情况,结合王J控制的关联公司与ZJ公司在经营业务范围及人事上均存在混同的情形等因素,认定王J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ZJ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由此判令王J对ZJ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该案判决同样既考虑了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又考虑了第63条的构成要件,只是本案中法院已经认定其构成“财产混同”,而只要符合第20条第3款或第63条其中一条即可构成人格否认,故本案判决未就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一步考察。

  而其他的9个案例中法院均未提及第20条第3款的规定,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一旦被诉的一人公司股东能够证明财产独立,法院即径直判定不构成人格之否认,而不论该一人公司是否满足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出庭对法院认定人格否认的影响不一致

  在宁波东钱湖旅游度假区HT织造有限公司诉宁波市鄞州WW服饰有限公司、詹GR、宁波市鄞州SS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认定:“詹GR既未举证,更未到庭应诉,而是消极逃避,被告詹GR应依法对WW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在上海A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B大酒店有限公司、林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但不能由此而简单地推定林A放弃了举证及抗辩权利,就说明其认可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个人应连带承担公司的债务。”

  (三)认定“财产独立”的标准不统一

  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如何认定“财产独立”,并无一个统一的可供参考的判断标准,股东为了证明不存在财产混同,通常会提供诸如《审计报告》、公司财务账册等相关材料予以佐证,对于这些材料的审查及证明效力,不同法院仍有不同的把握。

  1、《审计报告》能否证明财产独立不统一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根据河南KY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8年6月19日和2009年5月13日对被告YR商贸2007年度和2008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所作的审计报告书,应可以认定该公司的财产与股东M的个人财产并不存在混同。”可见其认为《审计报告》就足以认定财产的独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北京XS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李H诉黄XY合作合同纠纷上诉案中认为:“李H认为《年度审计报告》就可以证明财产没有混同,不能成立。一方面,该《年度审计报告》(仅有2007年和2008年)和XSX公司之前提供的2006年到2008年的《流水账》内容不一致,与在工商机关备案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内容不一致,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另一方面:上述所有证据均不能显示XSX公司与李H之间财产独立。” 在该判决中,法院表达了这样的判断标准:即使不考虑《年度审计报告》中存在的瑕疵,单独的《审计报告》也不足以证明财产独立。

  2、财务账册一般能够证明财产独立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海DYW百货礼品有限公司诉董M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上诉一案中作出的判决显示:“被告提供的财务账册虽然在内容上不够健全、完整,形式上欠缺规范性,但唯一股东董M对财务账册作出了合理的说明,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根据该判决,财务账册只要健全、完整,即可以证明财产的独立。同样的判决还体现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公司财务账册较为完整的记录了在其成为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公司与个人账目往来情况,并不存在股东与公司资金混同、财务不作清晰区分等财产混同情况”;“从2006年底到2008年底的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和其他会计报表也显示出,公司有主要营业收入且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虽有负债但尚有清偿债务的可能,不构成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四)原告是否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要求不统一

  在吴江市GE化工有限公司诉绍兴市JH有限公司、H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负有初步证明公司形骸化的责任;

  在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定:“公司债权人应对股东滥用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

  其他的10个案例中,法院都未要求原告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而是径直要求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司法适用探析

  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事关公司法的根本,但法律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失之详尽,司法实践中对于涉及到该制度的判决也是千差万别,未来公司立法必对此制度进一步明确。但笔者认为,在立法未做细化规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在现行法律规定和法学理论框架内,对该制度作出合理的、统一的适用解释。

  (一)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判定亦可援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在笔者检索到的12个案例中,只有上海A广告有限公司诉上海B广告有限公司、盛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上海ZJ餐饮有限公司、JY餐饮有限公司、王J诉上海YS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一案和湖南省BT冶炼厂诉ML铝业有限公司、钟F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对第20条第3款的构成要件是否满足进行了审查,其他的9个案例中,法院都直接适用了第63条的规定,即仅审查股东能否就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负举证责任,只要能够证明财产独立,就不再考虑是否存在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而直接认定不构成人格否认。

  笔者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的审查,除了当然地可以援用第63条的规定外,在一人公司的股东能够证明其财产独立的情况下,还应审查其是否构成第20条第3款的规定。也即,一人公司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优先适用第 63条之规定,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如业务混同、组织机构混同,股东对公司的不正当控制等情形仍然适用第 20 条第 3 款,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由如下:

  1、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应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公司法》第20条处于总则的地位,总则的规定原则上应涵摄分则的内容。即《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可以适用于《公司法》范畴内的所有类型的公司,一人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类型,当然也可以适用第20条第3款的规定。

  2、仅适用第63条不符合立法目的

  我国《公司法》虽然承认一人公司是我国公司的法定类型,但是立法者明显对其抱有不信任的态度。《公司法》不但为一人公司设定了单独的一章规范,更在规范中对一人公司施加了诸多限制,如第58条规定:“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实践当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概率也远高于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是第63条仅规定了一种否认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即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只能适用第63条的规定,仅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否认其独立人格,与严格约束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思路不符。

  (二)当事人是否出庭不应是判定人格否认的决定性标准

  笔者认为,被告是一人公司的股东的情景中,不应因其未出庭就认定其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被告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此,按照法律的规定,被告股东拒不出庭的仅丧失庭审过程中本应由其享有的权利。被告股东拒不出庭不能当然地推定其存在《公司法》第63条或第20条第3款的情形,因此,是否否认公司人格应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已经提交的证据,而不能仅因被告未出庭就作出单方有利于原告的判决。

  (三)认定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标准应该统一

  笔者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除应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证明公司客观情况的工商登记与备案资料证据外,还应提供财务账册、连续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原则上仅能证明公司的客观存续,但无法单独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财务账册是记载财产情况的客观证据,运用财务记账的基本原则对财务账册中记载的事项进行质证可以真实的反应出公司财产的流动,从而分析出公司财产是否真正独立;而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是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要求,因而,一个独立的公司应该备置连续的、第三方出具的财务会计报告,是否能够出具至少连续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是一人公司是否独立的重要判断因素。

  (四)原告应对人格混同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

  首先,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石,人格否认是公司法的例外。原告主张否认公司人格应该具备一定的证据,不能仅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就恣意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其次,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争议时一定有合同等往来,其应该能够提供否认一人公司独立人格的初步证据;

  再次,原告对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有利于法院查清事实,也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诉讼法理。而且原告仅承担初步的证明责任,也不并不违背《公司法》第63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事关公司法的根本,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同样应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不能因为被告是一人公司就肆意的否认其独立人格,也不能各个法院各自为政,对同一类型的案件作出不同的判决。未来我国的《公司法》应该借鉴其他法域的先进经验,完善立法,但是在新的立法出台之前,我们应当以司法实践为分析对象,以法律规定为前提,作出统一的、符合法理和逻辑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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