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合伙企业法》第11-15条释义

2013-02-26 11:2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合伙企业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合伙企业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第十一条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释义】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的规定。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成立日期的规定。

  企业登记机关签发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是确定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文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之日。合伙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即成为了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享有一定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经营性组织。合伙企业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开始以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既是合伙企业成立的法律依据,又是对外证明其有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开始经营活动的资格证明,对外具有公示作用。根据本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的日期即为合伙企业开始经营活动的日期,其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合法权益将受法律保护。未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违反这一规定造成的法律后果,由行为人承担。根据本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申请登记的规定。

  我国登记管理制度已经确立了合伙企业设立的统一登记制度,合伙企业若在同一地区或在其他地区设立分厂或分店等分支机构,也应遵守我国的企业登记制度。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始经营活动。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一般不应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包括: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根据本法的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须履行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必须进行设立登记。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出资额、出资方式、所属合伙人的类型及承担责任的形式等。根据本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经登记设立后,因合伙人变化、经营范围调整、合伙企业类型变化等原因导致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在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或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法要求合伙企业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主要是为了持续地保持合伙企业登记事项的有效性,便于交易相对人查阅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真实情况,维持其公示效力,维护交易秩序。根据本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企业设立条件,是法律规定的保证企业合法设立并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前提,是依法保护企业及其交易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本条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是设立普通合伙企业的法定要件,任何合伙企业,无论其从事何种生产经营活动,在其设立时都必须同时具备这些条件,缺一不可。

  第一,设立合伙企业须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一人为独,二人称合,作为人合性经营组织,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否则不成其为合伙企业。至于合伙人数额的最高限制,本法未作规定,允许当事人自行选择。一方面,合伙人出于管理和对切身利益的考虑,自己会将合伙人的人数限定在一个合理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由于各类合伙企业的情况不同,法律也不宜对合伙人的最高数额作出统一规定。

  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谓民事行为能力,就是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原则主要是看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能否有正确的认识,实际判断标准则是行为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年龄反映一个人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的认知程度,达到一定年龄才能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我国法律规定,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如果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我国自然人成为合伙人的年龄应是18周岁以上,而对于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如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生活,也可以成为合伙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其无法准确辨认或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难以对其行为承担责任,因而在合伙企业设立时不得成为合伙人。

  合伙企业成立后,因继承死亡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或者合伙人本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发生的合伙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情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和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设立合伙企业应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订立,确定合伙经营原则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原则、各合伙人间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契约文件。合伙协议一般具有三方面的功能:一是用作企业设立登记时,向登记机关登记备案的文件;二是作为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准则;三是作为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和依据。从企业登记方面来看,需要通过其了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构成情况,从而统计有关资料、监督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遵守法律。同时当其他有关部门因工作需要,或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追索债务等需要查阅该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有关情况时,登记机关也可以提供必要的咨询。从企业经营方面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目的、经营规则等企业的重大问题,是合伙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管理合伙企业的基本依据。从协调各合伙人之间关系来看,合伙协议规定了各合伙人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及对企业的权利、义务,是调整其各类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因此,从上述三方面可以看出,合伙协议是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不可缺少的法律文件,具有合伙协议是设立合伙企业的必备条件。

  同时,法律要求合伙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本条将具有书面合伙协议作为设立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条件,具备这一条件才能依法设立合伙企业。

  第三,设立合伙企业各合伙人须认缴或实际缴付出资。合伙企业的设立筹备阶段和生产经营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资金保障,虽然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法律对其资金的要求较为灵活,但仍要求其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即在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时各自承诺要向企业投入、缴付于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出资。实际缴付的出资,指在设立合伙企业时,合伙人承诺并实际投入的财产,它既是企业设立和经营的财产保障,也是对外的信用保证。

  第四,设立合伙企业应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如同自然人的姓名一样,企业名称是企业区别于其他组织的基本标志。一方面企业要有一个自己的名称以便对外开展活动,另一方面,随着企业经营的发展,产品与经验的积累,名称可能形成品牌,使企业品牌具有较高的内在价值,使得企业形成自己的商誉与字号。合伙企业应以自己的名称进行企业登记,并且依照国家的规定使用企业名称。

  生产经营场所是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所,任何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都必须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以便于开展生产加工,接待客户,展示产品,进行对外联络等。

  第五,除了上述几方面条件外,设立合伙企业还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纳入调整范围,有关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机构的监管部门根据行业管理的需要,对于本行业采用合伙形式的专业服务机构的设立规定其他条件的,包含于本项条件之内。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释义】 本条是对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规定。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企业名称通常应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名称可以同时使用本民族自治地方通用的民族文字。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须与中文名称相一致。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以及与自身实际情况不符的名称。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损于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特定专用名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企业通常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企业名称应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经登记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这些内容均应适用于合伙企业,除此以外,合伙企业的名称使用还应符合本法的特殊规定。

  本次修改合伙企业法,在原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一种合伙企业形式即普通合伙企业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这样修改,一方面增加了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另一方面,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变得多样化,在原来仅有普通合伙人的情况下,全体合伙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企业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合伙人主张权利。而在增加有限合伙企业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后,这些企业的合伙人有的承担有限责任,有的虽然原则上承担无限责任,但在一定条件下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对这类企业的债务,债权人不能任意向其合伙人主张权利。为了明示合伙企业形式,便于合伙企业的交易对象通过企业的名称即可了解其性质及承担责任的方式,本条即根据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均属于普通合伙人的特点,要求这类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合伙企业法相关知识,推荐阅读:

合伙企业法解读    

合伙企业法解读      

《合伙企业法》第6-10条释义 

合伙企业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9466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合伙企业法律师团,我在合伙企业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