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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责任划分

2019-04-19 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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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中国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新*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集团)。2002年4月15日...

  基本案情

  2001年12月,中国华*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拟将其持有的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广集团)55.081%的股权转让给北京新*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特集团)。2002年4月15日,华*公司向北广集团另一股东北京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就有关股权转让的情况、拟转让股权比例、转让价格、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正式通报,并要求电子公司在同年4月24日前就是否在上述条件下行使优先权作出明确答复,若电子公司未能在此之前明确表示收购,则丧失优先购买权。电子公司回函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同年6月12日,新*特集团委托律师向华*公司出具律师函称: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表示,未满足华*公司“明确表示收购与否”的要求,同时提出对转让条件的反要求,是对同等条件的拒绝,电子公司已丧失优先购买权,华*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应当再与电子公司讨论优先权问题。同年6月13日,华*公司通过公证向电子公司发出“通知函”,再次通报了其与新*特集团等达成的转让股权的条件,要求电子公司于同年6月28日上午9时前书面承诺是否以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如承诺行使,则应于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否则视为放弃优先权。电子公司没有对此进行答复。同年6月28日,华*公司与比特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特科技)、新*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华*公司与新*特集团依据转让协议开始履行各自义务。新*特集团于同年7月22日、8月6日、8月30日分别向华*公司支付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1000万元、7000万元。同年9月2日,华*公司致函北广集团,希望北广集团协助办理股权过户相关手续。

  2002年9月23日,电子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就电子公司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有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作出相关裁决。同年12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依据裁决,同年12月20日,电子公司与华*公司签约;同年12月23日,电子公司向华*公司付款。

  因华*公司与新*特集团、比特科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特集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华*公司与比特科技、新*特集团签订的关于北京北广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关协议终止履行。二、华*公司赔偿新*特集团损失300万元。新*特集团和华*公司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二、变更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华*公司赔偿新*特集团损失1844877.88元及占用1亿元资金的利息损失。

  评析

  本案二审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责任划分、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的购买权问题。

  (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及责任划分。二审明确认定了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拟对外转让其股份,并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其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一种观点认为,股东在转让股份时,其转让股份的权利受到其他股东权利的限制,即其他股东可能不同意转让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此时拟转让股份的股东与其他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即系效力待定的合同。当其他股东实际购买了该股份时,前述转让协议归于无效。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不同意转让或行使优先购买权,是一种为保证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法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该权利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其与股东以外的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只要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一般应认定为有效。如果其他股东认为该转让协议未经其过半数同意或有损其利益,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判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情况下,由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导致协议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应如何认定?在本案情形中,如果其他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其前提是应主张撤销原股权转让协议,因此时股权转让协议已构成其权利行使的障碍。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法律后果是协议自始无效,协议签订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本案电子公司申请仲裁时没有主张撤销新*特集团与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仲裁裁决也没有正确认定电子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转让协议之间的关系,导致本案处理中无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明确说明新*特集团与华*公司的责任属缔约过失责任,但本案的实体处理是依照缔约过失的原则来认定当事人的责任的。即认为协议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新*特集团和华*公司签约时,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该合同可能因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而终止,二者过错相当,应共同承担协议不能履行的责任。

  (二)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的购买权问题。该问题虽然不是本案所要直接解决的,却是一个值得引起注意的问题。从本案的情况看,华*公司为对外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是尽可能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处理与另一股东电子公司的关系。但由于公司法该条的规定缺乏程序上的操作性,加之当事人对该条的含义存在误解,最终导致华*公司与新*特集团认为电子公司已无权购买该股份,进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造成协议不能履行时损失的产生。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分析,当股东拟对外转让股份时,其他股东应享有的权利是两项,一是同意转让或不同意转让的权利,二是在同意转让前提下的优先购买权。在第一种权利中,拟转让股东必须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才能对外转让股份,这里的过半数是股东人数的过半数,而非股份份额的过半数,在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情况下,华*公司转让股份就必须经得电子公司的同意。电子公司如不同意转让就应购买。本案中,电子公司并没有同意华*公司的转让,其有权(或有义务)购买华*公司的股份应是基于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的规定,而不是基于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只是在同意转让的前提下,其他股东享有的权利。但本案当事人、包括仲裁案件当事人、仲裁裁决都把电子公司基于不同意转让情况下的购买与优先权情况下的购买混淆在一起。本案处理中为避免与仲裁裁决认定的矛盾,将电子公司的购买视为行使优先权情况下的购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其他股东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的购买权利或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时购买的期限,购买价格不能协商一致时的处理办法;也没有规定优先购买情况下何为同等条件,及具体购买的行为方式、期限等。这可能出现其他股东有购买之名,却不行购买之实,使拟转让股份的股东的权利被长时间搁置、受损。本案纠纷的产生,一定程度上讲是公司立法上的漏洞所致。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将要出台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望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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