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但并非所有股东均可起诉。为了防止股东滥用诉权或者恶意诉讼,公司法对股东的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都作了限制。
2.持股时间要求。新《公司法》第152条对有限公司的持股时间也没有限制,但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股东的持股时间规定为“连续180日以上”,随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强调这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如果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法院应裁定终结诉讼,除非由其它适格股东作为原告继续该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范围
法律虽然赋予了股东以维护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诉讼权利,但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仍然是公司,对案件事实的调查也需要公司的配合,因此公司经常需要参加诉讼。笔者认为把公司在诉讼中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合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的诉讼权利已经由原告股东代为行使,因此公司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公司又对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应该把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告一方参加诉讼。
四、其他股东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