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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准入制度下涉外隐名投资委托协议的效力

2015-06-25 1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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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

  如前所述,很多情况下外资希望通过委托建立起来的隐名投资规避外资准入制度,但并非所有外商隐名股东的目的都是如此。若外资通过委托建立的隐名投资来规避外资准入制度,进入一些禁止或者限制外资进入的领域,危害结果不言而喻。就委托协议而言,其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在外资准入制度中,未经审批的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合同效力如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可见,未经审批的委托协议并非无效,而是还未生效,倘若外商隐名投资确实存在违反准入制度的情况,依《合同法》将归于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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