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一(民)初字第1370号
原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妻)。
被告:上海市某某小学。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学校教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某小学相邻采光和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上海市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与被告毗邻。因被告将原一层房屋翻建为二层楼房,且层高高于普通住宅,致使原告房屋的采光受到影响,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伤害。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
被告上海市某某小学辩称,被告翻建的房屋西面距离原告房屋最近处8.05米,斜上方距离16米,往下距离13.30米,该房屋与原告住房平行部分的楼层高度在7.3米,加上防护栏,总高度在8.3米,上述距离对原告房屋的采光没有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的住所地是上海市宝山区某村某号。原告房屋的西面与被告的建筑物相邻。2009年3月,经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同意被告拆除原有一层食堂及专用音乐教室,新建综合楼,包括学生食堂、多功能教室、室内体育活动室等专用教室。2010年2月,被告开始施工,目前工程已基本完工。原告认为,被告新建的综合楼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采光,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对被告表述的建筑物之间距离、高度等数据无异议,认为,被告新建综合楼施工前原告的住房采光情况很好,日照时间可以持续到太阳下山,但综合楼建成后,虽然冬至日的日照时间超过了1小时,但目前日照时间只能持续到午后1至2时。原告表示,不申请就日照问题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照片、上海市宝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房屋西面相邻的地块上建造的综合楼对原告住所采光构成了影响,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建筑物违反了管理部门对日照遮挡方面的规定,原告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基于采光权而向被告提出的损害赔偿主张符合法定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上海市某某小学赔偿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斌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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