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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确定方式

2019-05-11 0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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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例]2005年12月18日胡戈决定改编《无极》;2005年12月28日《馒头》制作完成;2006年年初《馒头》在网络上蹿红;2006年2月12日陈凯歌称已起诉胡戈;2006年2月15日胡戈正式向陈凯歌道歉;2006年2月16日胡戈在新浪博客发表声明;2006年2月17日胡戈承认已和陈凯歌接触

[案例]

2005 年12月18日胡戈决定改编《无极》;2005年12月28日《馒头》制作完成;2006年年初《馒头》在网络上蹿红;2006年2月12日陈凯歌称已起诉胡戈;2006年2月15日胡戈正式向陈凯歌道歉;2006年2月16日胡戈在新浪博客发表声明;2006年2月17日胡戈承认已和陈凯歌接触; 2006年2月19日央视称不会起诉胡戈;06年2月21日胡戈律师怀疑陈凯歌是否真告;2006年2月28日中影表态对馒头绝不手软。

[法律分析]

一、 视听作品著作权的主体:
视听作品,通常是指电影、电视、录像等作品。此类作品既具有演绎作品的特点,又有合作作品的某些特点。此类作品的完成实际上需要许多创作者、艺术家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协助,因而该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十分难以确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根据上述规定,影视作品《无极》的著作权人应当是制片者所有,即制片人中影和盛凯公司。因此,当《无极》被人非法复制、改编等侵犯其著作权后,应当由制片人(即中影和盛凯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他人均不是适格的原告。而《无极》作品的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仅仅享有署名权,如陈凯歌、陈红等。

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构成对《无极》的侵权:
依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著作权由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构成,其中前者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者包括复制权、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等。

1、《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犯了《无极》作品的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在原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创作出具有创造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权与修改权不同。修改权涉及的主要是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修改;而改编权则是在不改变原作品思想内容的前提下以另一种表现形式来表达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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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2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品。 [2]因此,如果有人想对已有的作品进行改编,并作为商业性使用,应当取得原著
作权人的许可。对未经许可而实施的上述行为,著作权人有权依法禁止。改作以后完成的电影等影视作品,改作人依法享有新的著作权,这种著作权的内容和原作品著作权是同样的。 [3]
本案中,胡戈在未取得《无极》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后,擅自利用原作品《无极》的相关内容,进行改编,并且在网络上传播,虽然没有利用于商业用途,但是允许别人在网络上免费下载,客观上增加了该网络的点击率,达到了与“商业用途”同样的效果。因此,《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构成对《无极》改编权的侵犯。国家版权局原副局长、中国版权协会理事长沈仁干认为:《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的镜头大部分来自《无极》,它没有创作出其他人物形象,只是利用了一个央视法制节目主持人的形象把它串联起来。利用这个表现形式,将别人的东西重新拼凑一下,它不是自己的原创,胡戈使用《无极》这个作品是一种改编,他没有经过著作权人同意擅自拿去改编,就侵犯了《无极》版权所有者的版权。
《中国新闻周刊》丁尘馨这样写道:大众文化与精英文化的对垒,并不是第一次。但此次陈凯歌与胡戈的交锋,其双方的思维方式,语言表达及价值观念等相差甚远,参与人数之多和表达热情之高,使得这场“戏仿”将成为中国文化变迁过程中的一个经典。 [4]像这样的评论在网络上非常流行,可以说在《馒头案》爆裂的那一时刻开始,网友的观点几乎是“一边倒”,纷纷倾向于胡戈。并且以“大众文化”为“标榜和论证”基点,试图推出一种可以与“精英文化”相对抗的力量,以次支持胡戈并且平息陈凯歌“诉讼”的目的。然而,作为法律人不应当人云亦云,亦步亦趋,故意作网络宠儿的“追星族”。我们应当以一明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法律人观察和分析,至少应当是理性的分析和思考。新的“艺术形式”随着科学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人们精神生活水平的提高层出不穷,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真实写照,应当值得提倡,并且应当在合法的基础上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得到法律的保护是应当有前提的——那就是“合法”。将一部他人的作品利用各种方式改编再创作是法律所允许的,但是应当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方得进行。如果滥用权利甚或无视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只是意气用事,一味追求所谓的“自由”,而忽视他人的正当权益,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2、《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犯了《无极》作品的网络传播权:
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有些信息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一定的报酬才能使用,否则就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网络传播权。 [5]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对作者在互联网上权利的专门描述,应当指作者及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在互联网上自行传播作品和授权他人传播作品,禁止他人未经许可而传
播其作品的权利。具体应当包括禁止他人:(1)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违法
转载,或使他人违法转载,例如复制他人作品刊登到自己的网站,或向其他网站投稿;(2)未经许可对从互联网上得到的作品进行传播;(3)未经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上载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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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第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3]刘春田著,《知识产权法》,第6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丁尘馨,《当喜剧变成正剧》,第26页,载《中国新闻周刊》2006.3.6
[5]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7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互联网。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使要考虑到权利专有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点。既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激励其创作与传播作品的积极性,又要发挥计算机网络交互性、开放性、便捷性的特点,促进公众对社会智力成果的掌握,推动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
胡戈在未取得《无极》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无极》的相关内容改编、复制后,向互联网以《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提供给社会公众,并且未向权利人支付相应报酬。因此,是对原作品权利人正当权益的漠视,侵犯了《无极》作品的网络传播权。

3、《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侵犯了《无极》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即修改或授权他人修改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从积极方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消极方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作品进行歪曲或删改,因此,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两个方面。由于作品是作者思想的集中体现,作者要对作品发表后的后果承担责任。修改权是作者所享有的一项权利,只有作者才有权修改其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修改作品。 [6]
《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时间持续长达20分钟与原作品《无极》相比已经经过胡戈的删节和大幅度修改,并且没有取得《无极》作品的著作权人的授权,显然是对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

4、《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没有构成对《无极》作品的合理使用:
合理使用,是指他人依据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必经著作权人许可而无偿地使用其作品的行为。合理使用对作品的使用应当是少量和适当的,此外,合理使用应当限于特定的场合,特定的对象,使用者不得将因合理使用而获得的作品及其复制件扩散给不特定的他人。 [7]
很显然,时间长达20 多分钟的《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基本没有添加除《无极》作品外的其他人物形象,只是以法治栏目的主持人为线索,与《无极》的时间2 个小时相比足足占据1/6之多,完全没有考虑对原作品的“适量”使用。并且,胡戈将《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放置于网络上供人娱乐使用并且扩散相当严重,已经远远超出“特定的场合,特定的对象”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该款指的“个人使用”而不是“私人使用”,个人使用意味着只允许复制一份, 而私人使用则可以制作多份复制品。 [8] 而《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经胡戈传播于朋友之间,并且放置于互联网上供社会公众互相免费下载,显然已经远远超过1份的数量,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
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合理使用。所谓适当,
即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自己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而胡戈的作品《一个馒
头引发的血案》基本全部为《无极》的相关镜头,除自己治作的“广告”和法治栏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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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张宇主编,《知识产权纠纷与经典案例全书》,第272页,延边大学出版社2003年
[7] 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第7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8] 同上
主持人外。因此,不符合该条款的规定。
综上,《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没有构成对《无极》作品的合理使用,胡戈不可以“合理使用”为其侵权的抗辩事由。

三、 本案的启示:
对于中国而言,知识产权制度是一个舶来品。智力劳动所创造的知识产品与物质产品一样,都是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商品。这是知识产品成为知识财产的经济学依据。 [9]近代思想家洛克基于自然权利的理论得出了“劳动价值论”的观点,并且阐述了劳动是获得私人财产权的重要途径以及劳动使人们获得私人财产权的合理性。洛克认为:“只要他使任何东西脱离自然所提供的和那个东西所处的状态,他就已经掺进他的劳动,在这上面掺进他自己所有的某些东西,因而使它成为他的财产。” [9]洛克的“劳动价值论”为知识财产找到了合法性基础,并且使得知识产权有了人权基础,从此,关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合理性,近现代思想家们相继作出各种解释,如萨伊的“无形产品”理论、麦克劳德的“无形财产”理论、考特的“知识产品”等相关理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始于清产末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到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只是产权制度相继完善起来,但是在立法、司法和执法上海存在一些不太令人满意的地方,这就需要中国人民共同努力,才能够逐渐追赶上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更好的为国家的科学技术发展服务。
2005年是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备受瞩目的一年,中央新闻联播每天的专利申报情况介绍足足能够看出中国人对知识产权的认识程度在逐渐加深;奥运“福娃”的横空出世再加上全身的“知识产权武装”作为盔甲,已经深深打动了每个中国人民的心,可以说这诸多举措已经使得知识产权意识开始深入人心,也必将在更深层次上使得民主、法治观念深入人心……
郑成思老先生这样描写到:2004年 8月,国内终于有一批DVD企业能够像华为、中国碱性电池协会那样,直面外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打主动仗了。如果再有更多的企业能像“海尔”那样,借助知识产权制度开拓市场,而不是总被别人以知识产权为棍子追打,那么中国对世界的贡献,可能会不亚于她做出四大发明的当年。
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不是欠缺,不是与国际公约相冲突,而是中国民众的法制意识相对欠缺。通过“馒头案”暴露于相关社会公众之下的,是中国民众知识产权意识相对欠缺的悲惨现状。目前为止,中国影视业侵权现象相对比较严重,如盗版光盘、盗版影碟的大量出现,特别是制片公司在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之后制作的相关作品,在未及推向市场之际或者刚刚推向市场,就出现盗版的影响,是对电影事业的致命打击。作为影视业的知名人士陈凯歌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对法律权威的捍卫和尊重,如果社会公众反而不支持这种现象的出现,并且引起相对误解,是社会的悲哀,可以断定这也是中国国民法治意识不足所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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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8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0] [英]洛克著,叶企芳等译:《政府论》(下篇),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出处】
  首创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28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2]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第7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3]刘春田著,《知识产权法》,第63页,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 
  [4]丁尘馨,《当喜剧变成正剧》,第26页,载《中国新闻周刊》2006.3.6 
  [5]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277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 
  [6]张宇主编,《知识产权纠纷与经典案例全书》,第272页,延边大学出版社2003年 
  [7] 韦之著,《著作权法原理》,第75页,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 
  [8] 同上 
  [9] 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第84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10][英]洛克著,叶企芳等译:《政府论》(下篇),19页,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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