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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动态关系表现

2014-08-06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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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规定了特别程序,由此,从静态角度观察,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构成了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对应关系,即在修改后刑诉法的结构安排中,除了第一编总则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

  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规定了“特别程序”,由此,从静态角度观察,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之中,构成了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的对应关系,即在修改后刑诉法的结构安排中,除了第一编“总则”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制度之外,由第二编“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第三编“审判”和第四编“执行”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普通刑事诉讼程序。但是,目前,在动态层面,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之间是何种关系尚无人关注和论述,因此,应该从理论上加强研究和进行阐明,对此,笔者认为,从宏观上考察,特别程序与普通刑事程序之间存在一种动态关系,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普通刑事程序是特别程序的前提和基础。修改后刑诉法在第五编设置了特别程序编,规定了四类特殊刑事案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因此,在具体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处理四类特殊案件。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普通刑事程序是特别程序的基础和前提,后者是在前者基础之上所建构起来的刑事程序,后者不能脱离修改后刑诉法对前者的一般性规定和基本诉讼规律。

  首先,特别程序是对普通刑事程序的丰富完善。在修改后刑诉法中,普通刑事程序规定了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和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在这些程序性规定基础之上,结合特殊案件的特点,丰富完善了普通刑事程序,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从宽处遇规定。修改后刑诉法将散见于各类规范之中的有关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系统化,形成了我国独具特色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例如,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至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适用附条件不起诉,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不能终结诉讼程序,其法律效力之一就是强化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附条件不起诉是对不起诉制度的发展。二是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依然不能脱离公诉程序的一般程序性规定。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仍然需要兼顾普通刑事案件的公诉程序,譬如,都需要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都需要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对普通刑事案件违法所得程序的补充,其立法目的主要是弥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下无法追缴违法所得的立法缺陷。四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也离不开普通刑事程序。因为,司法实践中,强制医疗的案件分为两类:一是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是精神病人,经鉴定程序确认后,启动特别程序;二是在检察机关审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后,由检察机关启动特别程序。

  其次,刑事立案程序是特别程序案件必须经历的诉讼程序。立案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报案、控告、举报和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等材料进行审查,判明是否有犯罪事实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者审判的诉讼活动。立案是刑事诉讼活动的开始和必经阶段,没有立案就没有刑事诉讼的整个程序,根据这一规律和法律规定,立案程序对特别程序案件也同样适用。适用特别程序的四类案件都只有经由立案程序才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因此,无论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都是在按照普通刑事案件立案之后,才进而转入到特别程序,因此,特别程序案件需要遵循普通刑事案件的立案程序。

  再次,普通刑事程序是特别程序的补充。考察特别程序规范,不难发现,尽管修改后刑诉法对四种类型的特殊案件规定了特别程序,但是,法典考虑到特别程序之不足,仍然需要普通刑事程序予以救济和补充,这方面的立法例证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最为典型,例如,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了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再如,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如何进行复议、复核和申诉,特别程序中并未规定,而是在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而第一百七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六条是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进行复议、复核和公诉转自诉所规定的普通刑事程序。

  另一方面,特别程序可以回转至普通刑事程序。特别程序和普通刑事程序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动态关系,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在经历过普通刑事程序后,才发展为特别程序。但是,这种前后连续的发展状态有时并不顺畅,其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存在着由特别程序回转至普通刑事程序的较大可能性,这种客观现象表明普通刑事程序和特别程序之间存在着反向的回转关系。

  首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而言,部分程序是在立案以后启动和适用的,有一些案件很可能是在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才适用。众所周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所以享有比成年人更为优厚的诉讼权利,一个重要的法定因素就是其年龄未满十八周岁。根据我国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或者其他从宽处罚。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查证行为人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八周岁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活动。为此,司法解释对年龄的调查取证进行了明确规定,对原来适用特别程序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证实行为人年龄未满十八周岁,就必须启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程序。相应地,对之前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查证行为人已满十八周岁的,就应当终止特别程序,将案件程序回转为普通刑事程序。而且,这种程序回转的情况可能发生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者审判阶段。

  其次,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回转至普通刑事程序的可能性依然存在。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至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和解的公诉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必须具备实体条件和程序性条件,其中,实体性条件包括:案件原因必须是因民间纠纷引起。案件范围须是刑法分则第五章所规定的侵犯财产犯罪案件,或者是第四章所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且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五年之内没有犯罪前科。因此,虽然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启动了特别程序,但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发现案件欠缺适用特别程序的实体性条件,就应当终止特别程序,重新启动普通刑事程序。

  再次,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中,同样存在特别程序回转至普通刑事程序的时间和空间。例如,就逃匿情形之下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而言,人民法院受理检察机关的没收申请之后,应当发出为期六个月的公告,在此期间,被告人出现的,则特别程序终止,启动普通刑事程序。对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在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据此,公安机关就应该终止特别程序,适用普通刑事程序继续补充侦查,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最后,对强制医疗程序依然存在特别程序转为普通刑事程序的情形。例如,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因此,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申请有审查的权力,对不符合强制医疗程序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重新启动普通刑事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从运动发展的角度考察,特别程序和普通刑事程序的关系是一种互相补充、互相转换、彼此关联的动态发展关系,这种动态关系不仅体现了两种诉讼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而且体现了各自规范的诉讼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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