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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的背后

2012-12-18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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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2001年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村果林组,为了解决本组人多地少,无法解决村民宅基地及就业等问题,一致同意在本组集体荒地上引资办厂和搞商贸开发。在报请高新区管委会、南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该组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东侧、京达宾馆对面,面积约为24亩多的荒

2001年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村果林组,为了解决本组人多地少,无法解决村民宅基地及就业等问题,一致同意在本组集体荒地上引资办厂和搞商贸开发。在报请高新区管委会、南阳市政府及相关部门批准后,在该组位于南阳市北京大道中段东侧、京达宾馆对面,面积约为24亩多的荒地上,建起了高新区童装厂综合楼和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楼。

村组招商 政府护航

2001年2月份百里奚村果林组为建设童装和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楼,分别和王志川、王红志签定了联合集资建房经营协议。协议约定百里奚村果林组出土地,王志川、王红志出资共同建设集资房及营业房,果林组负责提供征地手续,界址图、地形图、土地使用证、立项报告及所有施工手续。

1998年百里奚村委将此项目报请南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于1998年8月17日作出宛开管经〔1998〕55号批复,同意百里奚村果林组建设服装加工贸易区,用地30.7亩。其中新征荒地19.8亩,列入高新区1998年土地开发利有计划。2001年4月24日,高新区管委会又做出宛开管经〔2001〕22号批复,同意百里奚村果林组在已征地上建高新区童装厂。2002年2月19日高新区规划建设土地管理局,对高新区童装厂项目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宛开规管字﹙2002﹚第22号﹜。2002年8月16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分局也对高新区童装厂项目,核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宛政土开﹙1998﹚55号﹜。2002年元月2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高新区童装厂占用的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区A区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宛开集用﹙2002﹚字第0000601号﹜。

2001年9月28日百里奚村委以开发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楼,解决居民人多地少,无土地划宅基地的实际问题,改善群众居住条件,发展集体经济和个体经济,急需建设集资房和营业房为由报请高新区管委会。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相关部门给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区B区、C区商贸楼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集体土地使用证。

为争房产设巧计打了国家信访干部

房屋建成后,高新区童装厂和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区的一部分商贸楼的经济价值不断飙升,巨大的经济利益使一部分村民眼热,他们对原来签定协议时约定的利益大感不满。为了迫使投资商在协议约定的百里奚村果林组应得利益的基础上,再无偿的给村民一部分房屋或全部房屋,村民们有组织的频频越级上访,为了引起有关领导的关注,在上访过程中将国家信访局有关人员殴打致伤,有关领导批示要求对此事件严查严办。

领导关注土管局戴墨镜认定[page]

在南阳市有关领导的关注下,2005年10月10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高新区分局认定,建在百里奚村果林组集体荒地上的高新区童装厂综合楼、服装贸易大世界商贸楼等部分房屋使用权对外出售,违反了土地法的相关规定。百里奚村果林组组长王增运,合资开发人王红志、王志川等三人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因此向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移交了刑事案件。高新分局接案后先后将王增运、王红志、王志川三人刑事拘留并执行逮捕。

法官讲当事人无罪但领导让判有罪我们没办法

2006年10月15日,南阳市卧龙区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王增运、王志川﹙王红志另案处理﹚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王志川系从犯。王增运将24.007亩土地转让,土地出让金为7963950.16元,王志川为7.881亩土地出让金为2489556.65元,罚金按百分之五计算,王增运应交罚金398197.5元,王志川应交罚金124477.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于2006年12月15日作出﹙2006﹚ 宛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王增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98197.5元。王志川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4477.8元。该判决送达后,王增运和王志川不服已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据王志川、王红志的家人提供和卧龙区法院审理此案的刑庭庭长的谈话录音显示,该庭长讲:“这个案子判王增运有罪也有点冤,但是要是往上靠也有点构成犯罪。判王志川、王红志有罪真是冤,按照法律规定王增运、王志川、王红志的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为了慎重期间我们法院还特的开了二次审委会,所有成员都认为王志川、王红志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南阳市纪委、政法委不同意,要求我们不能放人,要服从党的领导,我们不判他们有罪有什么办法呢?如果说王志川、王红志的行为构成犯罪,那南阳市不知要判多少人,南阳市的监狱再多也不行。”

嫌疑人家属:我们没罪但在南阳无处申冤

王志川的家人认为王志川和百里奚村果林组联合建设高新区童装厂,从筹建到完工都是经过南阳市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了相关证照,一切程序和手续都合法,是受法律保护的。土地使用权是百里奚村果林组,至今该地仍是集体土地。和村民之间的纠纷是一种利益之争,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矛盾。但村民们不走法定程序处理,却无理的进行上访闹事。南阳市政法委、南阳市纪委竟然直接介入此案的调查和审理,把一个合理、合情、合法的事件搅得一塌糊涂。[page]

王红志的家人认为当初和百里奚村果林组,联合搞商贸开发的项目高新区管委会批准了,土管局也给我们办理用地手续和证照。他们既然给我们办理了相关手续,认定我们的行为是合法的,那么我们开发了那么多商贸房不对外出售,商户怎么进来经营。现在整个商贸区的土地还是集体土地,我们何时将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倒卖了,我们现在就是冤死又有什么办法呢!在南阳市我们是告状无门,相关部门和机关由于害怕纪委找麻烦,不敢为我们申冤说话,有时候想不开真想一死了事,为法律的尊严叫不平。”

法律界人仕:卧龙区法院是在随意“发明”附加刑擅断刑罚

针对此案有关法律界人士认为:

一、一审判决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属典型的擅断刑罚。

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其具体表现之一就是“对犯罪构成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必须明确,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最典型的例子如:1997年刑法修订后,第280条第二款规定的“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中的犯罪主体,一直只有制作者。自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公布后,“贩假者”才成为犯罪主体,作为“制假者”的共犯一起论处。由此可见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是何其重要。而一审法院的判决恰恰违反了上述规定,其具体表现为:

1、任意扩大解释“共同犯罪”。刑法第228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是指依法享有土地所有权或享有土地使用权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将土地使用权转让或倒卖的行为。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土地的所有权者或使用权者,也即“转让、倒卖”者,并无“受让、倒买”者。而一审法院竟将“受让、倒买”者王志川﹝一审判决书的意思,姑且不论其对错﹞扩大追加为共同犯罪分子,是毫无任何法律依据的。如果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那刑法的很多条文都因为多余而需要删除了。比如:刑法第241条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就应该删除,因为按照卧龙区法院的判决逻辑,这个罪名完全可以做为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刑法第312条的“窝赃、销赃罪”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因为这个罪名完全可以做为刑法第264条的“盗窃罪”的“共同犯罪”来处理;刑法第208条的“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也是多余的了,因为它可以刑法第207条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的“共同犯罪”来处理…。按照卧龙区法院“共同犯罪”的逻辑办理,刑法很多条款被删除后,法官办案子的确可以随心所欲,可法律的尊严就荡然无存,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就无从谈什么保护了。。。。。。[page]

2、随意“发明”附加刑的计算办法。刑法第228条规定“…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法律明文规定计算罚金数额的依据是“转让或倒卖的价额”,而一审法院在案件中没有“转让或倒卖的价额”的情况下,竟然“发明”了将土地的价值评估,然后再依据评估价值得出“出让金”,再以“出让金”的多少乘以百分之五,得出了罚金的多少。此计算方法可谓标新立异,独树独创。但是却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更闹出了法官竟然不知“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中根本就没有出让金”的笑话。土地管理法明文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而本案的当事人使用的是集体自己的土地,哪来什么土地出让金呢?连如此常识性的笑话就敢闹出,能奢望其做出的判决是正确的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明文规定:“非法转让、倒卖其他土地20亩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22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具体本案,王志川建房使用的是荒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其他土地”的范围。退一万步说即使他真的有“非法转让和倒卖”的事实,也因只有8亩而不到规定的20亩而不能对其刑事处罚,更何况他没有任何“非法转让和倒卖”的事实呢?

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并无任何事实和证据证明该案涉及的土地被非法转让或倒卖。至今该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属证明依然是百里奚果林组,至今也无任何合同或协议约定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归百里奚果林组以外的任何人。判决书中也无任何证据显示该宗土地谁转让或倒卖给谁了,更无转让或倒卖的价额又是多少 。

2、一审判决称王志川“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可是从判决书中看不到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哪一条哪一款。土地管理法规中也没有哪一条禁止集体土地的所有人以土地作为投资和别人合作开发自己荒芜的土地。现实生活中土地所有权人没有开发能力,招商引资或以土地出资合作开发的例子还少吗?我们的哪一级政府不是这样做的呢 ?仅南阳市如此“让有投资能力的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然后双方协商各自所得的房产多少”的实例何只百千例?如果这就是犯罪,那我们的监狱需要建多少建多大才能装下这么多的罪犯?

三、该案属民事纠纷而非刑事案件[page]

事实上这种合作建房的合作方式不仅在现实生活中比比皆是,也已经为政府认可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这种一方出土地、一方出资金合作建房的行为做了法律认可和审理规范。河南省政府办公厅近日公布的《关于土地专项清查中违法违规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规定:“对1999年经修改公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后到2004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下发前各类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属于政府责任的,由当地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做出深刻书面检查;属于用地单位或个人责任的,由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对于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办理用地手续;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法调整规划并补办用地手续”。具体本案,王志川的建房行为发生在政府上述规定的时间段内,即使他真有违法违规的行为,也只能接受行政处罚,而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何况他的建房行为是在提供土地方办理齐全了各种法定证照后才实施的行为呢?事实上《南阳高新区百里奚果林组集体建设用地涉案房产代收代管临时凭据》中清楚写明,本案的纠纷是“果林组群众因集体建设用地所建房产利益分配问题”,而这个问题是标准的民事纠纷,应该由民商法来规范处理,有关机关把一个民事案件硬扯成刑事案件,这不是在处理问题而是在制造麻烦,与当前全国上下创建的和谐社会是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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