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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等六人诈骗案——利用国家机关的公力骗取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2012-12-18 1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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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基本案情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6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卢某,男,1946年2月19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23日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1966年11月3日出生,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21日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卢某等六人犯诈骗罪向利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7日,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卢某等六人组织30余名村民合伙到利津县刁口乡海滩收购蛤蜊,因故与刁口乡海滩管理人员发生群体械斗。械斗中,胡某被人打伤,其随身携带的货款在械斗现场由张某从其上衣兜内取走并于当日用于支付胡某等人的住院费。此后,上述六人多串通,指使有关人员隐瞒真相,谎称胡某携带的货款在械斗中下落不明,并以此欺骗公安侦查人员。公安机关虽对此立案侦查,但因所述事实纯属虚构,故无法破案。期间,上述六人还多组织其余合伙人到市、县政府及有关部门集体上访,提出赔偿在械斗中“丢失”的货款、惩办凶手等要求。为维护稳定,防止事态扩大,经公安机关协调,上级政府指示,同年9月21日,刁口乡政府向上述六被告人在内的30余名村民“赔偿”所谓“丢失”的货款22317元,由全部合伙人均分。2001年5月,因知情人向公安机关举报事实真相而案发。同年5月21日和23日被告人张某、卢某主动到利津县公安局投案。

  利津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张某、赵某、卢某等六名被告人与其余合伙人相互串通,虚构货款“丢失”的事实,欺骗公安机关和上级政府,最终骗取刁口乡政府赔偿款22317元予以均分,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且数额较大,符合诈骗罪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于2001年10月3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叛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赵某、卢某不服,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被告人张某、赵某、卢某上诉提出:一审查明的事实符合民事欺诈的特点,不能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且该案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卢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一审认定的诈骗数额有误。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张某、赵某、卢某与原审被告人胡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货款没有丢失的真相,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张某、赵某、卢某关于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系民事欺诈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印证其在明知货款未丢失的情况下,参与了编造货款“丢失”的谎言,最终骗得刁口乡政府赔偿款22317元分肥的事实,对上诉人张某、赵某、卢某及卢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卢某及其辩护人称实际丢失货款3900元,原审认定诈骗的数额22317元应当减去此数,主张得到的18417元应认定为不当得利的意见;认为从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其明知货款没有丢失,却虚构事实谎称丢失在前,骗得财物在后,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其不当得利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刁口乡对案件的引发具有过错;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等将诈骗的22317元已经全部退还,综观全案,对上诉人及被告人适用缓刑更为适当,均可从轻判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01年12月3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及量刑部分。

  二、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赵某、卢某以及原审被告人胡某的执行判决。改判为:

  上诉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其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原审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二、主要问题

  利用司法、行政等国家机关的强制力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对于本案的定性主要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上述六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普通的民事欺诈行为。因为,根据刑法规定,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所有者或保管者产生错觉,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这是诈骗罪的主要特征。从本案来看,虽然胡某等六人经多串通后,采用了虚构货款丢失的事实,故意隐瞒真相,但刁口乡政府并不相信他们的谎言,也不是“自愿”交付的钱财,而是由上级政府指示,经公安机关协调,出于对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才不得不进行的“赔偿”,故不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因此,上述六人虽然具有非法占有他财物的主观目的,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却不符合刑法分则侵犯财产罪中任何一个罪名的客观特征,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page]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等六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上述对本案的两种不同的认识,实际上涉及到如何把握诈骗罪本质特征这个问题。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什么?无论是修订前,还是修定后的刑法,对诈骗罪均采取了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其犯罪特征的阐释是通过刑法理论来完成的。根据刑法理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个概念指出了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又强调了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全面揭示了诈骗罪主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主观方面的突出特征;“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是其在客观方面的显著标志;因此,笔者认为,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就是以“骗”为手段,使财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所谓“骗”,根据《现代汉语词曲》的解释,是指用虚构的语言和行动来掩盖事实真相,使人上当,即指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行为相对人产生错误的认识。所谓虚构事实,即包括行为人蓄意捏造,无中生有;也包括行为人有意夸大或缩小客观事实。所谓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真实情况隐藏、掩盖起来,使行为相对人不能形成正确的认识。在这里,“骗”具有质和量两方面的规定性。就其“质”而言,行为人所陈述或表达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就其“量”而言,行为人捏造、夸大或缩小的事实虚假程度足以使被骗人形成错误认识。“使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是许多财产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共同特征,但采用“骗”的方法使财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则是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独有特征。因此,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最根本标志就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骗”的手段。

  从本案来看,六被告人在械斗发生后,经过多串通预谋,虚构了货款在械斗中下落不明的虚假事实,隐瞒了货款已被张某从械斗现场取走并用于支付住院费的真实情况,并以此向公安机关作伪证。同时,他们还利用组织群众多集体上访向市、县两级党委政府提出赔偿“丢失”货款的要求,从而使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相信了他们编造的谎言,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进而指令和说服刁口乡政府做出了错误的财产处分决定,向他们赔偿了所谓的“丢失货款”。显然,六名被告人得到这笔“赔偿货款”完全是通过“骗”的手段来实现的,因此,完全具备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但是,必须看到,这起诈骗犯罪案件在“骗”的手段方面确有一些特殊之处。正是由于这种特殊性的存在,使一些人按照诈骗犯罪多数案件的表现形式和由此形成的思维定势,否认本案在客观方面具有诈骗罪的“骗”这一本质特征,因而得出了本案不构成犯罪的错误结论。

  勿需讳言,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发生的诈骗犯罪案件,行为人占有他人财物是通过直接欺骗被害人来实现的,被害人直接,而且是“自愿地”将财物交付给诈骗行为人。因此,被骗者就是财产受损的被害人,诈骗行为人也是财产受益人,这两个方面都具有同一性。但是,不能以此就认为所有的诈骗案件都是如此。因为刑法并未明确限定被骗者(即行为相对人)与财产被害人必须是同一人,也未规定诈骗行为人与财产受益人一定是同一人,故任何人为地将上述两个方面中的任何一个方面机械地等同起来,都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在现实生活中,诈骗罪案件的表现形式纷繁复杂,多种多样,财产被害人有时直接占有本人财产,有时则会委托他人占有和管理财产,特别是有关国家机关(如法院)在特定的情况下也能够依法处分其财产。因此,诈骗行为人既可以通过直接欺骗财产被害人来骗取财物,也可以通过欺骗其他财物占有人或管理者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还可以通过欺骗有关国家机关,借助国家公力行为来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这样,在有的情况下,出现被骗者和财产被害人不一致的现象也就是理所当然、情理当中的。尽管如此,从本质上,上述三种情况下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都是采取了“骗”的方式,而这恰恰是我们认定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关键和核心。结合本案来看,六被告人正是通过欺骗上级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利用国家的公力行为达到了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这完全符合诈骗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征。

  如上所述,在诈骗犯罪案件中,被骗者和被害人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同样,诈骗行为人与财产受益人也不具有必然的同一性。因为,犯罪的本质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评价的基点是行为对于社会造成的危害,而不是犯罪人从犯罪行为中获取利益。就是说,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是看行为人是否从中获得利益,而是看行为人的行为给权利人是否造成了损害或威胁以及这种损害或威胁的程度如何。同理,评价某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而不在于行为人本人是否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诈骗罪中的“取得”不限于“为自己取得财物”,而且包括为他人取得财物,即诈骗罪中的财产受益人不仅限于诈骗行为人本人,而且也包括其他人。结合本案来看,六被告人通过“骗”的手段取得的钱财,并未全部归六人所有,不仅使自己得到,而且将赃款均分给其他有关人员。在这里,诈骗行为人当然是上述六名被告人,而财产受益人却是30余名村民。

  综上所述,本案上述两方面特殊性的存在并不能改变其行为具有“骗”的本质。六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有关国家机关并使其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利用国家公力作出错误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使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而且被害人的财产受损同六被告人的欺骗行为之间也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较符合外国刑法中明确规定的“诉讼诈骗罪”,但在我国现行刑法没有明文规定“诉讼诈骗罪”的情况下,其又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诈骗罪论处。故一、二审法院以诈骗罪对六被告人予以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利津县人民法院:董润波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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