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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吗

2013-04-22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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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

  贷款诈骗罪(刑法第193条),是指以非法出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杨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吗?主要内容如下:

  「案情」

  被告人杨xx,男,1962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xx县,汉族,大专文化,xx县xx银行xx营业所出纳员。

  1998年2月、6月,被告人杨xx利用其在xx县xx银行xx营业所工作之便,偷盖有效印章,分别为万xx、杨xx出具了户名为xx图、编号为 xxxxxxx、金额为20万元及户名为郭xx、编号为3550549、金额为18万元的定期一年的假存单二张,并非法出具核保证明,万、杨分别在xx县城x信用二社、一社用此存单作抵押,贷款15万元及17万元,杨xx用此贷款6万元。xx县xx银行因此损失29万元至今无法追回。

  「审判」

  xx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xx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无底帐的虚假存单,并非法出具核保证明,用以抵押贷款,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

  「评析」

  关于本案的定性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理由是杨xx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帮助他人骗取贷款的事实成立。杨xx明知其行为是为他人骗取贷款创造条件,仍予积极实施,主观上具有贷款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为诈骗活动的完成起到了配合作用。本人也用了贷款六万元,应属于贷款诈骗罪的共犯。对被告人杨xx的处罚,应适用刑法对“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即以贷款诈骗罪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xx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假存单,骗取贷款,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应以非法出具的金融 票证罪对其进行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借款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本罪的关键是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非法占有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结合本案案情,“贷款人”借助杨xx为其提供的假存单实现了贷款的目的,并且事后没能按期归还,从客观行为上判断“贷款人”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可以成立。但是,杨xx是否具有共同占有贷款的目的,是否对“贷款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明知的呢?不能认定。由于 “贷款人”外逃,根据现有证据,“贷款人”与杨xx事前是否有过诈骗预谋无法认定。

  二、被告人杨xx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是指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它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违反规定出具金融票据的行为可能是故意的,但行为人对由此造成较大损失的危害后果则是过失心态。本案中,被告人杨xx违反规定伪造假存单,为“贷款人”质押贷款,主观上是故意的,但对贷款逾期不能归还的结果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银行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非法出具金融票据罪构成要件。

  三、本案不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

  “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而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又 “牵连”地触犯了其它罪名的犯罪。牵连犯追求的目的只有一个,故应“从一重罪处罚”。从本案采看,被告人杨xx参与诈骗贷款的主观故意不明,杨xx追求的目的是否是为非法占有“贷款”不易判断,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人杨xx适用“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理由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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