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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及其与非法出具票证行为的比较

2012-12-18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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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分析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分歧不大,意见较为一致:1、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2、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根

(一)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构成分析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分歧不大,意见较为一致:

1、 客体。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于金融票证的管理制度;

2、 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对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有如下四种具体表现形式:(1)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等票据;(2)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3)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4)伪造信用卡。至于"伪造"、"变造"的理解问题,一般认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金融票证的票面、颜色、形状、质地,采用各种非法方法制作假票证,或者假冒他人的名义伪为票证的行为;"变造"是指没有变更权限的人,采用涂改、挖补、拼接等方法,对真票证进行加工改造,变更票证上除签名之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3、 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 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一般具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笔者认为,对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犯罪构成在理论上共识的达成,是建立在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肤浅、孤立的认识基础上的,缺乏深层的、比较的分析。这将很可能在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与非法出具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及伪造、变造这两种不同的行为方式在法律认定上出现偏差,甚至在具体问题的适用上发生张冠李戴的错误。比如,有的论者就把"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或者私自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或者假冒本单位的名义为他人出具金融票据、资信证明等"视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具体表现。 鉴于此,实有作进一步探讨的必要:

1、 本罪客体的再探讨。明显地,本罪首先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然而,仅仅停留在此是不够的,诚如笔者在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论述上所提到的,它还侵害了金融票证的公信力(公共信用)。此外,本罪属于假冒类犯罪,必然侵害被害者的名誉(信誉)。而正是最后这一点,在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和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之间划上了一道明确的界线。

所以,本罪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不仅侵害了国家关于金融管理的制度,还侵害了金融票据的公共信用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誉。 [page]

2、 本罪主观方面的再探讨。本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已不再有疑问,然是否要求某种特定的犯罪目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似乎可以解释为无须特定犯罪目的之要求,凡是故意伪造或者变造金融票证即可构成犯罪。但是,这显然与事实不相一致,比如,一个人为了表现自己的绘画技能或者纯粹地为了"好玩",而伪造了一张银行汇票,仅为自娱之用,不具有任何危害社会的可能性,我们就无法说其构成本罪。有鉴于此,有的论者主张,本罪在主观上具有营利或非法占有的目的,有的论者却在认为营利(或者非法占有)目的外延上过于狭窄而存在不足的同时,主张以获取非法利益替换之。

对此,笔者难以苟同,并认为上述观点在犯罪目的的理解上犯了一个错误,这就是将金融票证的伪造行为与诈骗行为混为一谈,把诈骗行为的目的不适当地混同为伪造行为的目的。我们知道,金融票证诈骗行为是以非法占有(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而伪造行为就其本身的直接目的而言,却并非如此。这在存在多个主体的"共同"犯罪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在该类犯罪中,有的人就是碍于情面,或者出于哥们义气而实施伪造行为的。对于这种情况,我们不会因为不存在非法占有之目的而放弃对其进行惩罚,因为其行为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从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出于合法的的意图而无害于社会的纯粹的"伪造、变造"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而将作为手段行为的伪造、变造行为的犯罪目的延伸至作为目的行为的金融票证诈骗行为的犯罪目的,又不适当地提高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构成要件,使得一部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所以,对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主观构成,既不能脱离规范的评价而从纯事实的意义上理解,也不能无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自身的独立性。唯一可采取的办法,是兼顾行为事实的独立性和刑法评价的需要。而刑法评价的根本在于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包括现实的社会危害及危害社会的现实可能性)的评价。以此为基础,我们将很容易地发现,伪造、变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唯有通过在社会上行使、流通、于他人发生关系时才可能得到反映和实现。正是因为具有行使之意图,才使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具有了刑法上的意义,并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区分开来。尽管这一理解在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行为的构成范围,但这种限制对于正确地打击犯罪无疑是必要的。 [page]

由此,笔者主张,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的主观上必须有行使之目的,这不仅有利于本罪与货币的伪造、变造行为在主观构成方面理解上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与国外刑法的接轨。例如,美国刑法理论中尽管将伪造罪视为特定故意犯罪,要求伪造人在虚假记载时存有欺诈他人之意图,但他们对这里的欺诈的理解与我们颇为不同,"可以是对特定个人的欺诈,也可以是欺诈使用虚假文书的一般目的。" 日本刑法在伪造文书罪的规定中均要求"以行使为目的"。 德国刑法关于货币与有价证券之伪造明确以"意图供行使或流通之用"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韩国刑法也在第214条中以"意图供行使之用"作为限定。其他国家如奥地利、瑞士等国刑法以及我国台湾刑法都作了类似之规定。正如我国有的论者所指出的,以"行使"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目的要件,既反映了伪造、变造行为的直接意图,由可弥补"营利目的"或者"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之不足,应为我国立法或者司法所采纳。

至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考虑到其内在的复杂性,又是本罪认定上的关键所在,故拟在下面专门对其作一理论上的全盘研究,籍以廓清我国刑法中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的界限。

(二) 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的比较分析

1、 大陆法系刑法的伪造理论及立法例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伪造是一个内涵和外延都极为丰富的概念,在不同的场合,其所蕴涵的意义也迥然不同。以日本的的伪造文书行为 这一类概念来说,就有三个不同层次上的理解:最广义的伪造,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伪造之外,还包括变造和行使。至于伪造,又有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之别。下面就对他们关于有形伪造、无形伪造、及变造的理解作一粗线条的介绍(鉴于"行使"行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拟做单独讨论):

(1) 伪造与变造。一般认为,伪造文书罪的实质是伪造真实的证据,即以证据犯罪的特征作为本质,由此,伪造、变造的区别,都不同程度地围绕着该实质展开。所谓"伪造",是指没有权利,但使用不正当手段,制作出新的证据,即无中生有。没有制作文书的权利而利用他人名义制作出完全新的有价值的证据或文书。即使是利用原有的文书,使其证据的价值变更,制作出完全新的内容,变更了原有文书的关键部分,也构成伪造。改变证据的价值,使之达到具有新的证据价值时,变造证据内容,以求证据具有全新意义的内容时,或以求达到通过更改文书内容,来破坏文书前后内容的一致性,那么,尽管形式上是改变了原有文书的内容,也因改变结果而使内容失去了真实性,那同样构成伪造文书。所谓"变造",是指在原有的证据方法上,更改证据的价值。即通过变更他人文书的真实内容或效力,改变文书作为证据的价值。 [page]

可见,日本刑法理论上关于伪造、变造的区别,是从实质意义上来理解的,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当今学理上注重形式的一般理解。据此,在有效借据的金额旁填写别的金额的行为,因其仅仅导致效力的变更,将构成变造。而而变更已正式成文的文书内容,如添上全新的内容,则构成伪造。比如,对于伪造存折一案,法院认为,"被告人抹去合法的邮政存折上他人的帐号、记号、寄存人的住址姓名以及存款金额,改成他本人的帐号、记号、寄件人的住址、姓名以及存款金额,再用其他手法,在这本邮政存折上盖上储蓄支局的印章,以证明其存折的有效性。对这类罪行应按刑法第155条 第一款进行论处"。此外,采用不正当的手法,制作了空白委任状,利用现有的他人的签名,如果没有反映署名者的真实意图,也构成伪造,在人寿保险申请上,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填写没有得到被保险人的承诺的内容,也同样构成伪造。

(2) 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在自己名义的文书里做虚伪记载,是否构成伪造呢?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存在肯定和否定两种不同态度,在学理上,前者称为广义的伪造,后者称为狭义的伪造。狭义的伪造又称为有形伪造,其特点在于制成文书的名义是假的,是冒用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书。广义的伪造除了有形伪造之外,还包括无形伪造,其特点在于不存在假冒他人名义的因素,是有制作权的人制作内容虚伪的文书。

这两种不同的态度,直接反映了对伪造本质的理解的不同,即是采取形式主义的立场,还是采取实质主义的立场。前者认为,伪造文书犯罪所侵害的公共信用在于在于文书制成形式的规范性,因此把任意以他人名义制成文书这一点看成是伪造的本质。后者认为,伪造文书犯罪所侵害的公共信用在于制成文书的内容真实性,因此,不问有权无权,而在制成违反真实内容的文书这一点上探求伪造的本质。

据此,采取形式主义的立场,自然不包括无形伪造,因为,无形伪造在形式上是由具有制成权限的人所制成的,没有损害到真正的制作名义。而采取实质主义的立场,则必然采纳广义的伪造概念,因为无形伪造使得非真实的事实具有了真实性的证据,同样危害了事实的真相。

尽管理论上就无形伪造问题争论还很大,然而综观诸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例,都在不同程度上予以了采纳吸收。法国和我国台湾刑法在这方面做的较为彻底,可以认为是站在实质主义立场上的。 德国刑法素来被认为是采取形式主义之立场的,但现行刑法典对实质主义的一些观点也并非全然不顾,这从刑法第二七八条可窥一斑,"医师及其他被批准开业的医护人员,为供当局或保险公司使用,违背良知出具不真实的健康证明的,处二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 日本的刑法是采取形式主义立场的,但对于诸如公文书或者医师必须向公务机关提出的诊断书等,必须特别保持事实内容的真实性的文书,例外地对其虚伪记载从实质主义的立场纳入到了刑罚制裁体系。 [page]

2、我国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刑法规定之理论分析

(1)非法初具行为。我国刑法关于金融票证犯罪的伪造、变造行为与非法出具行为在立法上是分开规定的,但我们很容易地发现,这种立法例主要是站在实质主义之立场上的,尽管它将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在罪状上设计为结果犯 并在法定最高刑的配置上较之于一般伪造、变造行为要低一格,而表现出了对实质主义之观点在一定程度上的保留。

我国刑法中的非法出具行为,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无形伪造行为是完全一致的。正如前面所述,无形伪造区别于有形伪造之处,在于其形式上是由具有制成权限的人所制成的,没有损害到真正的制作名义。它因犯罪主体构成上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特殊主体而属于身份犯,因犯罪客观行为须为在职务或者业务权限范围内所实施而属于公务犯罪或者业务犯罪。同时因为无形伪造没有假冒他人的名义,故在具体客体上不存在侵犯他人的声誉(或者信誉)的情况。在这三个方面,均于我国刑法第188条关于金融票证的非法出具犯罪行为完全吻合。对于这种共通现象,有其内在的必然性,这也是笔者在前面对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客体花费浓墨予以论述的一个原因,目的在于提炼出我国刑法中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行为与非法出具行为的本质特点。

(2)伪造与变造的重新诠释。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理论界的一般理解(见前面叙述)来看,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变造的区别问题,仅停留在感性的、形式上的划分,而没有深入探讨该两种行为方式的实质性的不同。这给司法实践工作带来了很大的麻烦和混乱,比如,在一张留有事主印签的支票上填上金额及其他事项、将一张银行存单改得面目全非等等,究属伪造还是变造,就很难达成一致性的意见,以至于实践部门在处理类似的案件时,对这两者根本就不予区分,而是混合使用,在罪名的确定上,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作为一个统一罪名。

笔者认为,按照这种做法,刑法上实无将这两种行为方式单独、并列地加以规定的必要。显然,刑法上将变造作为一种独立的行为加以规定,不是为了制造混乱,而是为了更准确地对犯罪行为作出描述。鉴于此,笔者主张借鉴国外刑法理论及判例中的实质标准的做法,亦即看是否对金融票证的效力构成了实质性的影响,并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视为选择罪名,以确保刑法的严肃性。

(3) 间接故意地"出具"金融票证行为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 [page]

--一个方法上的反驳。主张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可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论者是这样分析的,"行为人在为对方出具信用证或其他资信证明时,对对方的经济实力已经产生怀疑,或者已经有人就对方经济实力不可靠的情况对行为人作了提醒,但行为人基于对方的情面,仍然出具了证明。此种情况下,说明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出具证明有可能造成较大损失,但仍然不负责任地出具了证明,这说明他对造成的损失有一种放任的心理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的心理特征。"

对此,笔者认为该论者在分析方法上存在问题:不是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内在规定性去分析、判别具体行为,却拿一个光有"出具"之名的行为,试图去说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的构成本身,显然不具有说服力。姑且不论该例子妥适与否,而将一个例子预设为一个先在的法律规定的范例,并以之去界定该法律规定的内涵、外延,然后据此获得该例证的合法性,这不仅是虚假的循环论证,更是一次概念置换。

--间接故意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之论证。

首先,从客体来看,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区别在于是否侵害了具体金融机构的信誉,前罪不具有该项客体。这就是说,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行为在本质上是公司行为(基于公司委托的业务行为或者公司集体决定的公司行为),不可能存在故意(希望或者放任)地侵害公司财产或者信誉的可能性。而这些都是以希望危害结果不要发生作为前提的,否则,都将不属于公司(业务)行为,而构成实质上的个人行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中的危害结果之所以在事实上发生,是因为行为人(包括职员和单位)对风险的主观认识、判断上发生了偏差、失误。出于间接故意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因属于行为人个人行为,所以同时侵害了其所在金融机构的信誉,符合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的客体要件。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看,间接故意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不具有业务性。很明显,在公司作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主体时,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因为这违背了公司谋取利润的基本经营目标。同样地,作为公司的代理人的个人,间接故意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也不具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对行为的业务性的要求,因为这是在行为人违背了对其职责的情况下作出的。

所以,尽管间接故意地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利用了业务上的便利,在形式上具有业务行为的特点,完全符合"无形伪造"的特征,但从实质性的角度,将该部分"无形伪造"剔除出来,划入通常被认为只能由有形伪造构成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是可取的,毕竟,此类出具行为仍然属于假冒他人名义的行为,只不过是罩了一层"合法"外衣罢了。 另外,从刑罚惩罚的角度,将该类出具行为作为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处理,也更为妥当(见前述分析)。 [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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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0 参见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p724

11 Joel Samaha, Criminal Law, 5th ed.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6,P433.

12 参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167。

13 邢志人:《票据犯罪研究》,载杨春洗、高格主编:《我国当前经济犯罪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417页。

14 本部分论述请参见,(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72页以下。

15 关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犯罪中作为行为对象的金融票证,其中,大部分属于大陆法系刑法规定中的有价证券之范畴,然其有价证券的范围显然要宽泛得多,而我们列入金融票证犯罪之对象的存单在日本一般认为是私文书(其中,邮政存折被认为是公文书),我国台湾刑法理论也认为是私文书,可见均在有价证券范围之外。考虑到本文探讨的案例的需要,及伪造文书罪所具有的一般性意义(其实,将有价证券证券视为文书也未尝不可,只不过刑法对其作了专门规定而已),为了论述上的方便,本文将一律以伪造文书罪为例,以下不再一一说明。

16 相当于日本现行刑法第226条之规定,即关于伪造公文书犯罪之规定,见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17 参见法国刑法第441-2条第三款、第441-4条第三款、第441-5条第二款、第441-7条、第441-8条之规定,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178-180页。台湾刑法第二百十三条、第二百十五条关于公务员登载不实事项于公文书罪及从事业务登记不实事项于业务上文书罪之规定,陈焕生著:《刑法分则实用》,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修订版,第204-210页。

18 徐久生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60页。

19 见日本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二百三十条关于制作虚伪公文书犯罪、制作虚假私文书犯罪及第二百二十八条关于公证证书原本·执照等不实记载犯罪之规定。其中,前二者被称为直接无形伪造,后者被称为间接无形伪造。 [page]

20 对此,我国台湾刑法是作为危险犯处理的,全然采取实质主义之立场的,在立法中除了法国刑法之外,尚属鲜见。

21 侯国云、白岫云著:《新刑法疑难问题解析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309页。

22 此问题与日本刑法理论界关于冒用代理名义及超越代理权限究属无形伪造抑或有形伪造之争议极为相似,有兴趣的读者可参阅(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590-5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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