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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父于1971年在当地运输公司参加工作,当时地方政策划分为小集体(固定工),1988年区政府下文动员企业职工自愿转大集体合同制工人,我父不愿转为合同制工人,因一原因转为合同制工就要取消自1971年参加工作的17年工龄,当时单位负责人也未对《劳动合同》及养老保险做出任何解释。 1997年与单位出现劳动争议,当时单位负责人在未查清事件真相的情况下擅自开除我父,我父上诉,查明真相后劳动仲裁驳回单位辞退书,我父仍是原单位职工,自此单位一直未能为我父购买社会劳动保险,而其他人员已自1989年开始购买保险(单位2001年补缴1989年——2000年养老金)。 我父与单位有劳动关系事实,单位以无资金缴纳为由推拖至2006年(已宣布破产),我父一直与单位交涉保险一事,在当地劳动局及保险处催促下与单位商定先由我父自行购买补交1996年至2004年养老金及滞纳金,然后转至单位帐户缴纳。当时规定不允许补缴96年以前养老金。 2007年6月有退休人员到单位查找89年以前工龄及养老金,后上访到博山区政府,区政府由7月8日答复凡未退休人员找补88年以前的工龄,补缴88年以前养老金。但我父在1989年至1995年单位从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这次补缴人员中单位不承认也不为其补缴。 我父现年55岁,工种大货车司机,根据有关规定已达退休年龄,但因单位一直未缴纳养老保险,至使我父不能办理退休手续。

损害赔偿
2007-07-15 17: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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