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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与单位于2000年签订了劳动合同,签订时没有附加款。合同副本签后单位一直不交付劳动者,由单位统一保管。现因与单位因加班费争议仲裁。单位在仲裁庭出示时才看到:双方约定的条款中添加了内容为:“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加班费计算基数”的条款,问题1:仲裁时能按此约定计算加班费基数吗?问题2:这是否为无效合同?

合同纠纷
2011-03-02 22:5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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